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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異 議 人 邱德修即再審原告 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6日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抗告之附件一、二、三、四,其中附件一係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5,000 元。且附件一有被告於92年10月23日預告原告自請退休此係不合法。原告於被告民營化(87年1 月22日)前之86年6 月30日、86年7 月

1 日即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即原告當時(指86年6 月30日或86年7 月1 日)已任公職滿25年,被告應於86年6 月預告原告依公法退休始合法。原告於86年

6 月30日享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其額度為15萬元25.5年,即訴訟標的為3,825,000 元,每年利息為497,250 元,每月利息為41,438元,前開原告公法上之工作權益應予恢復,始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為得抗告,抗告合法,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為:廢棄本院100 年9 月26日書記官處分書;原告對本院100 年2 月22日所為99年聲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係合法,訴訟標的為3,825,000 元。

二、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亦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100 年2 月22日本院99年度勞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併請求廢棄99年12月13日、99 年9月27日本院99年度勞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及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勞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150 萬元之數額,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系爭裁定正本之教示規定,書記官雖誤載為得抗告,然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故本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依法本即無任何抗告權,並非因書記官之處分而剝奪異議人之抗告權。是以異議人主張其就系爭裁定得提起抗告云云,要屬無據,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