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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再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複 代理人 曾艦寬再審 被告 謝東遜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再審 被告 謝芳蘭

謝愛蘭謝巧蘭謝東勳謝妙蘭謝淑蘭謝東傑謝春杏謝夏蘭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170、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170-A002、171-A002、171-A003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守邦在52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謝守邦於81年8 月20死亡後,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公同共有為由,遽認系爭房屋屬再審被告所有。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聽聞再審被告謝東遜及其妻子自承系爭房屋為渠等於93年7 月間所重建,與謝守邦52年間出資興建者非屬同一,並隨即調閱宿舍管理檔案照片、航測圖及再審被告謝東遜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案件中所提之照片比較,確悉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謝東遜於93年間所新建而非修繕之事實,則上開宿舍管理檔案照片等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均辯以:再審原告以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聽聞之新事實提起再審之訴,並舉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拍攝之照片與早已存在之照片為佐,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且再審原告未得就其知悉所提再審證據之時點負舉證之責,其所提再審之訴應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8月30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0年10月14日,因聽聞再審被告謝東遜及其妻子提及系爭房屋係於93年7 月重建,始因調閱宿舍管理檔案照片、航測圖及再審被告謝東遜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案件中所提之照片,而知悉有再審理由,其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雖經證人馬慧文與韋麗華即均為100 年10月14日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之再審原告職員證稱「(是否於100年10月14日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勘查?勘查原因與目的?勘查結果?)是。因為謝東遜的案件99年訴字第2377號拆屋還地案件原告敗訴,所以另外委任新律師,律師想要瞭解案情所以當天派公務車到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謝東遜的妻子就說把上開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而非修繕,直到10

0 年10月14日才知悉上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務派車單及新竹區管理處訪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查:

㈠再審原告既自陳前開宿舍管理檔案照片及航測圖均係於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者(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抗辯系爭房屋為其配借予謝守邦使用居住之宿舍而言(見原確定判決卷98年5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應認再審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列為宿舍並予以管理,自應清楚知悉有上揭證據之存在,且有相當之能力可提出為訴訟攻防,其主張係於100 年10月14日之後始知悉前開證物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㈡況據證人馬慧文與韋麗華前揭證詞,僅得知悉再審原告於10

0 年10月14日聽聞再審被告謝東遜之妻陳稱系爭房屋有全部拆除重建之情,尚未得證明再審原告係於該時始知悉其所稱宿舍管理檔案照片及航測圖等證物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再審原告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等節之舉證既有未足,即難遽認其於99年8 月30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0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於99年8月30日確定(見原確定判決卷9

9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執前開證物於10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被告謝東遜於另案提出之照片既係於100年3月18日提出(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頁),即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前揭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本無從加以發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嗣後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前揭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