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100年6月14日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恢復工作權益事件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因此本件事件是公法範疇,不是私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爰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0年6月14日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一)、及99年12月2日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二)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㈠查原確定裁定一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上開裁定已於100
年6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00年6月30日就原確定裁定一聲請再審,未逾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確定裁定二係就再審聲請人對93年3月30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12月8日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7年8月14日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7年11月28日、98年4月22日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98年12月29日、99年2月25日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而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確定裁定二為第二審裁定,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原確定裁定二正本之教示規定,書記官雖誤載為得抗告,惟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是原確定裁定二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甚明。原確定裁定二係於99年12月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00年6月3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二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一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一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1月11日99勞聲再字第3號書記官處分書請求廢棄而為之裁定,再審聲請人主張恢復工作權益事件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屬公法範疇,不是私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原確定裁定一所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一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四、另再審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之聲明中併請求廢棄本院於99年2月25日、98年12月29日分別所為98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於98年4月22日、97年8月14日、97年11月28日分別所為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於93年3月30日所為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93年12月8日所為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云云,惟查,上開98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及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業已分別於99年2月25日、98年12月29日、98年4月22日、97年8月14日、97年11月28日、93年12月8日確定,距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或再審之訴均不合法。又本院於93年3月30日所為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既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且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即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聲請人前開請求亦屬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