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僱傭契約期間在一年以下者,始適用簡易程序,而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雖因僱傭關係涉訟,但其僱傭契約長達20年,且再審相對人已將資遣改為退休,是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之訴訟不適用簡易程序,再審聲請人多次聲明請求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並未依職權廢棄簡易庭判決,即有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不得抗告之規定,須當事人並無爭執始有適用,若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所提上訴第三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之情形,而駁回當事人之上訴時,上訴人不服自得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無同法第 484條規定之適用,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 2項所定金額,乃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項,是最高法院就兩造間恢復工作權益事件之99年度簡聲字第6號、99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等再審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就95年度勞訴字第 5號、94年補字第1033號撤銷考核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而本件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包含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頂罪、考核事件、資遣更正為退休等三項,其價額應超過165萬元,是本件自得上訴第三審,為此爰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99年度勞聲再字第 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而上開裁定已於100年3月 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 1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0年3月 2日就該裁定聲請再審,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查,原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99年9月27 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抗告,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前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之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五、又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之聲明中併請求廢棄本院於99年12月13日、99年9月27日分別所為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於93年 3月30日所為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93年12月 8日所為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惟查,依本件聲請狀狀首所載,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於100年2月22日所為99年度勞聲再字第 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得就該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為審究,至於再審聲請人另聲明請求廢棄之前開確定裁定及判決,則非本件再審聲請得審究之範圍,況本院於99年12月13日、99年 9月27日所為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於93年12月8日所為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業已分別於99年12月13日、99年9月28日、93年12月8日確定,距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已逾30日,依前開規定,縱再審聲請人就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聲請或再審之訴均不合法,另本院於93年 3月30日所為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既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且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聲請人前開請求亦屬不合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