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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 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被 告 林秋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磁磚等物品之製造、販售等業務,被告林秋華於民國94年9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99年5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理一職。原告公司為避免公司機密外洩,遂於95年 7月間要求被告簽立服務自願書(下簡稱系爭自願書),被告並於同月13日簽署系爭自願書。被告嗣於99年10月13日,以健康因素等為由,向原告公司提出辭呈,並於同年12月20日離職。而依系爭自願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任職於同行業,詎被告於離職後竟至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即訴外人敏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敏業公司)任職,並從事磁磚販售等業務,被告此舉顯已違反系爭自願書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自願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實務見解,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雖為業務副理,但層級上仍有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被告所負責之業務及工作內容均須向經理報告後方能執行,並無決策能力,被告之工作內容既非有需高科技專屬技能方能為之者,僅係單純銷售,且原告公司商品汰舊換新週期短暫,產品製造銷售方式更易於短期內更替,原告並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存在。其次,被告已於100年5月31日自敏業公司離職,目前並未於敏業公司任職,且敏業公司業務範圍以門市銷售及修繕公家工程為主,使用及銷售商品係國內廠牌為主要,與原告係使用進口建材,且服務客戶為建設案件為主,二者業務未有重疊。再者,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係負責磁磚銷售業務,而於敏業公司則負責後續與工廠工地的聯絡事項,並不相同。是原告以被告短暫任職於敏業公司即認定違反競業禁止,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雖曾簽署系爭自願書,惟系爭自願書限制被告於離職後 3年內不得任從事於相同行業,然原告經營項目多樣,而系爭自願書中所謂「從事同行業」所指為何,並未指明,倘包括原告所有經營項目,種類限制顯然過廣,有失公允,另系爭自願書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均不得從事上開工作,範圍顯然過大,況期間長達 3年,原告公司對被告競業之時間、地域及種類一併加以限制,條件過於嚴苛,已逾越合理範圍,加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每月所領薪資除基本薪資及一般津貼外,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甚至被告離職後亦無任何補償,以被告每月基本薪資 2萬6000元,縱有業績獎金,亦係被告努力掙得,原告以一競業禁止之約定,在未有任何補償之情形下,即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然損害被告權益,該約定應為無效。

(三)再者,原告所提系爭自願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為原告單方所提供,被告為弱勢勞工,原告強制要求被告要進入公司則必須簽署,被告根本無從選擇,更遑論有任何協商變更此一條款之可能,系爭自願書第5條課予被告100萬元之賠償,顯然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被告離職後之發展,造成被告重大不利,顯失公平,此一條款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4年9月6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擔任營一部業務副理。

(二)兩造於95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自願書。

(三)原告於99年12月28日至100年5月31日間任職於敏業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勞工保險卡、系爭自願書、原告公司之人事異動通知單、被告之離職申請單及被告任職敏業公司之名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6號卷,頁 7至10、15)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自願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100萬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協定書是否有效?原告依系爭自願書第 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在現行制定法上尚無明文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條款亦屬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而屬公平,應考量:㈠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㈡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㈣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等因素。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客戶、報價單、獎金、成本、磁磚單價及如何跟客戶接洽之訓練等為其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利益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雖自94年9月6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原告,並自99年5月1日起擔任營一部業務副理,任職期間 5年餘,然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從事磁磚之銷售,且其自99年5月 1日起始擔任營一部業務副理,至其提出辭呈之99年10月13日止,期間僅短短 5個月,至其實際離職之99年12月20日止,亦僅有 7個月之客觀事實,被告可接觸原告公司何種重要業務機密,原告已花費多少成本提供被告多少專業訓練,已有疑義;參之原告提出之工作執掌分配事項表所載,被告之工作內容雖須接觸審查合約、報價單、出貨單、帳單等表格報表,然該表格報表既為交易而製作,並提出於契約當事人,並非機密文件,形式觀之,亦難認定被告職務掌握原告公司何重要業務機密;佐以證人即敏業公司負責人張敏美證稱:「(被告負責何業務?)管理門市還有出貨的聯繫。例如我們公司有缺二丁掛他必須要負責跟工廠下單進到工地,所以他必須跟工地及工廠接洽。跟工廠下單的價格都是我先談好再請被告去處理」、「他負責接洽散客,幫他找工人、找磁磚修補,報價都是我在處理的,他們無法直接對外報價。因為我們是小公司他們如果報錯了,扣薪水也不划算」等語(本院 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敏業公司職務內容與原工作並不相同,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2.又觀諸本件系爭自願書第5條「經公司正式錄取聘用1年以上之人員,無論因任何原因離職,願起遵守以下規定:㈠理級以上人員,自離職日起算, 3年內不得任職於同行業。㈡主任、科長級以上人員,自離職日起算, 2年內不得任職於同行業。㈢一般職員,自離職日起算, 1年內不得任職於同行業。如違反以上期間者,除應課處懲罰性賠償新台幣 100萬元外,公司並得循法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

」之約定,前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範圍為與原告同行業、依據職別其限制期間長達1至3年,且無任何地域限制。

然審酌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之觀點而言,於同行業但產品種類不同或營業活對動象不同,自無允許雇主限制勞工競業之必要。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營業對象、產品種類之限制,亦即無論被告從事之營業對象是否與原告發生競業行為,文義上均可解為違約,是以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未設任何業務範圍、產品種類限制一節,客觀上確有超出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就約款本身而言即具有應認為無效之事由。

3.另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而言,以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勞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其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員工影響重大,若未給予員工足以於此段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水準之補償,無異要求員工以自身之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雇主之利益,其不公平炯然甚明。本件系爭保密切結書中有長達 3年之競業禁止約定,惟綜觀系爭保密切結書中,並無被告如遵守競業禁止約定時,原告將給予如何補償之約定,且原告亦自承未給予補償,是對照簽訂系爭自願書前後兩造權益之變動,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變更,被告則增加離職後職業活動之限制,益徵系爭自願書中競業禁止之約定,係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有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然系爭保密切結書第 5條競業禁止條款長時間廣泛限制勞工離職後之職業活動,又未提供實質補償,過度保護原告而對被告之轉業權利加諸不合理限制,使被告承受過於苛刻之負擔,且已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應屬無效。

六、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自願書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1萬90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