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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黃怡玲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上訴人 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腦繪圖員一職,嗣因懷孕,竟遭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藉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解僱行為);伊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93年訴訟)及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下稱98年訴訟),均認被上訴人系爭解僱行為為不合法,分別確定在案;又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現改名稱為: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兩平會)亦於92年11月27日評議審定認被上訴人成立性別就業歧視,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嗣於97年1 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5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第1 、5 至11、15、16、20、21、26、31、

34、35、38、40條條文;並增訂第6 條之1 、第38條之1 條文),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後,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98年10月26日確定,伊至此方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以性別歧視所為系爭解僱行為,除造成伊莫大之精神壓力外,亦使伊頓失經濟來源,致伊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業已侵害伊心理健康之人格權,造成伊精神受損。爰依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6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因人格權受損所生失業1 年之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共50萬元。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福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及陳福松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自86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伊,伊於92年7 月14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為系爭解僱行為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系爭解僱行為嗣經93年訴訟及98年訴訟認定不合法,伊就臺北市兩平會裁處性別歧視之罰鍰所提系爭行政訴訟,亦經敗訴確定等事實;惟上訴人代理人於96年

4 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上拒絕回伊公司任職,經伊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到職,上訴人仍不予理會,顯見上訴人無意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非因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而致其經濟上及生活上頓失重心,受有心理上損害;且系爭解僱行為發生於00年間,縱屬侵權行為,上訴人於斯時即應知悉所謂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即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陳福松給付部分,則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伊固於92年7 月11日即因被上訴人系爭解僱行為而失業,惟

除所受精神損害持續迄今外,上訴人於99年2 月2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時始明確知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故應以該時點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98年行政訴訟係於98年9 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縱自該時點起算,本件之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

㈡上訴人於92年7 月14日遭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後,針對被

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雖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年27日經臺北市兩平會第6 次會議評議,認定被上訴人之性別歧視成立,但被上訴人對此評議結果一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於98年10月26日方為確定,故依該法第30條規定,應自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之時,起算2 年消滅時效。

㈢縱認伊於92年7 月14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時即知悉被上訴

人為賠償義務人,惟臺北市兩平會於92年11月27日評議時,即可認伊有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6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腦繪圖員

,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對上訴人為系爭解僱行為。

㈡上訴人前曾分別提起93年訴訟及98年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2年7 月15日至93年4 月21日之薪資、勞工保險生育補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93年4 月22日起至96年3 月23日止之薪資,均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解僱行為不合法,惟上訴人於92年7 月18日後即未對被告現實或以言詞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被上訴人亦以其已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不當得利之抵銷,故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系爭解僱行為,經臺北市兩平會以92年11

月27日第6 次會議評議結果裁定性別就業歧視成立,並以93年2 月3 日府勞二字第09304532702 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 萬元,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平會撤銷該審定,臺北市兩平會復以97年8 月15日府勞二字第09705272600 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兩平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性別歧視,仍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 萬元,被上訴人復提起訴願及系爭行政訴訟,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確有業務緊縮,且非基於性別因素而為系爭解僱行為,確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於98年10月26日確定。上訴人嗣於99年2 月26日收受該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受僱者或求職者因前揭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揭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26條、第29條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解僱行為,經上訴人認為「資遣與懷孕有關」,於92年8月12日向臺北市兩平會提出性別歧視之申訴,經該會於92年11月27日第6 次會議評議結果認定性別就業歧視(懷孕歧視)成立,而以93年2 月3 日府勞二字第09304532702 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有臺北市兩平會審定書紀錄相關事實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93頁),應堪認定為事實。上訴人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賠償其失業1 年之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惟查,被上訴人系爭解僱行為雖經臺北市兩平會審定、訴願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而經裁處罰鍰,縱可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解僱行為應屬不法,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解僱行為如何侵害其「心理健康」之人格權、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該損害與系爭解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責任。然就侵害權利部分,上訴人僅泛稱:飽受生活壓力衝擊、感到不愉快、不公平(見原審卷第6 、63頁、本院卷第24、25頁);損害部分,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原審卷第6 頁),嗣變更主張為: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又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於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上即以口頭請求上訴人復職,但當場經上訴人代理人拒絕,嗣被上訴人又發函請求上訴人復職,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屬實,則上訴人此後縱受損害,該等損害與系爭解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因上訴人拒絕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難以認定?亦非無疑。綜上,系爭解僱行為如何侵害權利、造成如何之損害結果、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為充足相當之舉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遽予肯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何內容之損害賠償。

㈢況且,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9日答辯狀據以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自應調查此請求障礙事由是否存在。按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

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82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訴人因懷孕而於92年7 月11日遭被上訴人藉詞「業務緊縮」為系爭解僱行為之際,即應知被上訴人系爭解僱行為係屬不法。佐以上訴人旋即於92年8 月12日向臺北市兩平會提出性別歧視即懷孕歧視之申訴,並經臺北市兩平會於同年11月27日審定歧視成立,業如前述,益徵上訴人遭解僱當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係基於性別歧視而為系爭解僱行為,無待訴願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從而,依照本院收文戳顯示,上訴人遲至100 年1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性別歧視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 頁),顯已逾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0條及民法第197 條之

2 年時效,其請求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98年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日為伊確知損害之時點云云,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自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另主張:臺北市兩平會於92年11月27

日評議時,即可認伊有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應以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於本件之情形,上訴人必須對被上訴人表示請求履行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始認為符合民法規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要件。然上訴人所指臺北市兩平會於92年11月27日之評議或審定結果,係基於上訴人之申訴而就被上訴人是否成立性別歧視、是否應予裁罰所為之行政決定,顯與上訴人是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無涉。何況,遍查該案相關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文件,無一提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

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時效因其請求而中斷云云,亦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6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法侵害人格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未就侵害權利、損害結果及因果關係為相當之舉證,又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其請求權縱曾存在,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