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人 楊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8日簽立員工聘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受聘於上訴人,擔任正工程師;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或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情形,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無效果時,上訴人除得終止系爭合約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個月薪資。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6月各有無故曠職3日以上之情形,且未交接未辦事項,致延誤上訴人工程進度,上訴人經工地主任告知後,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且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第一次曠職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以口頭催告「請被上訴人履行聘任合約,不得再犯,再犯則以違約論處」,上訴人即已履行催告之義務,被上訴人竟於99年6月第二次無故曠職,顯然上訴人之催告仍無效果,則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解僱函中及本件起訴狀中所述之解僱事由,前後不一,明顯不實。且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雖未上班,但有以電話等方式向上訴人請假,上訴人並稱原已解僱被上訴人,且退保勞保,因上訴人事後接受被上訴人請假事由,再次僱用被上訴人,並續保勞保,則被上訴人已不受原合約之拘束。99年6月5日、6日係工地輪休,同年6月7日被上訴人事先已依規定聲請補休,同年6月8日被上訴人上午曾去電向工地主任請病假,然上訴人竟於當日下午指示工地主任通知被上訴人上班至翌日,上訴人既主動終止系爭合約,則自99年6月10日起,被上訴人即無職可曠,上訴人以其無故曠職3日以上而終止系爭合約,顯非合法;又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經催告無效果後,始得終止契約,請求違約金,而上訴人既未依約催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

訴人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受聘於上訴人,擔任正工程師乙職,月薪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未經事先辦理請假手

續而未到職,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6日將被上訴人續行加保勞工保險。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日均未到職上班。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請假而無故曠職,違反系爭合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㈠依系爭合約第10條合約終止第3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

)終止本合約應依第11條或依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其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20條規定而終止本合約時,並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預告」,第11條違約罰則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他方定期催告仍無效果時,他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外,並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個月薪資」,第12條保證責任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如有違反本合約、工作規則、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甲方直接遭受財務上或信譽上之損害時,依前條規定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個月」,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或勞基法之規定,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個月薪資,則應舉證被上訴人所為業已符合前開約定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經定期催告仍無效果」或有「違反系爭合約、工作規則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上訴人遭受財務上或信譽上之損害」之要件。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於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日未上班乙節,

並不爭執,惟99年6月5日(星期六)、6日(星期日)係上訴人工地休假日,且負責於前開休假日輪值工地之人員係上訴人員工高政榮、陳緁誼及陳志豪,被上訴人並未被排定輪值等情,有上訴人99年6月工地輪值表(見本院99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蔡東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休假前曾申請登記於99年6月7日補休99年4月3日輪值,並曾知會工地主任蔡東安,惟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當日以電話向工地主任蔡東安請病假,蔡東安認與之前工地休假合計休假逾3日,乃上報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請假,並事後於考勤表上註記被上訴人曠職等情,有前開工地輪值表、99年6月份考勤表(見本院99年度店簡聲字第29第16頁)存卷可佐,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係依規定排定補休而免上班,並非無故曠職,於99年6月8日、6月9日被上訴人固因未經上訴人准假而完成請假手續,然其無故曠職尚未達3日以上,則上訴人據此而於99年6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尚非合法。上訴人復主張:99年6月7日之補休與工地休假合計達3日,應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始得補休,工地主任無權核假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計算連續休假日數如遇工地休假日亦包含在內,連續休假3日以上應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99年6月7日補休假之核假權屬上訴人公司,非工地主任所得准假乙節,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縱上情屬實,被上訴人果係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而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至同年月9日無故曠職時,並未對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改善即逕予終止系爭合約,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無故曠職而受有財務上或信譽上之損害,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

4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無故曠職時,曾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聘任合約,不得再犯,再犯則以違約論處」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然觀之被上訴人該請假單,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以事假為由,辦理99年

4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請假,於核准簽章欄中由工地主任蔡東安註記「未預告、曠職、報公司備查」等情,並無上訴人所述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之情事,且證人蔡東安於本院證述時亦證稱:「(被上訴人4月的曠職,公司有無給你指示?)我記得應該沒有,我就是儘量和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後來有跟老闆聯絡上,之後被上訴人就回來繼續上班,公司沒有給我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主張其曾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且經其定期催告改善而無效果或致其受有財務上或名譽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或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