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羅永竣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再審被告 張天福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106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496條第1 項前段、第498 條之1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或『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始得為之。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發99年度司促字第3210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寄存送達,然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該址歷年來均由再審原告之父親羅秋興出租予第三人,再審原告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段○○○ 號9 樓之1,且再審原告之日常生活重要之單據均寄送於前開址處,是項寄存送達顯於法未合,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再者,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多年好友,明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址處,仍刻意將再審原告之住所載為戶籍地「台北市○○○路○段○○○巷○○號2 樓」之地址,提供錯誤住所之資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106 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3 月29日書記官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32106 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對於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0 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有本院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存卷為憑,是以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異議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106 號支付命令尚未合法確定。再者,再審原告於91年間設籍台北市○○○路○段○○○ 巷○○號2 樓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予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雖設籍上址,但於100 年1 月間,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址時,其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段○○○ 號9 樓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郵件影本為證,堪認非虛。且參酌上開支付命令送予再審原告前開戶籍住址,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而該送達證書經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三張犁派出所並無再審原告之簽收記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 年
3 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030689600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再審原告確未曾向該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則再審原告既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亦未再次送達再審原告上開實際住居所,自難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亦未發生確定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適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