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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安德魯 奈爾 米歇.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建誠律師陳君惠律師被 告 陳嘉仁(即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語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安德魯奈爾米歇爾(ANDREW NEIL MITCHELL)原於起訴狀列被告為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及陳嘉仁,惟因該補習班雖為原告與被告陳嘉仁共同出資成立,然兩人內部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有原告提出隱名合夥契約影本為憑,又依民法第 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因而形式上該補習班應屬獨資商號之性質,故原告嗣將被告「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語文短期補習班」更正為「陳嘉仁即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語文短期補習班」,尚非無據。再者,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語文短期補習班雖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廢止立案登記,有該局100年5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4936100號函在卷可稽,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另因被告「陳嘉仁即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語文短期補習班」與被告「陳嘉仁」法人格實屬同一,是本件被告欄無庸重複列明「陳嘉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應給付原告 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應停止適用「安德魯」三字作為名稱;三、被告應依隱名合夥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原告應分配之退夥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

145 號卷,頁 3)。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應給付原告 204萬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應停止適用「安德魯」三字作為名稱;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52、53)。後於101年2月 6日再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應給付原告 191萬2500元(包含積欠薪資50萬元、資遣費 14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出庭及提出之書狀,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英國人,於民國84年 5月29日與被告訂定隱名合夥契約,並於86年起以原告之中文姓名「安德魯」設立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已經臺北市教育局廢止立案登記),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同時雇用原告擔任英文老師,負責教學及教材準備事宜。亦即原告除為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之隱名合夥人,與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間亦有僱傭關係存在。詎於97年 7月18日,被告竟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及原告前妻即訴外人羅秋香偽造不實財務資料,侵占補習班款項為由,終止雙方合夥關係及僱傭關係。嗣經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97年5月至8月10日之工資、資遣費及請求退夥分配款項遭拒。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合夥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及被告之不作為義務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兩造係於97年 8月10日終止僱傭契約,惟自終止契約前之97年 5月起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均未給付薪資,以原告每月薪資為15萬元計算,故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尚積欠原告薪資50萬元{計算式:150000+150000+150000+ 50000=500000}。

2.資遣費部分:因兩造為不定期僱傭契約,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且早已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表示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先預告將於97年 8月1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又原告離職每月薪資為15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任職期間係自86年9月1日至97年8月10日,舊制年資為7.833年、新制年資為3.167年,前者每基數給1個月薪資,後者則給半個月薪資,故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應給付資遣費原告141萬2500元{計算式:150000×(7又10/12)+150000×(3又2/12)×1/2=0000000}。

3.退夥分配款項:以原告提出之96年底財報為準,兩造之合夥關係,尚餘102萬1938.25元,是被告應依雙方合夥契約第15條約定,支付原告退夥分配款51萬969元。

(三)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隱名合夥契約起訴,並聲明:一、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91萬2500元(包含積欠薪資50萬元、資遣費14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本為被告子女之英文老師,雙方以合夥方式經營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並先以被告所自行經營之「嘉仁語文繪畫補習班」名義及所在地址即臺北市○○○路 ○段○○號 2樓,進行招生及教學事宜。迄86年補習班經營已日趨穩定,雙方乃決定正式立案為「臺北市立私立安德魯英語短期補習班」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並承租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翠雲所有臺北市○○○路○號○○號4樓、4樓之1房屋,作為補習班地址及教學教室之用,雙方並依原簽訂合夥契約之內容經營被告補習班。惟嗣於86年9月1日起,因被告之繪畫補習班業務繁雜,且被告欲另遷他址,雙方協議由原告參與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合夥事業之執行,故自該時間起,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之對外招生、宣傳等事宜由被告負責,惟補習班之教學、財務及人事則由原告管理。

(二)然於96年 6月間,原告突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翠雲表示其與羅秋香有婚姻問題,致其無法專心教學,其後羅秋香亦因而請辭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主任及財務等職務,原告亦自97年 7月後未到班,是原告請求難認合法,爰說明如次:

1.積欠工資50萬元部分:原告自95年1月起至97年8月之主管機關許可聘僱期間,每月薪資為 4萬8000元,又因原告尚負責招聘外籍教師、安排上課內容、管理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之行政事務,故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每月尚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0萬2000元。而97年5、6月間,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財務吃緊,且原告於該二月授課時數甚少,原告乃同意不領取該兩月薪資,又同年7、8月時,原告並未到班授課,故自無權領取薪資。況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如確實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何以未曾請求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給付薪資,竟於事隔兩年多後始提出本訴,因而原告此部分自無請求權。

2.原告請求資遣費 141萬2500元部分:原告因為外國人身分,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46條及第48條規定,聘僱關係以定期契約為限,且雇主需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此,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於96年8月1日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原告之工作許可,聘僱期間自96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而於97年6月間,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即通知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以申請展延聘僱許可,然原告並未配合提出,且因家庭因素屢缺席授課,因而兩造聘僱期間於97年 8月10日即為終止,準此,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

3.退夥分配款部分:依兩造隱名合夥契約第15條規定,「本契約終止時,A方(即被告陳嘉仁)應就本補習班資產之貨幣價值依比例支付B方(即原告),上開比例以B方在合夥現存之股份權益比例計算之」。本件兩造合夥關係雖於98年1月18日終止,惟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於96年8月

7日之帳戶存摺僅剩5313元,再依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之96年度、97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則分別係-134萬7374元、-157萬1733元,故兩造之合夥自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4年 5月29日訂有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設立「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英語補習班」,嗣基於同一合夥關係,於86年9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設立「臺北市私立安德魯語文短期補習班」。

(二)兩造合夥關係於98年1月18日終止。

(三)原告於86年9月1日任職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雙方並於97年8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

(四)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辦理廢止立案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隱名合約契約書、9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96年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等影本為證(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45號卷,頁7至10、本院卷,頁35至

37、88至90),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其於97年 8月間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除未給付積欠薪資外,並未給付資遣費,另兩造於98年 1月18日終止合夥關係,被告亦未分配賸餘財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系爭僱傭契約係定期僱傭契約或不定期僱傭契約?(二)兩造分別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若干?原告請求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四)原告請求被告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經查:

(一)系爭僱傭契約係定期僱傭契約或不定期僱傭契約?原告雖主張其長期在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任職,兩造所成立者自為不定期僱傭關係,而臺灣雖對外國人在臺灣工作必須每年申請工作證俾行管理,然此行政上管理與司法之僱傭關係無涉;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則辯解原告為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及第48條,聘僱契約應以定期為限,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定期僱傭契約。經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亦即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如屬定期勞動契約,則符合上開 2款情形,亦視為不定期契約;然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則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 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換言之,國人聘僱外國人時,該勞動契約應以定期為限。惟前開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究以何者為優先適用?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五章特設明文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法(以下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工作,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而未及於依其他各款所立勞動契約;但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第五十一條則規定雇主聘僱該條第一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與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是就業服務法就雇主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而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縱其工作具有繼續性,亦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成為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及立法意旨,有關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僱傭關係,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乃優先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亦即國人聘僱外國人時,該勞動契約應以定期為限,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定期之僱傭關係自明。

2.至原告雖主張其次子即訴外人安書毅為未成年之本國人,原告與前妻離婚後已取得訴外人安書毅之監護權,因而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其工作權之保障應與本國人相同,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然查,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3項、第4項、第57條第5款、第72條第4款及第74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55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亦即外國人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之情形,則本國人與該外國人所定之勞動契約,則不以定期契約為限制。而本件原告復提出訴外人安書毅護照及戶籍謄本影本證明其任訴外人安書毅之監護人,然前開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乃規定「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惟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並未能證明業經主管機關即入出國及移民署獲准;參之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僅係規定外國人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雇主聘僱時,得不受第46條第3項須定期契約之限制,是雙方如簽訂定期契約自無不可,綜上,兩造所訂應屬定期僱傭契約自屬明確。

(二)兩造分別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有關系爭僱傭契約終止之時間,原告先於起訴狀記載「於97年 6月底遭被告補習班資遣」(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45號,頁4);嗣於100年5月13日具狀表示,「原告因離職期間久遠,起訴時忘記被告自何時開始不為原告排課,致使原告根本無從前往補習班處提供勞務之精確時間,只記得大約時間約在六月底至七月中左右,....,而因被告補習班已自認雙方僱傭契約為97年 8月10日終止,故兩造僱傭契約應至該日始終止」(本院卷,頁53);後又表示,被告在原告離職前已有4至8月並未按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復又威脅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並確實提出民事訴訟,復又藉口不為原告排課,致使原告被迫離職,且於同年 8月10日契約到期後即因上開因素而終止合約...(本院卷,頁110),然於100年7月19日又具狀表示,「...原告早向被告口頭表明在8月10日以後,不會再前往補習班上課...」云云(本院卷,頁127),是原告主張終止僱傭契約之時間,顯然前後不一,又原告主張其於「早向被告口頭表明在 8月10日以後,不會再前往補習班上課」一節,則為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難謂為有據。而因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故本院自無進一步審酌其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事由,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2.又系爭僱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而該次聘僱期間係自96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3日勞職規字第960536964號函影本可憑(本院卷,頁37),本件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到期後,並未再行簽訂僱傭契約,則被告抗辯兩造僱傭契約已於97年 8月10日期間屆至而終止,自堪採認。

(三)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足參)。

2.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5萬元,並提出原告之會計報表與匯豐銀行入帳紀錄對照表、原告於匯豐銀行之存款紀錄表影本為證(本院卷,頁66至71),然為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所否認,並辯稱,伊雖確實按月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然僅其中 4萬8000元為薪資,其餘10萬2000則為委任報酬等語。經查,兩造除不爭執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聘僱原告負責教學外,雙方因另有隱名合夥關係,故原告工作內容除前開教學外,並共同經營補習班,是其工作內容尚包含補習班之教學、財務及人事等經營管理之工作。而因原告就上開經營補習班之事務具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權限,故就此部分業務,雙方應為委任關係,因之被告補習班與原告間除僱傭關係外,另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補習班雖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然有關教學授課之薪資,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補習班歷年受僱職員薪資調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部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被告補習班96、97年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及95年8月11日至97年8月10日之聘僱契約書等影本,原告每月薪資自95年度起為 4萬8000元,核與其他外籍教師相當(本院卷,頁35、36、89、90、155至164、178、179),再者,依兩造聘僱契約書,原告每週工作時數僅20小時,如以原告主張月薪為15萬元計算,其時薪約高達1875元{計算式:150000÷(20× 4)=1875},高於其他外籍教師達三倍以上,顯與常情不符;參以原告復坦承「原告是合夥人所以薪資較其他教師為高,其主要原因是因為把合夥利益分配到每月的薪資」、「 ...薪資中含有每年可自補習班分享之利益... 」等語(本院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98 背面、本院卷,頁127),顯見前開被告補習班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中,並非均係薪資。綜合上開書證並參酌原告於離職前,確實負責管理補習班相關事務等情,因而被告辯解原告薪資僅為 4萬8000元,而薪資以外之給付,則屬委任報酬,自屬可取。

3.有關積欠薪資部分:

(1)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固不否認原告任職至97年 8月10日,且自97年 5月起即未給付薪資,然辯稱因補習班經營不善,故原告同意不領取5、6月薪資,至7、8月份薪資部分,原告自 7月起幾乎不到補習班,因原告未提供勞務,故無給付薪資必要云云。

(2)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

(3)有關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積欠原告97年5、6月份薪資部分,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雖抗辯業經原告同意不領取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雖以原告未立即請求前開積欠工資一節,間接證明原告同意不領取薪資,然本件原告雖自97年 8月起未至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授課,且遲至99年10月18日始具狀請求積欠工資,惟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原告雖未立即行使請求權,然該可能性不一而足,且原告又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請求,因此實難以之逕認原告同意免除前開薪資債權。

(4)至於97年7、8月份部分,訊據證人即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學生彭云馨證述原告確實上課至97年8月8日等語(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70),核與證人即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員工賴筱筠、林翠雲供述大致相符(本院100年11月2日、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81背面、264背面),證人賴筱筠並證述「我剛到職的時候,他每天都會來上班,但後來沒有課的時候就沒有到,97年的時候快要離職的時候就會常常請假,他的課會順延」等語(同上筆錄),顯見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辯稱原告於97年7、8月間未到班授課,應與事實不符,故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無足取。

(5)綜上,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既無法證明原告免除其97年5、6月份之薪資,又原告於97年7月及同年8月10日終止僱傭契約前有到班授課,則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15萬9484元{計算式:48000+48000+48000+(48000×10/31)≒15948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另有關原告對於扣除上開薪資部分之請求一節,承上所述,該部分給付之性質應屬委任報酬,而按民法第548條第 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原告於97年5月至契約終止日之同年8月10日間,原告僅於有課時才會前來補習班,已據前揭賴筱筠證述明確(同上筆錄),核與證人林翠雲證述「大概是97年 5月開始原告就沒有來,他說他也不用領薪水,在他沒有來之前就說補習班虧損所以不要領薪水,也沒有給付我們房租」、「(原告是否在97年 5月以後就沒有來?)有課的時候會來,補習班是我在硬撐,原告會把他的小孩帶來補習班,因為小孩子吵,所以學生愈來愈少」等語(同上筆錄),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起訴時坦稱其係97年6月底離職等情,益證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5月間起,即未處理事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報酬,承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4.資遣費部分: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於97年 8月10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請求資遣費甚明。因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同條第 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應給付資遣費151萬25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民法第 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再依兩造所訂隱名合夥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時, A方(即被告)應就本補習班資產之貨幣價值依比例支付 B方(即原告),上開比例以 B方在合夥現存之股份權益比例計算之」,是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並依比例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惟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除無該應得之利益外,僅返還其餘存額。本件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於98年 1月18日終止,此為雙方當事人所不否認;又被告之妻林翠雲於96年 8月間承接被告補習班財務時,該補習班僅剩5313元之現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頁96);此後該補習班連年虧損,於96年度虧損金額為134萬7374元、於97年度虧損157萬1733元,有被告提出之96年度、97年度損益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頁86、87),顯見該隱名合夥已因損失而無法分配盈餘與清償出資甚明。

2.原告雖另提出96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頁77),證明被告補習班於96年底至少尚餘資產102萬1938.25元,然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該資產負債表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僅係電腦打字之文書資料,其所列明細甚為簡略,並未經當事人蓋印認證,且未附據相關憑證,殊難遽認其真實,而原告雖另提出相同格式之86年至95年資產負債表,用以證明96年度資產負債表為真正,然因原告亦無法證明該86年至95年資產負債表為真,是自無法以此反推96年度資產負債表係屬真實。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為真正,是依上開規定,當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本件既無法兩造之隱名合夥尚餘資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其賸餘財產51萬969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工資,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主張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應給付97年5月至同年8月10日之薪資15萬94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主張被告(即安德魯補習班)給付資遣費及依兩造隱名合夥契約主張被告應分配其賸餘財產51萬 969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