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張國維即被告 指定送達.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
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5 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0 年8 月2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雖上訴人另於100 年8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
223 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0 年10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223 號卷)。是項裁定已生羈束力。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