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鐘國華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呂詩瑩
李德正律師段思妤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僱傭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95年9 月起任職被告福林通訊處擔任特二組長,並
無違法失職,亦無不能勝任工作,詎主管陳瑞容於97年10月間,以原告受傷、且未達業務人員業績管理考核辦法所規定之業績標準,不發給原告薪資,復於98年1 月間沒收原告之差勤紀錄卡不讓原告打卡,並以電話、簡訊逼迫原告離職,原告被迫填寫自請離職申請書而於98年2 月2 日離職。被告不讓原告打卡,復逼迫原告離職,乃為規避其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原告為保險業務員,除與被告約定底薪新台幣(下同)2,10
0 元外,每月薪資並不固定,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投保勞保之薪資34,567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 月
2 日起至原告99年10月25日入伍服役前一日即99年10月24日之僱傭報酬718,994 元【計算式:34,567x(20+24/30 )=718,994 】。另原告於97年3月、5月、6月間分別招攬保單號碼FRA84763、EUA88192、EUAA1238之新保險契約,嗣要保人於97年10月14日臨櫃申訴要求回復原契約,原告之主管陳瑞容以要保人不滿招攬人員為由,於同年月22日同意將上開保險契約全數撤銷退保後,於同年第12個工作月向被告追回該保單之育成津貼42,677元,另扣退保業績追回款42,204元及退保保單工本費900 元,共計85,781元。惟原告招攬保單程序均依被告之規範,並經被告相關部門查核,無得撤銷契約之事由,該保單撤銷契約退保,係保戶事後反悔或溝通上的誤解,並非原告未依保戶意願招攬保單,保戶事後要求退保,被告不應同意撤銷契約,且亦應自行承擔損失,不得由原告承擔上開契約撤銷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取之薪資85,781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間雖有僱傭關係,惟就招攬保險部分為承攬關係,原告
係將離職申請書寄到總公司,而於98年2 月2 日自請離職,兩造已合意終止聘僱契約,被告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原告有受迫離職之情事,然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亦已超過撤銷離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㈡另依兩造間業務員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本文、第7 條約定,
原告因招攬業務所得之各項業務報酬,於客戶辦理退保、申請契約撤銷後,原告即應償還,且應賠償保單工本費每件30
0 元。前述保單號碼FRA84763、EUA88192、EUAA1238號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向被告申訴,表示原告未依保戶意願向被告公司投保,主張該保險契約無效,原告之招攬顯有違失。況原告亦於97年10月22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該保戶之申訴內容,並同意被告依約收回原告就此所支領之承攬報酬,被告始受理保戶契約撤銷之申請,並將保險費全額退還保戶,原告自應返還因上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業績獎金及保單工本費共85,781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97年第11個工作月,因反訴被告招攬保單號碼為EUAE
6080、EUAE6091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申請撤銷契約,依兩造間業務員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本文、第7 條約定,及反訴被告於要保人申請撤銷前開二份保險契約時出具同意書,表示願返還因前開保單所受領之業務報酬,反訴被告應返還前開二份保險契約之各項業務報酬共70,997元,並賠償保單工本費共600 元,合計71,597元。原告就上開97年11月之應扣款尚有55,955元未給付,雖原告前開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向收回不足部分,得向原告之上線求償,惟並未免除原告應返還該筆報酬之義務。若認被告對原告應負給付責任,則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98年2 月2 日自請離職,於前任職期間尚有55,797元未清償:
⒈反訴被告於97年第11個工作月,因所招攬之保單號碼為EUAE
6080、EUAE6091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申請撤銷契約,依兩造間業務員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本文、第7 條約定,及反訴被告於要保人申請撤銷前開二份保險契約時出具同意書,表示願返還因前開保單所受領之業務報酬,反訴被告應返還前開二份保險契約之各項業務報酬共70,997元,並賠償保單工本費共600 元,合計71,597元。
⒉於97年第12個工作月,因反訴被告招攬保單號碼為EUAA1238
、EUA88192、FRA84763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申請撤銷契約。依財政部82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821731178 號函示,契約撤銷權所定10日期間,性質類似商品鑑賞期,保戶於該期間內可不具理由撤銷保險契約,並無限縮保戶得主張其他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另該保戶申訴內容為:「原保單是20年約,已繳10年,招攬人員建議我轉保,讓保障增值,但招攬人員卻沒說明我轉保後還要再繳20年的保費,只告知原保單不需再繳,但事實上原保單還要再繳10年,變成我一次要繳
2 份保單,造成我的經濟困難,原計畫書規劃20年,但保單出來卻為25年(保單號碼EUAA1238部分),感覺有受騙,招攬人員也不誠實」,可見保戶投保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亦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其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要保之意思表示後,前開保險契約歸於無效,反訴被告依兩造間業務員契約書之約定應返還各項業務報酬共84,881元,及保單工本費共900 元,合計85,781元。
⒊於97年第13個工作月,因反訴原告之另一業務員無法繼續服
務客戶,故由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張嘉新一起去向該客戶收取保費,而該保戶係投保投資型保單受有虧損,反訴被告與張嘉新教導該客戶向反訴原告申訴,然投資型保單之保戶本應自負投資風險,此為保險業務員及保戶所明知,反訴被告未向保戶釐清風險負擔,反促使保戶數次至反訴原告公司滋擾、申訴,致生糾紛,反訴被告因有違反反訴原告公司權益之言行,且影響公司業務推展,反訴原告遂依業務員契約書第
1 條第2 項本文、第7 條,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5條第2 款、第26條規定,及反訴原告97年12月8 日新壽外人懲字第515號函,對反訴被告為「扣10點」之處分,故於當月自其薪津扣款500 元。
⒋反訴被告離職後,因其所招攬保單號碼為JDAX77150 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註銷該保險契約之附約,依業務員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本文及附約註銷處理辦法之規定,如保戶將保險附約註銷,反訴原告又已退還保戶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業務員應按「已退還之未到期保費/ 當期保戶已繳保險費」之比例,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查該保戶於97年間繳納主約保險費9, 975元、附約保險費10,254元,反訴被告因此受領佣金即附約服務費主約499 元、附約512 元,惟該保戶於98年3 月間註銷所有附約,反訴原告退還該保戶未到期保險費共4,608 元,則反訴被告即應按比例返還該年度所受領之附約佣金23 1元。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款項共計158,109 元(計算式:
71,597+85,781+500 +231 =158,109 ),而反訴原告自97年第11個工作月至98年第2 個工作月自反訴被告薪津已扣抵共102,312 元(計算式:27,085+25,786+17,000+31,121+1,320 =102,312 ),反訴被告尚有55,797元未清償。
㈢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797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反訴被告招攬保單號碼EUAE6080、EUAE6091保險契約,因要
保人於簽立保險契約後10日內撤銷契約,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自反訴被告薪資中扣除退保育成獎金37,158元,反訴被告並不爭執;惟反訴原告86年6 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74號函、87年8 月28日新壽外企字第74號函、86年9 月9 日新壽契字第89號函等函文發文時,反訴被告尚未到職,且該函文受文對象有限,基層業務員無法知悉該函內容,兩造簽訂僱傭契約時,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前開函文,是前開函文不構成僱傭契約內容,反訴被告不受其拘束,反訴原告不得以退保業績追回款項目自反訴被告之薪資再扣除33,839元。另反訴被告出具之同意書有記載業務員收回不足部分,由區主任薪資扣抵,再不足由處經理薪資扣抵,該約定有債務承擔之性質,故反訴原告不能向反訴被告請求,況反訴原告並未對區主任或處經理扣抵該筆款項。
㈡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21731178 號函之規定,「契約撤銷權
」須於要保人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算10日內為之,要保人逾期欲終止契約,得依保險公司規定申請退保,保險公司則依比例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反訴被告所招攬保單號碼EUAA1238、EUA88192、FRA84763等保險契約,簽立時間為97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保戶於97年10月申請撤銷前開保單,應以退保方式為之,反訴原告則應按比例追回招攬人員之業績獎金,而非全數扣回。況反訴原告僅以保戶櫃檯申訴單,逕認反訴被告有詐欺行為或保戶有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形,均未就此詢問反訴被告或調查任何證據,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97年12月薪資中扣除育成獎金42,677元及業績獎金42,204元,於法無據。
㈢反訴被告僅告知保戶,若有任何爭議,可直接依正當管道向
反訴原告提出申訴,並未牴觸公司規定,但反訴原告仍對反訴被告為扣10點之處分,且反訴原告97年12月8 日處分函並未載明反訴被告遭扣點之依據及具體理由,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扣款500 元,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5年9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福林通訊處擔任特二組長,
為被告公司招攬保單,嗣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而於98年2 月2 日離職。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97年第12個工作月所招攬之保單
號碼為EUAA1238、EUA88192、FRA84763等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申請撤銷契約,被告公司同意退還保費。原告因上開保件招攬而領得育成獎金42,677元及業績獎金42,204元,共計84,881元。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97年第11個工作月所招攬之保單
號碼為EUAE6080、EUAE6091保險契約,要保人於簽立保險契約後10日內申請撤銷契約,被告公司同意退還保費。原告因上開保件招攬領得育成獎金37,158元及業績獎金33,839元,共計共70,997元。
㈣被告公司曾以97年12月8 日函對原告為扣點10點之懲處處分。
㈤被告公司自97年第11個工作月至98年第2 個工作月,已自原
告薪津中共計扣抵102,312 元【計算式:27,085+25,786+17,000 +31,121+1,320 =102,312 】。
肆、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向被告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而於98年2 月
2 日離職,是否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無效?兩造間聘僱契約自98年2 月2 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是否仍為有效?被告應否就該段期間負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㈡就原告所招攬之保單號碼FRA84763、EUA88192、EUAA1238等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於97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同意撤銷契約退保,原告就該契約所領得之育成津貼42,677元、業績獎金42,204元應否返還被告?原告應否賠償被告保單製作工本費900 元?被告應否將已自原告97年12月之薪資所扣除之部分返還原告?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原告所招攬保單號碼為EUAE6080、EUAE6091等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於投保後向被告申請撤銷契約,原告應否就該契約所領得之育成獎金37,158元及業績獎金33,839元返還被告?是否應賠償被告保單製作工本費600 元?被告得否就此部分尚未自原告薪資中扣抵之55,955元主張抵銷?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97年12月分別有保戶就招攬所得保險契約向反訴原告申訴主張撤銷契約(保單號碼如前述),並經反訴原告同意退還保費,反訴被告應否返還已領得之育成獎金及業績獎金(金額如前述),暨賠償反訴原告每件保單300 元之保單製作工本費?又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8 日對反訴被告為「扣10點」之處分而於當月自反訴被告薪津中扣款500 元;並因保單號碼為JDAX77150 保險契約要保人於98年3 月向被告申請撤銷附約,反訴原告退還尚未到期之保費後,反訴被告應否按比例返還該年度所受領之附約佣金231 元?合計上開應扣款共158,109 元,反訴原告自97年11月至98年2 月,已自反訴被告薪津中共計扣抵102,312元,反訴被告應否將不足之55,797元返還反訴原告?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為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該離職申請自始無效,被告應給付自98年2 月2 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之薪資乙節:
㈠查原告於98年2 月2 日申請離職乙節,有自請離職申請表1
紙附卷可查(本院補字卷第18頁)。雖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然觀之該離職申請書所載申請原因:「茲因本人先前股骨骨折現今進行拔釘手術、腰椎神經壓迫需長期治療等工作種種云云,無法身心力行配合,故才此申請」等語,對照原告所提97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挫傷、腰椎神經根壓迫症」等情(本院補字卷第11頁),並無不符之處,已可見其自請離職,並非全然無因。再者,證人即原告任職當時區經理陳瑞容於本院證稱:「98年農曆年過後,原告突然將自請離職申請書寄到被告公司,沒有指明何人收受,被告公司就將這份申請書退給我,後來我再交給原告的直屬主管陳進財,...原告並沒有當面向我們表示要辭職,因為原告已經沒有來上班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及證人即原告任職當時直屬組長陳進財於本院證稱:「當時原告要離職沒有告訴我,直接把離職申請書寄到公司,是被告公司查員工代號才轉過來我們這裡,原告沒有知會我們,也沒有來上班,所以我們就蓋章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5頁),已可見原告並非在被告公司內或其主管陳瑞容、陳進財面前為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已難謂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意思表示之時,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存在。
㈡雖原告又舉證人即同事張嘉新證稱:「98年剛過完年原告就
沒有來上班,...97年底或98年1 月間,我發現自己和原告之卡片都不在牆上固定的位置,我們就去找陳瑞容要,我不記得陳瑞容的回應,只記得有一次她說打卡也沒有用,意思是說我們沒有業績,打卡也沒有薪水,...那時去吵了以後就有恢復打卡,我不記得當時去質疑陳瑞容時,她有無說卡片在她那裡,我猜測是陳瑞容有這個權力」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證人張嘉新所證僅是單一事件,且就當時陳瑞容有何脅迫之言詞或動作,亦不復記憶,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受陳瑞容脅迫之事為真正。況證人陳瑞容當庭就上開情節證稱:「我沒有印象原告跟張嘉新有來找我說卡片找不到的事,我都很晚才離開,點完名就會把卡片放回卡片箱,不至於會找不到卡片,而且薪水是公司在發,並不是我們單位在發,沒有必要將卡片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57頁);證人陳進財亦證稱:「每週二、四都會開會,業務人員來的時間有早有晚,會拿打卡的卡片來點名,...我不知道張嘉新所說找不到卡片的事,...原告與張嘉新沒有拜託我找處長處理卡片的事」等語(本院卷第57頁)。益徵原告主張其因陳瑞容不讓其打卡而申請離職,並非可採。
㈢再者,原告舉證人高雅莉及簡訊翻拍照片證明主任陳進財脅
迫其離職,然高雅莉所發簡訊係稱:「主任說要你回來簽名否則會變免職」等語(本院卷第65頁),已難認有何脅迫情事。且證人高雅莉於本院係證稱:「陳進財主任硬要我照他的意思發簡訊給原告,內容我不太記得,好像是要原告回電話給主任,要我發簡訊通知原告,我有問主任為何不自己發簡訊,主任說如果他自己發,原告不會回,而且主任說他不太會打字。...簡訊發出後,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跟陳進財主任聯絡,那時我趕著去學校上課,沒有問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則亦無從以證人陳進財透過高雅莉發簡訊予原告之事實,推認陳進財有何對原告施加脅迫使原告為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可言。
㈣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情節以觀,原告於98年2 月2 日申請離職之動機,縱係因主管陳進財或陳瑞容之舉措,即便有何脅迫情事,然亦應在脅迫後一年內撤銷其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始於法相符。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即99年11月16日始主張撤銷,顯已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所為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而被告亦已同意原告之離職申請,此觀之該離職申請表之審核欄益明(本院補字卷第18頁)。兩造間聘僱契約已於98年2 月2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 月2 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之薪資718,94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之不當得利85,781元部分,即保單號碼FRA84763、EUA88192、EUAA1238等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申訴後被告同意撤銷契約並退還保費,進而對原告扣還已發給之育成獎金42,677元、業績獎金42,204元,並請求原告賠償保單製作工本費900 元,究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㈠查保單號碼FRA84763、EUA88192、EUAA1238等保險契約,經
要保人申訴後被告同意撤銷契約並退還保費乙節,有保戶申訴單2 紙(本院補字卷第44至45頁)、契約撤銷申請書3 紙(本院補字卷第27至29頁)及退費明細表1 紙(本院補字卷第30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保件已領得育成獎金42,677元、業績獎金42,20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亦已於97年10月22日出具同意書表示「所支領之一切業務報酬,同意依約予以收回重計」等語(本院補字卷第46至48頁)。足見被告依與原告間同意書之約定收回已發給之育成獎金42,677元及業績獎金42,204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扣款,即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符。
㈡雖原告又主張上開同意書載明:「倘業務員收回不足部分,
由區主任薪津扣抵,再不足部分則由處經理薪津中扣抵」等語,係約定由區主任及處經理承擔該債務云云。然按所謂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由上開同意書所載「業務員收回不足部分」等文字,已可見該同意書當事人之真意,並非約定由原債務人即原告脫離債務關係,而係由區主任、處經理就被告受償不足部分擔負補充性之清償責任,自非謂原債務人於清償不足時即無須再負清償義務。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薪資扣款,顯非有據。
㈢至於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前開保險契約撤銷後之保單製作工
本費每件300 元,共計900 元部分,查兩造於96年3 月27日簽訂業務員契約書,於第1 條已約定:「甲方(即被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亦為本合約內容之一部份」等語(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前已於86年6 月13日頒訂「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本院卷第30頁),該辦法說明第1 點即約定「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等語;並於97年8 月28日就上開辦法補充規定為:「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員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為基準,核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1頁);再於86年9 月9 日修訂退保扣款辦法:「契約撤銷件除依現行所訂辦法追回各階人員所有待遇、支給及考核,若無法追回時,則由該業務人員上線主管連帶負責外,每件一律扣招攬人員保單工本費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則兩造於96年3 月27日簽訂業務員契約書時,上開有關契約撤銷退保所應扣款之規定,已然修訂完成在案,並行之有年,自應屬兩造聘僱契約之一部份無誤。是被告依上開管理辦法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保單工本費每件300 元、就保單號碼FRA84763、EUA88192、EUAA1238等共計為900 元,且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即為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扣抵之
育成獎金、業績獎金及保單工本費共計85,78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另以未能自原告薪資中扣得之款項主張抵銷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反訴部分,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即就契約撤銷部分,包括:97年11月保單號碼EUAE6080、EUAE6091,及97年12月保單號碼FRA84763、EUA88192、EUAA1238,及98年3 月保單號碼JDAX77150 部分,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育成獎金、業績獎金及保單工本費,暨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8 日對反訴被告為「扣10點」之處分扣薪500 元,扣除已自反訴被告97年11月至98年2 月薪資中扣抵102,312 元,尚餘55,797元未清償部分,經查:
㈠就保單號碼FRA84763、EUA88192、EUAA1238部分,反訴被告
應將所領得之育成獎金42,677元、業績獎金42,204元共計84,881元返還反訴原告,並賠償每件保單工本費300 元共計
900 元,已認定如前。另就保單號碼EUAE6080、EUAE6091部分,反訴被告係領得育成獎金37,158元及業績獎金33,8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此部分契約撤銷,依前所認定之兩造契約約定暨屬契約一部份之管理辦法所載,反訴被告依約應賠償反訴原告保單工本費每件300 元共計600 元。且反訴被告於此部分契約撤銷時,亦曾出具同意書表示「所支領之一切業務報酬,同意依約予以收回重計」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依兩造間同意書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將所領得之業務報酬共計70,997元返還反訴原告。至就保單號碼JDAX77150 部分,要保人係向反訴原告申請撤銷附約,並由反訴原告同意依未到期保費比例退還保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約註銷處理辦法之規定,保單於第一年度後註銷,應按比例向領取服務費者收回退還保費中已發放之服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續繳報酬(本院卷第77頁)。查該保戶於98年3 月間註銷所有附約,經反訴原告返還未到期保費4608元,此有保單資料列印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而該保戶當年度已繳保費為10,254元,反訴被告就此已領得之續年度佣金為512 元,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已退還之未到期保費與當期保戶已繳保險費之比例,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31元,亦為有理由。
㈡至於反訴被告於97年12月8 日經反訴原告為「扣10點」之處分乙節,有被告公司函文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
依兩造間所約定之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5條之約定,「組長如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即予免職、解聘及停發一切待遇及報酬,獲予以懲戒處分...⒈違背公司交託之職務或不遵守公司一切規章、命令,影響公司業務之推展者...⒏洩漏公司機密或違反公司權益之言行」等語,同辦法第26條復規定,組長有關獎懲功過採下列標準定額加扣,...組長加扣點每點金額50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經處分「扣10點」而予以扣薪500 元,自屬有據。雖反訴被告主張上開處分函並未載明懲處所憑事由,然證人張嘉新已於本院證稱:「我是跟反訴被告一起才會被處分,沒有任何原因就被扣10點,我們一起去總公司質問此事,...結果公司的人員答覆說是因為反訴被告因住院,請我去向他的客戶收費,但那位客戶擔心有詐騙不願由我代收,後來等反訴被告出院,我就跟反訴被告一起去,那時客戶同意買了一個醫療險升級的保單,後來公司拒絕收件,因為該客戶跑去總公司主張要撤銷另一張投資型保單,公司認為是我們唆使客戶,事實上並不是我跟原告唆使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陳進財亦於本院證稱:「處分的事是因為部長的另一位業務人員接到契約撤銷的申請,心情不好甚至要自殺,部長認為是反訴被告跟張嘉新的問題,對他們有些不滿。後來又收到這位客戶的新契約要保,部長才拒絕收件,我有去跟部長溝通,二、三天後部長就同意收件,但反訴被告與張嘉新已經將新契約退還客戶,所以最後沒有收件」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由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處理客戶投保事宜時,僅慮及其個人業績達成與否,而未衡量反訴原告公司業務之整體最大利益,則反訴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認反訴被告有「業務疏失」而予以扣點處分,與前述業務員管理辦法並無不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扣薪500元,亦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應返還反訴原告之款項,
包括契約撤銷部分之獎金報酬返還84,881元、70997 元、23
1 元,保單工本費900 元、600 元,及「扣10點」處分扣薪
500 元,已認定如前述,共計應扣款158,109 元。而反訴原告自97年11月至98年2 月,則已自反訴被告薪津中共計扣抵102,312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就尚未獲清償之差額55,797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於法即為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7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18,994 元及返還不當得利85,781元,共計804,77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7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及反訴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