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郝新華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鄧翊鴻律師被上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陳 毅王宏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將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所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上訴人報酬,此承攬契約並依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執行。嗣上訴人招攬要保人林寶春向保險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HZ0000000000、HZ0000000000、HZ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分稱系爭2852、2861、4052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林寶春與訴外人廖述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報酬。嗣林寶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保險契約招攬爭議,經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後,系爭保單均辦理契約撤銷。依「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7項「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應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未追回部分自輔導主管薪津中扣抵」及系爭約定事項第5項「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等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回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1,624元。又縱認系爭保單非上訴人招攬,然被上訴人已依經手人聲明書將上開報酬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1,62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辯稱:系爭保單係上訴人之主管林淑閔所招攬,非上訴
人招攬,被上訴人誤將報酬196,133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7日返還林淑閔。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已辦理退保契撤及退還保費,然未據舉證,且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月6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要保人林寶春97年4月16日撤銷申請書,並無系爭2852、2861保單之保單號碼,系爭4052保單則列在新契約取消申請書一欄,且系爭2852保單於96年12月尚有繳交續期保費,被上訴人亦核發續期酬金予上訴人,可知系爭2852、2861保單並未辦理契撤,系爭4052保單已自始取消。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351,624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及其依據,且被上訴人並未於97年5月、8月、10月發給5,884元、13,907元、16,671元,又於97年4月不當苛扣上訴人應領薪資457,643元,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將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所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上訴人報酬,此承攬契約並依系爭約定事項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約定事項為證(見99年度司促字第877號卷附聲證1至3、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要保人林寶春向保險人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被上訴人已依約就系爭保單給付報酬,嗣系爭保單因林寶春申訴而辦理契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注意事項第7項、系爭約定事項第5項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351,62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系爭保單是否由上訴人實際經手招攬?
系爭保單之經手人聲明書上「實際經手人」欄有「郝新華」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辯稱:上開「郝新華」之簽名非其親簽,實際招攬人為經手人聲明書上「名義經手人」欄所載「林淑閔」等語,固與證人林淑閔證稱:系爭保單由其承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2月20日宏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寶春之撤銷保險契約書記載「業務員林淑閔於94年11月27日、30日取交…人身保險要保書,命林寶春於…「要保人簽名欄」簽署林寶春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相符。惟證人林淑閔另證稱:上訴人為爭取達到mdrt之入圍資格,要求我將業績掛在其名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實際經手人而發給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證人林淑滿亦證稱:被上訴人發放佣金對象是經手人聲明書所載實際經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再參酌上訴人陳稱:因林淑閔告知須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舉績報酬、達成報酬、組達成報酬及年終獎金,上訴人已將佣金196,133元及其他報酬等共計401,606元返還林淑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系爭保單之經手人聲明書上「實際經手人」欄填載「郝新華」,應為上訴人所同意,否則上訴人應無從知悉林淑閔有權取得系爭保單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單之經手人聲明書所載,認系爭保單為上訴人招攬,而依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自非無據。
㈡系爭保單是否確已契撤?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有無退還保費及
向被上訴人追償代理費用?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項、系爭注意事項第7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保單而取得之報酬?⒈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項「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
任何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見原審卷第52頁)及系爭注意事項第7項「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應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未追回部分自輔導主管薪津中扣抵」(見原審卷第51頁)等規定,上訴人招攬之保單,如經保險公司取消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追回已領取之報酬。
⒉經原審函詢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依該公司100年1月6日宏
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單簽收條、契約撤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6至113頁)之記載,可見系爭保單均已由要保人林寶春申請撤銷;另依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2月20日宏壽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及100年10月12日宏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64、165、99、100、102頁)之記載,則可見林寶春係以系爭保單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由,申請撤銷保險契約,經多次協調後,於97年3月21日簽署聲明書,與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合意撤銷系爭保單。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保單自始取消或未撤銷等語,並無依據。
⒊再依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0月12日宏壽客字第0000000
000號函說明所載:系爭保單已退還保費至林寶春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被上訴人之代理費用亦於97年4月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薪佣中抵銷等語,及該函所附保單繳款記錄明細表、聲明書、應退保費及已退保費金額明細表、有關保戶林寶春保單追扣業務報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可見系爭保單經合意撤銷後,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已將保費退還要保人林寶春,並於97年4月間追扣上訴人之代理費用。上訴人雖爭執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扣代理費用之金額,然未據舉證,且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究竟是否已全數追扣被上訴人之代理費用,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無關,上訴人尚難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⒋系爭保單既經要保人與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合意撤銷,宏泰
人壽保險公司又已將保費退還要保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項、系爭注意事項第7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保單而取得之報酬,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因系爭保單而取得之報酬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報酬金額為何?⒈依上訴人94年12月薪資報表之記載,系爭保單之FYC服務
報酬為196,133元(78,904+77,957+39,272元=196,133,見原審卷第4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業務制度伍「處主管(OM~VM)之責任額及報酬」第2條第㈠項、第3條規定,每月舉績報酬為FYC之25%,每月達成報酬於每月個人責任額達成率達175%以上者為FYC之25%,處達成報酬於全處FYC合計達12萬元以上未達24萬元時為5,000元,另依業務制度肆「業務主管(TS~UM)之責任額及報酬」第2條第㈡項規定,組織報酬中,每月達成報酬於每月全組FYC合計達6萬元以上時為22,000元,每月超額報酬於全組FYC合計超過FYC6 萬元部分(UM)按45%核發,故依系爭保單之FYC服務報酬196,133元計算,舉績報酬與達成報酬各為49,033元(196,133×25%=49,033)、處達成報酬為5,000元(含其他保單計算為20,000元)、組達成報酬為22,000元、組超額報酬為61,260元[(196,133-60,000)×45%=61,260],連同FYC服務報酬196,133元,合計為382,459元,已包含於94年12月薪資報表所載實發金額417,769元內,於95年1月25日匯款404,440元、於95年2月10日匯款13,329元至上訴人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業務制度伍「處主管(OM~VM)之責任額及報酬」、肆「業務主管(TS~UM)之責任額及報酬」、94年12月薪資報表、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126頁、原審卷第40、4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匯款金額,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4052保單之續期酬金3,464元包含
於上訴人95年11月薪資報表所載續期酬金30,368元內,與其他項目合計當月實發金額為10,603元,已於95年12月28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又系爭2852、2861保單之續期酬金共13,920元(6,960×2=13,920)包含於上訴人95年12月薪資報表所載續期酬金23,130元內,與其他項目合計當月實發金額為39,308元,已於96年1月26日匯款39,241元、同年2月12日匯款67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95年11月與12月薪資報表、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45、4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匯款金額,堪信屬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保單給付上訴人報酬399,
843元(382,459+3,464+13,920=399,843),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契撤後應依約如數返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97年4月應領張嘉弟保單續期酬金5,124元(1,708×3=5,124)及其他保單扣款52,277元、97年8月應領郝學偉、郝仲晴保單續期酬金905元、97年10月應領繼續率獎金23,269元、服務津貼11,636元、98年3月應發黃麗雲保單續期酬金1,708元,被上訴人已據以與上訴人應返還之報酬抵銷等語,業據列表並提出各該薪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128、130至132、13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抵銷後之餘額304,924元(399,843-5,124-52,000-000-00,269-11,636-1,708=304,924),並非無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7年5月薪資報表所載「970
4營運基金」5,884元、97年8月薪資報表所載「追94年7至12月宏泰第一年服務津貼」13,907元、97年12月薪資報表所載「2008年終獎金」16,671元,固敘明係依業務制度伍第2條第㈦項規定「營運基金」依FYC之3%核發5,884元(169,133×3%=5,884),業務制度捌第5條第2項規定年終獎金依維琳業務制度中的年度績效報酬給付」即業務制度伍第2條第6項第2款「年度績效報酬:依當年度在職月份處責任額達成率,核發年度績效報酬」、業務制度玖第9條規定服務津貼為「OM組依OM系統所核發之(總服務津貼率-1%)×70%發放」,再按系爭保單之FYC服務報酬為196,133元計算,年終獎金即績效報酬為16,671元、服務津貼為13,907元等情,並列表及提出各該規定與薪資報表、績效獎金明細、營運基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29、130、133、152、153、157至160、183至18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給付上訴人,難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97年5月薪資報表所載「9704營運基金」5,884元部
分,被上訴人雖提出94年12月營運基金及94年績效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247、248頁),主張94年12月應發給上訴人營運獎金11,548元,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9頁),主張已於95年2月1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
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金額屬實,惟年份、金額不符,無從判斷是否包含「9704營運基金」5,884元。
⑵關於97年12月薪資報表所載「追94年7至12月宏泰第一
年服務津貼」13,907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96年4月薪資報表及96年6月12日、5月28日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主張已包含於61,983元、5,61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金額屬實,惟年份、金額不符,無從判斷是否包含「追94年7至12月宏泰第一年服務津貼」13,907元。
⑶關於97年12月薪資報表所載「2008年終獎金」16,671元
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94年績效獎金報表及95年2月10日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4、255頁),主張已包含於94年度績效獎金59,24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金額屬實,惟年份、金額不符,無從判斷是否包含「2008年終獎金」16,671元。
⒌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6年12月薪資報表所載系爭
2852保單續期酬金6,960元,固提出該薪資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自承此筆酬金並未實際給付上訴人,已與96年12月薪資報表所載「稅前減項金額」即「96年終(結欠)」15,362元抵銷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對於上訴人有所稱「96年終(結欠)」15,362元之債權,其主張抵銷,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得為抵銷,又未實際發給上開續期酬金6,960元,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
⒍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7年4月薪資報表所載「稅
前上月結欠」3,278元部分,固提出該薪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該薪資報表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且被上訴人雖主張:「稅前上月結欠」3,278元,係由上訴人96年度績效獎金負項金額15,362元,與96年12月薪資報酬6,960元、97年3月薪資報酬5,124元抵扣後之餘額等語,並提出96年績效獎金報表、96年12月與97年3月薪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4、242至24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對於上訴人有所稱96年度績效獎金負項金額15,362元之債權及該債權與系爭保單有何關聯,自難以系爭保單契撤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3,278元。
㈣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保單之報酬交予林淑閔?上訴人得否據
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依林淑閔之要求,於95年2月17日將被上訴人誤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保單報酬401,606元匯還林淑閔等語,並提出林淑閔手寫計算金額之94年12月薪資報表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林淑閔否認之(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且上開林淑閔手寫計算金額與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所載金額不符,亦難遽認上訴人已將系爭保單之報酬交予林淑閔。又縱認上訴人已將系爭保單之報酬交予林淑閔,然此為上訴人與林淑閔間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返還報酬。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項、系爭注意事項第7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保單而取得之報酬304,92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以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