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本院勞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藉故以伊3 年考核為丙等為由,計畫性逼退伊,是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係屬非財產權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成立和解,伊於98年12月10日聲請再審,依法並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爰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9年9 月10日99年度勞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經查,本院於99年9 月10日所為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而上開裁定已於99年9 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該裁定已於99年9 月16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99年9 月21日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 號、30年抗字第443 號、60年臺抗字第
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99年
9 月27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抗告,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據提出本院99年9 月10日所為99年度勞聲再字第2 號裁定及送達專用信封、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16日院通民科字第0980016428號函、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聲請繼續審判狀、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於98年11月10所簽和解書、99年度簡聲字第6 號聲請再審狀、最高法院99年度簡聲字第6 號裁定、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098135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於98年11月11日之和解筆錄等件,作為本件之再審理由及具體事證,然上揭資料無非說明得提起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曾與再審相對人於98年1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空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非合法,則其本件之再審聲請,難謂有據。
四、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之聲明中併請求廢棄本院於99年7 月27日所為99年聲再字第6 號裁定、分別於99年2 月25日、98年12月30日所為之99年審聲再字第13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98年聲再字第13號裁定)、分別於97年12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8 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審勞聲再易字第1 號裁定。惟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業於99年
7 月27日確定,98年審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9年2 月25日確定,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 號裁定分別於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則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9 月21日始對前開各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