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100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考核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書狀誤裁為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