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龍被上訴人 簡憶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
29 第2款同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98、334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400 條第2 項等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能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如同前員工黃語如為上訴人受僱之勞工,並接續黃女擔任秘書乙職,如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看過上訴人公司守則,上訴人有告知其要依照公司守則去作等語成立,則上訴人與黃語如之勞動契約第7 條規定離職不辦理交接之罰則,則被上訴人對其99年3 月16日當日至公司2 小時、未辦理交接即離職乙事不予爭執,則其違約未辦理交接理應賠償2 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原審對上訴人所引相關契約規定,疏漏未予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率以被上訴人對損害有爭執即難以認定損害賠償已「確定」而不得預扣云云,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預扣與抵銷屬不同法律概念,「不得預扣」不得逕自與「不可抵銷」劃上等號,應依序審認抵銷債權是否成立、依法能否抵銷、應為如何抵銷等項,惟原審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求償權存在乙事,全然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意見,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關於本件是否屬於「預扣」薪資之認定,有違反勞基法第26條及民法第334 條關於抵銷規定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不願拿車馬費是上訴人不承認伊等是僱傭關係,是本件絕非上訴人有「預扣」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事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款項,上訴人係在訴訟審理中主張「抵銷權」,已非上訴人單方認定據以扣款,係行使訴訟上抗辯權,請求法院就「抵銷」債權加以審認,即無勞基法第26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法可主張抵銷。惟原審不查,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求償權有爭執不可主張抵銷,否則即為預扣云云,適用法律顯有違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334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2 項規定。⑶原審認兩造為僱傭關係,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本件請求即無所附麗。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人員應徵資料表、代理商合約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打卡單等相關文書所呈現之文字已足堪認定兩造屬經銷關係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台上1255號判決、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反捨文字更為曲解。惟原審關於兩造間究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未審認兩造締約過程中意思表示合致重要證據,及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率以諸多情況證據推論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顯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其所引相關契約規定於判決理由說
明其意見,率認被上訴人對損害有爭執,難以認定損害賠償已確定而不得預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此乃因小額訴訟貴在迅捷之必然,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已詳見前述判例意旨及法文規定說明,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非的論,而況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仍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任何法規條例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合法。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在訴訟中以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應賠償2 個
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有爭執故上訴人無權主張抵銷逕扣勞工工資,有違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334 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辦理交接,依僱傭契約第7 條規定應賠償2 個月全薪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因而造成上訴人喪失與台塑公司繼續配合機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薪資請求,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違約情事。按勞基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再參照內政部73年12月15日台內勞字第279913號函釋亦謂勞基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即認為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復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基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同旨參照本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判決)。則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其數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惟其以此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上述薪資給付義務主張抵銷,仍難認為可採。原審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無權主張抵銷逕扣勞工工資,並無違背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334 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等規定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審認兩造為僱傭關係,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
、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其上述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9 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關於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未審認兩造締約過程中意思表示合致之重要證據及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有誤而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屬僱傭關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印製之名片、打卡紀錄、紙條、薪資明細單、值班表為證,上訴人則提出之經銷代理佣金表、聲明書、薪資報稅資料、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等為據,原審乃於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並參酌證人王勻易、吳宇嵐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09942029800 號函附之紙條及週報表等內容,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且原審法院先責令被上訴人就兩造係屬僱傭關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並無將舉證責任錯置之違誤,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不可採即遽認原審判決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顯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