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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漫畫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琴韻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被 上訴人 蔡宜儒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受僱為上訴人公司擔任櫃檯工作人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曹琴韻本人親自口試聘用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有多家分店,「豪康書坊」只是其中一家分店即濟南店,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係輪調各分店工作,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月工作26日,每日工作10小時。被上訴人超時工作薪資與加班費,上訴人迄未支付。上訴人公司又遲延4個月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迨至98年

12 月27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健保,致被上訴人額外支付4個月健保費1,488元,即每個月多負擔372元健保費;且上訴人公司遲至99年6月3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致被上訴人在

98 年8月28日至99年6月2日間,每月須另行繳納國民年金每月674元,致被上訴人損失3,609元,即如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到職即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被上訴人每月只需負擔勞保費273元(計算式:(674元-273)×9=3,609)。而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8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任職上訴人櫃檯服務人員年資10個月又12日,上訴人未給付金額如下:1、超時工作薪資(加班費)23,184元。2、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66,368元。3、假日工作工資12,461元。4、遲延投保勞保之損害3,609元。5、遲延投保健保之損害1,488元。6 、被上訴人99年7月賣會員卡及餐點之獎金280元。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琴韻獨資經營之「豪康書坊」(臺北市○○區○○路三段5巷3號地下1樓)所僱用之櫃檯服務人員,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雇用之員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月平均薪資22,000元。曹琴韻雇用被上訴人時,即已告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曹琴韻並未短付上訴人加班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云云。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097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遲延投保勞保、健保之損害共5,097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另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9年7月賣會員卡及餐點之獎金28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此部分亦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為98年8月28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被上訴人係擔任櫃臺服務工作,每月工作26日,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休假4日或5日(月份30日者休假4日,月份31日者休假5日),休假須排在非假日,國定假日不能放假。

2、被上訴人起薪21,000元,後來有調薪,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平均薪資以月薪22,000元計算。

3、上訴人因未依規定申報被上訴人加保勞保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經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勞工保險局並依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通知上訴人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及覈實申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勞工保險局輔導後,上訴人申報更正,自98年8月28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2,800元提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

4、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均由上訴人轉帳支付。

5、被上訴人薪資轉帳存摺、98年9月份行事曆、98年10月排班表及99年2月打卡紀錄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2、兩造合意之薪資是否已包含加班費?

3、被上訴人就超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工作時數、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時數,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若可,金額若干?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付加班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述,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受雇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9頁及第36頁至第38頁),堪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雇主為曹琴韻即豪康書坊,曹琴韻係為行政作業便利方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未立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又被上訴人受雇期間,除在豪康書坊工作外,亦曾至上訴人公司西門店、八德店工作,有被上訴人9月份行事曆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對該行事曆復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曹琴韻,僅在豪康書坊工作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公司而非曹琴韻即豪康書坊,應堪認定。

(二)兩造合意之薪資是否已包含加班費?

1、經查,被上訴人應徵工作時,與上訴人約定每日工時10小時,每月工作26日,休假日須排在非假日,國定假日不能放假日,被上訴人起薪21,000元,嗣經調薪乙節,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可見兩造間關於工資合意之內容,係以每月工作260小時計算,且此一時數已包含加班之時間。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係以每月17,280元基本工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起薪21,000元,高於投保薪資,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長達10月有餘,益見被上訴人應明確知悉兩造合意之工資係包含加班費無訛,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工資包含加班費等語,應為可採。

2、被上訴人另主張以22,000元之工資除以每月260小時工時計算,其時薪低於勞基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最低時薪95元,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兩造約定之工資並不包含加班費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係月薪制勞工,不上班仍有薪資,非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時薪制勞工,從事按時計酬之工作,是基本時薪

95 元不適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勞基法保障之基本工資為月薪制勞工之17,280元,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且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長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得請求之間之差額,非謂勞雇關於薪資之約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要旨,均係指勞雇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

39 條之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以之主張兩造約定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就超出勞基法規定之工作時數、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時數,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若可,金額若干?

1、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受勞基法保障之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資如下:

(1)基本工資:183,744元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5號函釋,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98年8月28日至99年7月15日,總計10 月又19日,任職期間受勞基法保障為基本工資183,744元(計算式:17,280×10+17,280×19/30=183,744),應堪認定。

(2)延長工時工資:64,323元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定有明文。

是以月薪制計酬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延時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辦理。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超過84小時基本工時者,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

1.33倍計算,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後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67倍計算。勞委會(90)台勞動二字第0026202號函釋亦同此意見。

②被上訴人係月薪制勞工已如前述,因月薪制勞工不工作日仍

給薪,是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72元(計算式:17,280÷8÷30=72)。又被上訴人任職之10月又19日,共計46週又1日,勞基法規定之最高工時為1,940小時(計算式:

46/2 ×84+8=1,940),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上訴人應工作之日數為242.5日。再依兩造不爭執之應上班日數即每月工作26日計算,被上訴人8月28日至31日工作4日,98年9月至99年6月每月工作26日,98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作13日,總日數為277日,且其中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共19日,除該部分外工作日數為258日。被上訴人工作延長工時工資如下:①於第1日至第242日每日工作10小時扣除每日8小時正常工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每小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3倍計算,合計應為46,348元(計算式:242×2×72×1.33=46,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於第243日工作10小時,前4小時為基本工時,後6小時為延長工時,延長工時前2小時工資,以每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3倍計算,超逾部分以每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67倍計算,合計應為673元(計算式:2×72×1.33+4×72×1.67=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第244日至第258日被上訴人每日上班10小時,延長工時前2小時工資,以每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1.33倍計算,超逾部分以每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67 倍計算,合計應為17,302元(計算式:15×2×72×1.33+15×8×72×1.67=17,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為64,323元。

(3)例休假日工資:18,222元①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是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即勞工於例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8小時內,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工作時間第8小時至第10小時,應按第24條第2款規定以2.66倍計之。

②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共19日皆

上班,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本件計算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受勞基法保障之基本工資時已將紀念日上班8小時未加倍計算之部分計入,於此項下計算被上訴人休假日工作8小時內工資時,已無庸加倍計算,惟超逾8小時部分,仍應加倍計算。是被上訴人受勞基法保障之紀念日工作工資18,222元(計算式:19×72×8+19×72×2.66×2=18,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被上訴人受勞基法保障之基本工時、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為266,289元(計算式:183,744+64,323 +18,222=266,289)。又兩造於訴訟上合意每月平均工資22,000元計算之10月19日總薪資為233,933元(計算式:22,000×10+22,000×19/30=233,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補足之差額32,356元,被上訴人除原審確定外請求上訴人給付32,356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至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存摺資料計算,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受領薪資239,717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除領取約定工資外,另有賣會員卡及餐點之獎金,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會員卡及餐點獎金之數額,然自存摺資料中被上訴人各月領取之薪資有為22,440元、20,557元、22,728元、22,680元、24,878元、23,290元、23,249元、22,508元、24,060元不等,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調薪相較,其情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獎金約定存在,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存摺資料內上訴人匯款資料自難信全為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60小時之工資,從而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60小時之工資應以兩造合意之平均薪資22,000元計算,並以之計算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受領薪資,上訴人抗辯,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期間薪資部分,至遲均應於各該月份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原審確定部分外,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356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