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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楓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松再審被告 阿拉NOETKR.再審被告 共康PANN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0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 5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阿拉、共康間於外籍勞工入境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依據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所為約定損害賠償事項,並不涉及外國人來台工作費用及約定工資之事項,亦無關於勞動條件之變更,純粹為違約後之權益事項,與雇主聘用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涉,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月5日勞動一字第 50325號函釋意旨,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如經雙方合意,於不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之情形下,另行約定違約賠償自非當然無效,亦非勞動基準法或就業服務法等相關勞動法令所禁止,是原確定判決置民法第 250條於不顧,逕以兩造間之約定違反雇主聘用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1款、第 50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同法第50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兩造間之約定違反雇主聘用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招募許可。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 3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專長證明。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30日內再入國者,免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已簽妥之勞動契約。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又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 3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附。外國人名冊。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27條第 2項規定者,免附。又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27條之1第1項、第27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來台工作,除應事先與該外國人簽立勞動契約,及以勞動契約為依據簽立外國人入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且前開勞動契約及外國人入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須經外國人本國及我國主管機關驗證外,於該外國人入國工作後

3日內,雇主並應檢附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通知我國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而主管機關於實施檢查時,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事項應以前開切結書之內容為準,且雇主不得在簽訂勞動契約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後,另以附約及其他約定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苟有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自屬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3.3條約定「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再審原告)得終止本契約,將乙方(即再審被告)遣返泰國。乙方應無異議、無條件立即返回泰國。乙方應自行負擔或償還由甲方或第三者先行代付之回程機票及有關費用。…⑴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天以上,或累計達6天以上。」;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來台工作前另行要求再審被告所簽立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 1項則約定「本人若發生下列情形,願無條件接受遣返並自行負擔被遣返之相關費用:⑴無故曠職者,依公司規定處理,連續3日或1個月內達 6日者,除賠償公司損失外,一律遣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簽立勞動契約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外,另行要求再審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中另行約定再審被告應賠償因曠職所生之損害賠償,顯係另以附約方式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不利益於再審被告之變更,因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規定而無效,乃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尚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