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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昭慧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 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下簡稱系爭保戶)之舊保單陸續發生停效及解約之情事,係因媒體報導被上訴人董事長等高層遭以詐欺罪求處重刑,而被上訴人對系爭保戶未為任何說明、解釋及安撫,致系爭保戶因驚慌惶恐解除保險契約或使其停效,是本件保險契約發生停效或解約,被上訴人本身有故意與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在安撫保戶時,即脅迫上訴人離職,導致保戶更加驚恐而解除保險契約或使其停效,是本件保險契約發生停效或解約,係因被上訴人惡意之人為操作所致。然原審判決誤認宏泰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訴訟參加人已依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經紀人合約,而向被上訴人追回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停效及解約保險契約之佣金,故不論該停效或解約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應返還新保單所領取之報酬,且復誤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及無違反誠信原則,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 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所載上開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