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鍾兆貴被 告 張聖原訴訟代理人 簡沛莉
鄭喬中邱寶生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僱傭契約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民國100 年2 月22日簽,主旨:為應本科星期例假日全體同仁輪班,惟約用服務員鍾兆貴拒絕排序輪班乙案事。接著在100 年4 月18日鍾兆貴獎懲記一大過,事由:拒絕服從直屬主管之工作指派,經勸導無效,致影響科內業務運作及人力調度情節重大。以上皆非事實,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狀無具體事證證明,有夠冤枉,含血噴人。並聲明:㈠請撤銷記一大過事與契約終止案;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已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記一大過與契約終止案應予撤銷,固係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4 月18日令及100 年5 月6 日函各1 件為據。前者記載獎懲事由為:「拒絕服從直屬主管之工作指派,經勸導無效,致影響科內業務運作及人力調度,情節重大」等語;後者則記載:「有關台端擔任本院林森中醫院區藥劑科約用服務員期間,拒絕服從本院主管人員之指揮督導,且經勸導無效,並經本院100 年度第2 次考績委員核定記一大過,爰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人員管理要點』第1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自100 年5 月7 日起與台端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由上開記大過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係由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本件被告僅是代理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外為意思表示,就原告所述撤銷記一大過及終止契約等事項,並無訴訟實施權。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張聖原作為起訴對象,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