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 告 廖昭賢
龍金鈺孔峰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複 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王士騏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廖昭賢、龍金鈺、孔峰濱分別自民國87年9月、92年間、85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三民店,且分別擔任銷售經理、維修養護助理、銷售經理助理,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並各於99年2月24日、98年9月、98年2月離職。被告公司員工每月固定排休6天,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扣除中間休息時間2小時,實際每日工時為7.5小時。然原告每日均被要求至少工作至晚上7時30分,甚至加班至晚上9時亦所在多有,被告公司卻從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直至原告離職,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廖昭賢自94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實際上班日均加班2小時,共計加班1,320天即2,640小時,以原告廖昭賢每小時平均工資260元,加班時數工資34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昭賢之加班費共計
91 萬3,440元。原告龍金鈺自94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每月實際上班日均加班2小時,共計加班1,197天即2,394小時,以原告龍金鈺每小時平均工資156元,加班時數工資20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金鈺之加班費共計49萬5,558元。原告孔峰濱自94年8月起至98年2月止,每月實際上班日均加班2小時,共計加班1,049天即2,098小時,以原告孔峰濱每小時平均工資156元,加班時數工資20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孔峰濱之加班費共計43萬4,286元。另原告廖昭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兢兢業業、表現優異,勝任至銷售經理乙職,惟自98年起,被告公司三民店店經理陸續以粗劣言語指摘原告廖昭賢,並於99年2月19日、24日兩度於員工面前羞辱原告廖昭賢工作能力,同時執此要求原告廖昭賢簽署離職書離職,被告公司既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廖昭賢,依法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廖昭賢年資計有11年5個月餘,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昭賢相當於11.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67萬2,750元;縱被告公司於99年2月24日無資遣原告廖昭賢之意思,然被告公司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中,除每月未依法給付原告廖昭賢加班費外,更於同年5月間擅自將原告廖昭賢退保勞保,顯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與違反勞動契約暨勞動法令情事,原告自得對被告公司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資遣費;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昭賢之加班費暨資遣費共計158萬6,19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昭賢158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金鈺49萬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孔峰濱43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有短發加班費工資情事,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日期及時數,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先為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徒僅空言主張,均無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公司依法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規定「因業務需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且員工應事先取得主管的書面核准,始得延長工作時間」及原告所簽僱傭契約,均已明訂員工加班應係為履行職務並應事先取得公司許可,加班應按公司規定之加班申請流程提出申請,故員工如有加班之必要,應填具加班申請單,經主管簽核後,方得加班;惟原告均未申請加班,其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洵無理由。又原告廖昭賢自94年8月至96年2月間之每月薪資為5萬7,759元;原告龍金鈺自94年8月至95年3月間之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自95年4月至95年7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自95年8月至98年8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原告孔峰濱自94年8月至95年7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萬2,405元、自95年8月起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故原告廖昭賢、龍金鈺、孔峰濱各以每月薪資5萬8,5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計算請求94年8月至99年間、94年8月至98年8月間、94年8月至98年2月間之加班費,與實際薪資不符。
而加班費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原告係於99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起至離職日止所短發之加班費,惟自99年10月20日溯及94 年10月20日前,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底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公司三民店經理未要求原告廖昭賢離職,亦多次向原告廖昭賢說明被告公司無資遣或要求原告離職之意思,且經多次連繫要求原告廖昭賢回復工作崗位未果,並於99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廖昭賢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又原告廖昭賢於99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不假外出,其後即未到公司上班,亦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之程序請假,持續曠職,雖經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多次連繫、安排溝通,並表達可協助其調店,均未獲原告廖昭賢回應,其後原告廖昭賢更申請勞資協調,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均表示無意回到公司上班,亦無繼續服勞務之意願,被告始於99年4月7日將其勞保退保,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廖昭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之除斥期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廖昭賢自87年9月起至99年2月24日止受雇被告,擔任被告三民店家電課課長;原告龍金鈺自92年起至98年9月止受雇被告,離職時擔任被告三民店養護課助理;原告孔峰濱自85年起至98年2月止受雇被告,離職時擔任被告三民店雜貨部門助理。
2、原告廖昭賢自96年3月起至99年1月止之薪資為5萬8,500元;原告龍金鈺自95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之薪資為3萬5,000元;原告孔峰濱自95年8月起至98年2月止之薪資為3萬5,00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廖昭賢自94年8月起至96年2月止之薪資為何?原告龍金鈺及孔峰濱自94年8月起至95年7月止之薪資為何?
2、被告是否採行四周變形工時?
3、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4、原告廖昭賢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實際上班日均加班2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與原告,且原告廖昭賢為被告資遣,被告迄今未給付資遣費,縱認原告廖昭賢非為被告資遣,因被告長期未給付加班費與原告廖昭賢,且於99年5月擅將原告廖昭賢退保,原告廖昭賢亦得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係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第2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同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2年3月31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公告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行業,另勞委會分別於92年3月31日、92年5月16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製造業、批發及零售業為第30條之1之行業。
2、經查,兩造以僱佣合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加班應係為履行職務並應事先取得被告公司之許可,被告公司視業務需要,依法得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且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84條之1規定調整正常工時、例假、休假及夜間工作,並同意配合簽署勞工主管機關所要求之相關文件,有僱佣合約書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見原告受雇之初已同意加班應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且同意被告實施四周變形工時制,得調整正常工時、例假、休假及夜間工作時間。次查,被告所營事業為製造業及批發零售業,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士院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6頁),依勞委會92年3月31日、同年5月16日之公告,應屬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之行業。且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本公司業經勞委會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的適用行業,已採用四週彈性變形工時制度。公司得依上述規定,將員工的工作時間作如下調整:(1)將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即168小時彈性調配於各個工作日;(2)每日最高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3)當一日的正常工時達10 小時者,加班時數不得超過2小時,每日最高總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該工作規則復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備等情,亦有工作規則及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原告約定將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且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亦即勞工每一工作日之正常工時可達10小時。又查,被告將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登載於家樂福員工手冊,手冊並經被告公司三民店張貼於佈告欄,有員工手冊節本及被告公司三民店佈告欄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證人余玉珠亦證述員工應徵時被告公司即會發給家樂福員工手冊,被告公司三民店佈告欄上張貼有家樂福員工手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益見原告任職期間確實知悉被告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及每日正常工時至多為10小時。末查,證人陳威光固結證稱受雇被告時,曾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惟未約定四週變形工時制,未曾取得家樂福員工手冊,亦未在被告公司三民店公佈欄見過家樂福員工手冊云云,然證人陳威光與被告間僱用合約書第8條明白約定被告得實施四周變形工時制,有僱用合約書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4頁),且被告公司三民店確有將家樂福員工手冊張貼於佈告欄已如前述,證人陳威光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綜上,被告抗辯與原告約定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工作規則亦為如此規定等語,應為可採。
(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加班費債權存在,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有加班費債權,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加班費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舉證。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雖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係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事件之運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等詞,參照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係因一方當事人無專業知識或有關之證據資料全由一方掌握,兩造間就訴訟之攻、防地位不相當者,始有該條但書之適用。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中,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需備置簽到簿或出勤卡,勞工於簽到簿簽到退及使用出勤卡紀錄上下班時間時,均有機會接觸該等文書,勞工本得於延長工時工作時保留之,亦得以其他方式舉證其有延長工時,且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無如上述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特需專業知識,再參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亦僅要求雇主保留勞工1年內之出勤資料,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況兩造約定加班應經被告公司同意,有僱用合約書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則出勤資料是否即可證明原告經被告同意加班,要非無疑,甚且本件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得之勞動檢查資料所附原告廖昭賢幹部簽到表上,原告廖昭賢僅有簽到退,並未註明簽到退時間,簽到表亦無法證明原告加班之事實,原告徒以出勤紀錄為唯一之證據主張應由被告就原告加班之事負舉證責任,並無可採。
2、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加班時應提出加班申請單,業據加班/補假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信為可採。再者,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規定:「因業務需要時,被告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且員工應事先取得主管的書面核准,始得延長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公司員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要時,需事先徵得主管的書面核准,始得延長工作時間;另自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
99 年間就被告公司三民店進行勞動檢查時調得之98年1月、
99 年3月加班/補假申請單以觀(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
106 頁反面),被告公司員工因工作需要加班而提出加班申請經被告核准之情形,並非沒有,被告空言否認98年1月、99年3月加班/補假申請單之真正,並無理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加班應經申請並經被告同意等語,應為可採,原告既未否認未曾填具加班申請單,即難認曾經被告同意加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云云,難謂有理。又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三民店處長余玉珠到庭證述:被告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規定每天上班時數超過10小時,要幫員工補加班申請單,由員工及主管簽名核准,課長如有延遲下班之情形,隔天會晚一點來上班,原告上班會比較晚到等語在卷(見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前已述及兩造約定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且自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5條及家樂福工手冊第2章2.4加班一節均規定:「加班時數如果是以補假抵充,抵假的比例為1比1,也就是說加班2小時補假2小時。」(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05頁)以觀,證人余玉珠雖因仍任職被告公司而未具結,惟證述情節與上開證據相符,自信為可採,原告徒以證人未經具結指摘證人證述不實云云,難謂有理。是自證人余玉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規定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書,如勞工有延遲下班之情形,得於翌日延遲上班,亦即勞工如於前日工作工時已達10小時,於翌日應得延遲上班2小時,且原告廖昭賢如有延遲下班,翌日即延遲上班之情形。參以原告任職期間均長達數年,每月領取工資均未就加班費為爭執,原告以翌日延遲上班之方式補假亦非無可能,實難認原告主張每日加班2小時,被告應給付歷年加班費云云為可採。再者,兩造約定工時採用四週變形工時制,被告得將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且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亦即勞工每一工作日之正常工時可達10 小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每日工時7.5小時,超逾部分屬延長工時,被告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云云,委無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受雇期間每四週工時超逾法定工時168小時,則被告否認原告經被告同意加班並答辯未積欠原告加班費即非無據。
3、證人陳威光固到庭結證稱被告知助理級以上採責任制,沒有加班費,原告每日至少加班2小時云云。然證人陳威光證述未與被告約定採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及未曾在被告公司三民店佈告欄見及張貼之家樂福員工手冊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可見證人陳威光雖係具結而為證述,惟證述之真實性確實堪疑。再者,證人陳威光除證述原告每日均至少加班2小時外,另證述原告上班時間為白天班上午7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2小時,晚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1時,中間休息1小時,證述每日加班之2小時均自下午5時或凌晨1時起算(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惟被告公司因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員工每日正常工時最高為10小時,已如前述,以證人陳威光證述之白天班及晚班工時均為8小時以觀,伊證述原告每日加班之2小時係在被告公司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之10小時內,伊否認自己以僱傭契約與被告約定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云云為不實在,又基此證述原告每日加班至少2小時,亦難認此一證述合於真實,證人陳威光證述實難令人遽採。次者,自證人陳威光證述與原告分批輪值早晚班,休假時不知原告有無加班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
61 頁),益見伊證述原告每日加班2小時云云,毫不可採。甚者,證人陳威光原證述原告龍金鈺自96年6月至99年4月每日加班至少2小時後,經質以原告龍金鈺於98年9月間即已離職後,改稱伊於原告龍金鈺離職前每天都看到渠加班至少2小時(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證人陳威光關於原告每日至少2小時之證述,確實令人難以驟信。況自證人陳威光伊與原告分屬不同單位以觀(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何以證人陳威光竟能近身觀察知悉原告龍金鈺每日至少加班2小時?可見證人陳威光證述原告龍金鈺每日加班至少2小時云云,亦不足為採。末者,證人陳威光固證述伊擔任助理,被告知工作屬責任制無加班費云云,然被告抗辯伊初任職時擔任部分工時人員,離職時係擔任雇員,並非助理,被告公司助理級以上員工方屬幹部,業據提出證人陳威光之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表、離職面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是以證人此一證述,難謂有據。從而,證人陳威光所為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伊證述助理級以上為責任制不得請領加班費、原告每日均至少加班2小時云云即難謂真實,應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以被告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裁處罰款6,000元,被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等語。然臺北市政府係以被告未詳實際紀錄原告廖昭賢之出缺勤時間(計至分鐘為止),認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而對被告裁處,被告訴願亦因此由被駁回,此觀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及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7頁反面),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情形顯與完全未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因此被裁罰亦不當然反證原告關於每日加班2小時之主張為真正,是臺北市政府對被告之裁罰及被告之訴願被駁回,尚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經被告同意每日加班2小時之事。
5、原告另以新聞報導及網站留言主張被告確有不支付加班費與員工之情形,然為被告否認,並以新聞報導僅為個案,與被告公司三民店無關,且網路留言者身分不明,內容未經證實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提新聞報導均與被告公司三民店無涉,縱認被告公司其他分店有不給付加班費與員工之情,亦不得逕自推論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加班兩小時及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加班費情事,又原告所提網路留言真實性無從查證,是否得證明與兩造間有加班費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疑,被告抗辯應為有理,原告此一主張,委無足採。
6、原告於100年7月25日當庭聲請調查證據主張被告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加班費期間之出勤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並未留存而無法提出,而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同法23條第2項則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是被告未留存該等資料,尚無未洽。
7、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然自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加班費債權存在,被告抗辯無庸給付加班費,應為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既屬無據,原告廖昭賢自94年8月起至96年2月止之薪資為何?原告龍金鈺及孔峰濱自94年8月起至95年7月止之薪資為何?之爭點即別事無探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廖昭賢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1、原告廖昭賢主張於99年2月19日、24日遭被告公司三民店店經理以粗劣言語指摘羞辱及被要求簽署離職證明書,被告顯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能力不足為由資遣,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未曾資遣原告廖昭賢為由置辯。查證人余玉珠證述:不清楚原告廖昭賢是否遭資遣,被告公司三民店店長並未提過要原告廖昭賢離職,因其休息兩三天沒來,而打電話聯絡;且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曾告知因原告廖昭賢不願到店裡,可攜帶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廖昭賢見面,經詢問被告公司三民店店長後,店長表示如果真的沒辦法在三民店共事,可以調店並願意協助調店,經向人力資源部及原告廖昭賢轉達後,原告廖昭賢表示以後都不要跟三民店店長共事,惟證人余玉珠因調動非店長所能決定而無法對原告廖昭賢承諾未來均不會與三民店店長共事,其後三民店店長曾嘗試以電話與原告廖昭賢聯繫談調店事宜,但無法取得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再依兩造於99年3月18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之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0頁),該日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三民店店長要求離職,被告則表示並未資遣原告廖昭賢,協調安排原告廖昭賢至他店任職繼續工作等語,復參以被告公司三民店店長是否有權資遣原告廖昭賢並非無疑,可見被告抗辯未資遣原告廖昭賢等語,應為可採。而原告廖昭賢就遭資遣一事復未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難謂可採。
2、原告廖昭賢又主張縱認被告未資遣原告廖昭賢,惟因被告公司於勞動關係存續中未依法給付原告廖昭賢加班費,更於99年5月間擅將原告廖昭賢退保勞保,顯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與違反勞動契約暨勞動法令情事,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未積欠加班費且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終止不合法等語置辯。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廖昭賢主張被告於99年5月辦理勞保退保,並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士院調解卷第13頁),被告抗辯原告廖昭賢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應為可採。次查,原告廖昭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加班費未付,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庸給付加班費與原告廖昭賢,原告廖昭賢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廖昭賢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並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原告廖昭賢另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加班費債權存在、原告廖昭賢無法舉證遭被告資遣,原告廖昭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無足採。是原告廖昭賢主張被告應給付158萬6,190元、原告龍金鈺主張被告應給付49萬5,558元、原告孔峰濱主張被告應給付43萬4,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