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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 & SHIEH)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人再審相對人 廖淑敏

方健民胡再發胡欣怡洪藍傳張書華賴錦華林冠佑李宜娟洪光燦李麗玲陳芃宇許文章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1日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反訴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496 條、第50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

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準此,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既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有不服之當事人求權利保護所設之方法,則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自以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為對象,否則其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駁回之甚明。

三、查聲請人固對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反訴裁定聲請再審,惟上開裁定於98年11月27日以當事人原告胡欣怡、被告謝諒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以該裁定當事人欄有未記載反訴原告謝諒獲及反訴被告廖淑敏等人之疏漏,而退由原刑事庭依法處理,經原刑事庭以上述當事人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法於99年7 月21日裁定更正當事人相關記載事項後,再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復經繫屬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13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惟因聲請人謝諒獲已於94年遷居國外,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上開更正裁定均尚未合法送達,乃又於100 年1 月14日函請原刑事庭依法補正送達後再行移送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卷核對綦詳。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前揭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既尚未經合法送達當事人而告確定,揆諸前開法文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當事人(即胡欣怡、廖淑敏、方健民、胡再發、洪藍傳、張書華、賴錦華、林冠佑)而言,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另列相對人李宜娟、洪光燦、李麗玲、陳芃宇、許文章等人,既非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97年度附民字第18

6 號裁定之當事人,其此部聲請自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