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訴訟代理人 朱秀琴被上訴人 張功奇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百年度店勞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99年5 月2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客服經理,月
薪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嗣被上訴人於就醫時發現健保卡無法使用,始悉上訴人於99年6 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健保自負額,卻未為被上訴人及眷屬加保,致被上訴人墊付健保費1,977 元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僅以17,400元申報,致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僅領得65,154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2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24,375元(計算式:(12,150+25,200×4 +33,300)÷6 =24,375)計算,勞工保險局應發給被上訴人喪葬津貼為71,625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喪葬津貼之損害7,971 元。再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月薪33,000元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1,980 元,惟僅提撥1,044 元,被上訴人亦受有勞工退休金之損失3,74
4 元(計算式:(1,980 -1,044 )×4 =3,744 )。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足前開金額,不僅未獲置理,上訴人
竟於99年8 月將被上訴人薪資違法減少1 萬元,被上訴人向主管反映,亦無回應,遂於99年9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應補足被上訴人99年8 月份薪資1 萬元及99年
9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之薪資22,000元,並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500 元(計算式:33,000×1/12×4 ×1/2 =5,500)。又,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0,600元(計算式:(33,300×4 +25,200×2 )÷6 =30,600),而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定可請領失業給付,惟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致勞保局認定平均工資為21,718元,致被上訴人受有短領失業給付63,932元之損害。
㈢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62條、第72
條、第7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 項、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 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4,624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任職於「達觀會館」,該會館業務推廣為訴外人周大中向上訴人承攬取得。依上訴人與周大中所簽訂之委外合約書第1 條、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係受周大中僱傭而為其團隊成員之一,僱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周大中之間,上訴人無須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支付薪資。又周大中之團隊於推廣達觀會館業務期間,需使用會館辦理相關活動,周大中考量其係個人承攬,若使用其個人名義向中央健保局、勞工保險局申請設立投保單位耗時費日,故商請上訴人按基本薪資為其團隊成員投保,上訴人一時心軟而應允,致每月需多負擔投保單位之僱主應負擔額。被上訴人現年49 歲 ,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豐富,應知其每月勞健保自付額,若對投保薪資等級有意見,應會在每月領取薪資時提出異議,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勞動權益,不應負賠償責任。另據周大中表示,在推廣業務期間,會員招募並不順利,被上訴人亦未達業績目標之責任額,遭周大中要求減薪1 萬元,被上訴人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而以「另謀他職」為由主動提出離職,兩造間縱有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及賠償失業給付不足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5 月20日起受僱在「達觀會館」擔任客服經理,任職期間月薪為33,000元,嗣於99年8 月經扣薪
1 萬元,及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7,400元,兩造間僱傭契約於99年9 月20日終止等情,業舉名片、存摺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打卡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第6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周大中所聘用,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究竟有無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是否有理由?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而僱傭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則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特徵。查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周大中與被上訴人間,固舉委外合約書及信函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然對照委外合約書為「周大中」簽署,並未記載該「周大中」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上開信函則由訴外人周一成所出具,該周一成是否即為委外合約書所載「周大中」之人,顯非無疑。縱認該周一成即係「周大中」,然該信函僅稱:「與本人共同合作之業務人員純負責業務推廣,新雅公司純負責硬體設備部分,並不負責本人及合作人員之薪資及其他勞基相關事項。其相關規定如雙方簽訂之委外合約書」等語,再進一步觀之委外合約書第8 條所載:「乙方(即周大中)工作人員之管理由乙方負責運作,並受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之監督」等語,顯見上訴人公司仍有監督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之權限,而非僅是提供硬體場地設備。自不能以上開信函,即認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自99年6 月起給付其薪資報酬者均為上訴人公司而非「周大中」,且上訴人公司曾於99年7 月22日出具證明書1 紙證明「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功奇99年6 月勞保自付額均有代扣」等語(本院卷第44頁),即便至被上訴人離職時,所填具者亦係「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14頁),批核者「周大中」亦以「副總經理」之職銜自居,而非其個人,足見上訴人乃以雇主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立提供勞務之僱傭契約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周大中乙節,自非可採。
六、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舉前開離職申請單為證。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即曾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復以99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稱上訴人違法降薪,且將勞保以多報少,而主張於99年9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各1 件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而上訴人復未爭執於99年8 月對被上訴人降薪1萬元之事實,復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影本益明(原審卷第7 頁)。顯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七、既被上訴人係於99年9 月20日因上訴人違法降薪、未足額投保勞工保險等違反勞動契約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健保費損害、喪葬津貼差額損害、失業給付差額損害、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等,即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