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即徐小波暨陳長文)、馮博生間請求返還律師代理費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428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0年11月29日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89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上開90年度北簡字第14898號判決業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廢棄在案,有9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再審原告所據之90年度北簡字第14898號判決自非屬得再審之範圍。且上開90年度北簡字第14898號判決之當事人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即徐小波暨陳長文)、馮博生,再審原告僅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非當事人,則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再審,於法未合。再者,再審原告僅泛稱本件有新事證,具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其再審書狀內容,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或第498條規定之處,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