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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考核無效等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考核無效事件聲請再審狀所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100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最高法院管轄。玆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