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皓相 對 人 帥祖秀
林惠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津貼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35 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合意管轄,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原則。又依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則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認本件依兩造間之業務承攬合約約定合意由鈞院管轄,有顯失公平之處,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其任職於抗告人萬葆通訊處提供勞務,堪認兩造間業務承攬合約書之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參酌相對人住所地、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之理由,認抗告人應訴並無不便等情,爰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惟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係約定渠等承攬抗告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於抗告人獲准營業地區(臺、澎、金、馬),渠等皆可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非限定相對人僅能於雲林縣內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實則渠等於99年4 月共同招攬葉氏保件其係住臺中縣后里鎮、於99年5 月共同招攬盧氏保件其係助於臺中縣梧棲鎮。且抗告人總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渠等承攬報酬係由總公司計算發放,債務履行地應為臺北市,原裁定認兩造間業務承攬合約書之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內與事實有違。且抗告人於雲林縣所設之萬葆通訊處係為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業務員提供教育訓練、業務活動、製作建議書並放置相關文件等處所,純為業務服務及業務員管理而設,並無配置處理此類案件之行政人員,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訴並無不便,尚非實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給付津貼訴訟,依其提出之系爭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2條即明載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經相對人簽名蓋章於其上之系爭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自屬定合意管轄之文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本院管轄。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係法人及商人,且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係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締約當時難有磋商餘地,且相對人均在抗告人之營業住所地雲林縣執行業務,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承攬合約書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相對人並未釋明其簽署前揭承攬合約書有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不利益情形,其泛稱上開合約之簽署,契約當事人一方無置喙餘地云云,尚非可採。又縱認相對人執行業務處所均在抗告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萬葆通訊處乙節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得」由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非屬專屬管轄,故仍應以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為定,而排除其他非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況以「以原就被」基本原則觀之,以抗告人主營業所地所在法院管轄,管轄法院亦為士林地方法院,故尚難據此即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復徵諸本件相對人原同時請求抗告人及抗告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萬葆通訊處(嗣經相對人撤回此部分起訴)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給付相關津貼訴訟時,其未向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而選擇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可憑,顯見相對人經衡酌其在本院為訴訟行為亦無不便,基此,即難認相對人對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有所爭執。抑且,相對人前復親自出席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司北勞簡調字第75號進行調解程序,有上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8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存卷為證,益徵由本院管轄顯無增相對人應訴之煩,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此外,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從而,原審以系爭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以此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