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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李德慧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被 告 華芳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林芝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被告就廠牌為福特六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出廠年月份西元二OO三年九月,車身號碼:00000000C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萬6,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西元2003年9 月出廠,排氣量2967C.C ,福特六和廠牌,型式為U204-4CA之淺棕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臺北市交通局監理處登記原告為車主。」。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之金額為221 萬6,698 元;又於

100 年9 月23日具狀將第二項聲明更正為第三項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福特六和,年份2003年9 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之小客貨車過戶與原告」,並追加第二項聲明為:「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廠牌福特六和,年份2003年9 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之小客貨車為原告所有」。核原告所追加「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聲明及變更其聲明之內容,與其基礎核屬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卻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兩造既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有爭執,原告就其是否所有系爭車輛之權利,於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虞,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應認為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77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每月

薪資約8 萬2,000 元。未料,被告之負責人突於99年11月18日告知伊被即刻解雇,伊當場向被告負責人表示其應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報酬,旋即依被告負責人之資遣解雇表示,離開辦公處所,並將所有公司相關資料以及電腦為交接,被告並於當日更換門鎖。嗣於翌日在被告公司之保全與人員監督下,由家人陪同至被公司收拾私人物品後,自此再也未曾進入該辦公處所,所有承辦業務之資料皆置放於被告辦公室之辦公桌內與電腦硬碟中。詎料,伊於99年11月29日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稱伊為經理人,謂伊有部分未留存之備檔資料,要求伊協助親自整理並做說明,假意聲稱要求伊即日復職。未久,又於同年12月30日,接獲被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函件,稱伊本應於同年12月1 日復職,因未復職而為無正當理由曠職,將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為解雇。然而,伊早已於11月18日當日遭被告資遣解雇,伊亦已於當場向被告負責人表示請求資遣費,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絕無被告所聲稱有何停職留薪、復職、曠職解雇等法律關係之變動存在。因此,被告自應給付伊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184 萬5,000 元:

伊任職期間為22年又6 個月,因此,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資遣費之工作年資為22.5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8 萬2,00

0 元,資遣費共計為184 萬5,000 元。⒉預告期間工資報酬8 萬2,000 元:

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預告期間工資報酬為30日即1 個月,計8 萬2,000 元。

⒊未休特休假薪資28萬9,698 元:

被告向來皆未給予伊特別休假,累計依法應行給予特別休假之日數計99年度24天、98年度22天、97年度21天、96年度20天、95年度19天,五年共計106 天,以伊每日日薪2,733 元【計算式:8 萬2,000 元÷30=2,733 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28萬9,698 元【計算式:2,73

3 ×106 =28萬9,698 元】。㈡又依伊任職期間之稅法規定,車輛需以公司名義辦理車籍登

記,方得報繳油單,伊遂暫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車籍登記。惟事實上系爭車輛係由伊支付車款,並自始由伊取得車輛之所有權與占有使用、收益、管理,以及相關行照與證件亦向來為伊所持有,被告僅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伊其後並確實繳納該車輛之牌照稅,顯見該車輛確為伊所有,伊自有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車籍之登記辦理過戶予伊。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伊221 萬6,698 元【計算式:資遣費184

萬5,000 元+ 預告工資報酬8 萬2,000 元+ 未休特休假薪資28萬9,698 元=221萬6,698 元】,並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勞基法及兩造間之勞雇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被告公司亦

從未於經濟部商業登記時將伊登記為經理人。伊之前夫並未與伊設立新公司,伊亦未獨自設立新公司,根本未有背信之情事。

⒉被告於99年11月18日確已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並同意給

付伊資遣費,旋即更換門鎖,被告所辯稱伊有背信之情事而遭停職調查,再以曠職之由將伊解雇,根本係為脫免發給資遣費之責。而伊並未受領99年12月之薪資,伊於100 年2 月15日即將該筆薪資匯回。

⒊系爭車輛總價為103 萬元,乃伊原駕駛之車輛以舊換新折價

50萬元所換得,因伊負責公司業務,由被告公司負擔20萬元,其餘33萬元則由伊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 月分期每月繳納

1 萬5,000 元,由伊每月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再由被告公司繳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

⒋被告公司確無特休假,僅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事假毋庸扣

薪,然而勞基法之規定為最低之標準,被告公司自得訂定高於勞基法之規定,但不得因此而認為員工無特休假。另李德馨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被告公司有算給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伊應比照辦理。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6,698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本為伊之負責人林春榮之二媳婦,於伊公司任職經理人

之職位,不僅具有業務主管之身分,甚對於財務事項具有獨立裁量權;而原告之胞姐李德馨原本亦擔任伊公司之會計。99年11月間,因原告與其當時之配偶林孝聰意圖設立新公司並移轉原為伊公司之業務至新公司,刻意在公司不斷製造其與林孝聰及其他家人之紛爭,致使身為伊之負責人林春榮不得已出面與原告詳談,席間原告因與林孝聰鬧離婚之家務事不合,乃負氣離開。斯時並未有任何人提到「離職」一事,所以,原告未將手邊工作交接,即連同屬於公司的系爭車輛一併駛離。原告因家務事負氣出走後,經伊之負責人發現原告疑似有爭取伊日本客戶之情事,有背信之虞,伊為避免業務中斷,乃即刻接管部分原告持有之公務資料,並為下班時間控制門禁而換上門鎖,然而上班時間原告仍得以原磁卡進出,其後原告要求取回私物時,伊基於私權尊重,僅監督確認是否有公物遭原告攜走,亦未提及離職一事,並通知原告「停職留薪」,令原告停職期間仍領有99年11月、12月之薪資。因此,伊並未資遣原告,甚而要求原告繼續任職,是原告拒之不理,亦不復職說明關於背信一事,伊因而以曠職為由解聘原告之一切職務。因此,原告係因曠職而遭資遣,且因原告為經理人,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之資遣費或預告工資。

㈡關於未休特休薪資之部分,伊皆係以勞工局規定之年資而給

假,尤其如原告為經理級之員工,在外跑業務,實難界定係為公事抑或者是私事;又因伊之人事差勤主管為林孝聰,即為原告之前配偶,因此,原告是否請假,從未有人實際管理其差勤狀態,原告甚至多次請假、出國,伊從未扣薪,即為給予原告之特休假。

㈢關於系爭車輛之部分,係以「舊車賣回車商,再補貼價差換

新車」之方式購入,舊車係伊於92年1 月以貸款分期方式購買,總價為69萬4,000 元,於92年10月時原告抱怨舊車使用狀況不佳,要求換較大之新車,伊乃同意將舊車折舊賣回車商50萬元,扣除手續費用後,所餘30萬直接折抵予新車即系爭車輛,新車車款為96萬6,000 元,由伊支付頭期款60萬9,

000 元( 包含折抵之30萬元) ,其餘餘款則由伊以支票分期付款。系爭車輛登記為伊所有,由伊所購置及付款,且系爭車輛於使用上之維修費用、油費均係由原告以單據向伊請款,因此應為伊所有,原告根本無法清楚說明購入之經過及價金,顯見並非如同其所稱其有付款之情。又伊並不爭執於原告離職後,系爭車輛之稅金為原告所繳納。蓋兩造爭議發生後,伊向監理單位詢問廢牌事宜,監理單位告知須以「原牌繳回」,惟因原告佔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牌照根本無以取回,伊因而有意使系爭車輛稅費未清而吊銷牌照之故。至於原告是否繳納稅款,至多為伊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而已,並非因此而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7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家族企業,與其夫林孝聰共同負責化工部門業務,惟於99年11月18日與被告負責人林春榮爭執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嗣原告接獲被告99年11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命原告即日復職,經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系爭車輛為96萬9,000 元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賣方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輛頭期款60萬9,000 元中30萬元以舊車折抵,另30萬9,000 元係被告支付,餘款分24期由被告開立24張1 萬5,000 元之支票按月支付,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均由原告使用等情,此有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行車執照、附條件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99年1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㈢被告是否應向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如是,金額為何?㈣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被告之業務經理,與被告間是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原告提供勞務,與被

告間是否具有使用從屬關係,抑或具有獨立裁量權為斷,非以其職稱作為判斷標準。

⒉被告辯稱原告經派任經理職務,且得對外獨立報價、開狀、

使用銀行印鑑、調度資金、人員任用、會計覆核云云,惟被告公司內只有9 、10個人,原告在化工部的業務部門,沒有職稱,也沒有屬下,是單獨的部門,與林孝聰共同負責化工部門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君玲(原名陳肖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274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員工林芝岑雖證稱:公司分化工、紙二部門,化工部份是林孝聰與原告2 人擔任經理人(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其亦證稱:實際上被告公司很小不用劃分部門,化工的業務就是由原告與林孝聰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7 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之化工部門僅由原告與林孝聰負責,其下並無帶領負責化工業務之員工,被告賦予原告經理職稱僅係為對外洽談業務方便起見,是原告於被告公司雖名為「經理」,仍難逕認必屬高階主管,遑論得僅以此職稱,即片面認定原告就公司業務相當之重要事項必有決策權限。易言之,兩造間是否為委任關係,仍須由原告實際執行職務過程中,是否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或決策,以茲判斷,不得單以職稱為何作形式之認定。縱原告有因業務上需要對外報價、開狀、調度資金之權限,亦係其業務範圍內應為之行為,不能以此而推論原告有獨立裁量之權限。

⒊再查,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曾在證人陳君玲所製作會計憑證上

覆核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204 頁、第279 頁至第362 頁),欲證明原告得對外獨立報價、開狀、使用銀行印鑑、調度資金,亦兼任財務主管一情,惟原告覆核會計製作之轉帳傳票,係就會計人員之作業檢查核對帳務,與被告所指上開權限尚屬有間,況被告公司之會計出納亦有林春榮的配偶負責,此經證人李德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稱原告兼任財務主管之職,尚非可採;且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不到10人,化工部係由林孝聰與原告共同負責,難謂原告有獨自決定化工部門所有業務之裁量權限,而被告為家族企業,倘非原告需直接受被告負責人林春榮之指揮監督,殊難想像家族企業如何發揮指揮監督之權能。另自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命原告即日復職,原告拒不復職後,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發給原告之律師函亦敘明原告本應於99年12月1 日復職,惟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亦認其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契約,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原因、於何時終止?⒈證人林孝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8日伊出差,晚上

接到原告打電話告訴伊,原告被林春榮趕走,且事後據原告轉述,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到辦公室收拾物品時,林春榮還叫警衛陪同監視原告是否有取走除了私人物品以外的東西,原告離開後公司的鑰匙有更換,伊母親於99年11月20日有拿新的鑰匙給伊,伊與原告於99年11月29日離婚(見本院卷第

161 頁至第163 頁),且證人李德馨亦證稱:原告於99年11月18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林春榮說「妳敢跟我兒子離婚,妳就不准待在我公司」,原告說「我還沒有要離婚只是在協商中」,林春榮就表示「那就不是我們公司不是我們林家人,妳現在就給我滾」,原告說「你是叫我離開公司,那有要給我資遣費嗎?」林春榮說「那來算呀」,原告就拿了私人的保險文件離開公司,99年11月19日伊有陪同原告回被告公司收拾物品,林春榮就拿一張類似留職停薪的文件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0 頁反面),林春榮之兒媳張元元亦於100 年1 月7 日發簡訊予原告稱「事發至今已一個多月,大家的日子都很不好過,其實爸也一直有跟林孝聰說請你回來公司上班,爸也同意發資遣費給你,... 」,此有上開簡訊內容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19日發出原告之特休及停職留薪通知,其內容雖敘明自99年11月19日起給與原告特休30日(見本院卷第

109 頁),卻又在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謂「前通知經理人李德慧小姐,停職留薪2 個月」(見本院卷第14頁),究竟被告自99年11月19日起係強制原告休特休假或停職留薪、時間為30日或2 個月,所言前後矛盾,倘原告非因遭被告解雇,被告旋即又反悔,豈容原告「休特休假」30 日 後仍不返回公司上班,被告竟再主動更改為停職留薪並延長時間為2 月。足見原告主張與林春榮於00年00月00日生口角爭執並遭林春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旋於99年11月19 日 收拾物品離開公司一情屬實。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被告既已先於99年11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辯稱其係於99年12月30日以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免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即無理由。惟因原告離職係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合意終止之情形,故無論兩造就給付資遣費是否達成協議,被告均應給付資遣費。

⒉證人林芝岑雖另證稱:99年11月18日林春榮找原告到會議室

談,伊聽到會議室內有爭吵聲,又看到原告很生氣的走出來,後來就離開公司。林春榮並未告知伊原告已遭解雇,李德馨陪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回被告公司收拾東西,但原告沒有告訴伊被資遣一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6 頁反面),惟證人林芝岑之證述與上開證人林孝聰、李德馨之證述、張元元之簡訊內容不符,且證人林芝岑為林春榮之女兒,目前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既否認於99年11月18日解雇原告,證人林芝岑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為何?

原告之月薪為8 萬2,000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 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002023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 頁),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2年8 月(自77年4 月9 日起至99年11月18日共22年7 月9 日,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則原告應領之資遣費為185 萬8,667 元【8 萬2,000 元×22+8萬2,000 元×8/12=185 萬8,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84 萬5,000 元,自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被告終止,且被告辯稱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自不得因被告非以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反而剝奪勞工原依勞基法所享有之預告期間利益,是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本件原告係自77年4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其繼續工作已達3 年以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即8 萬2,000 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上班時間均是自由運用,來去無須請假云云

,惟證人林孝聰於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沒有給予特休假,也沒有請過特休假(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陳君玲證稱:被告沒有特休假的制度,請假用事假、病假請,公司所有員工都沒有請過特休假,在任職期間有向公司表示過要請特休假,但是公司說伊要請代理人才有辦法讓伊請特休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27

5 頁反面),參以原告固於99年6 月9 日至99年6 月26日出國未上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63 頁),惟倘原告係以特休假請假出國,何以被告於99年11月19日特休及停職留薪通知中,竟又載明「資通知華芳貿易有限公司暨華強化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李德慧小姐,准予99年度特休假共30天,自99年11月19日起算」,以致原告之99年度特休假已超過勞基法第4 款規定之上限30日?是縱使原告另曾於96年1 月27日至96年1 月30日、97年7 月13日至97年7 月18日、97年8 月21日至97年8 月24日出國,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請之假別為特休假。

⒊原告既於77年4 月9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95年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23日,並逐年遞增1 日,原告自95年至99年應各有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特別休假,惟原告僅主張於95年至99年各有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特別休假,並請求基此計算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自無不許。被告既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從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自屬有據。

⒋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僅規定「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未明定此工資之意涵。然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既已終止,是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當屬公允。而本件原告離職前6 月之平均工資為8 萬2,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8萬7,000 元【8 萬2,000 元÷30×10

5 =28萬7,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應協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賣價96萬9,000 元,頭期款60萬9,000

元中30萬元以舊車折抵,另30萬9,000 元係被告支付,餘款分24期均由被告開立24張1 萬5,000 元之支票按月支付,系爭車輛亦經被告列在財產目錄中云云,惟貸款36萬元部分固係以被告之支票支付,實際上則為原告按月向被告繳交1 萬5, 000元一情,此據證人林孝聰於審理時證稱:車輛的掛名是公司,實際上車是原告在開的,車款是原告繳納的,原告離職後,該車的稅是由原告繳納。原告告知伊車輛貸款是由公司的支票每個月繳交,原告另從郵局或薪水中領一部分交給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2 頁反面)。原告每月領款清償被告車輛貸款一事固係原告告知證人林孝聰,且證人林孝聰亦非負責會計事務,尚難熟知資金流向,惟原告與證人林孝聰前既有夫妻關係,原告實無欺騙證人林孝聰之必要;況證人陳君玲亦證稱:伊知道系爭車輛是登記公司的名字,是原告分期在付車貸,向銀行貸款時,是一次將貸款的分期支票全部開齊,逐月從公司的之存帳戶內支付,支票支付前一天伊會通知原告付款,看原告是要匯款到公司銀行帳戶內或是付現金入零用金,總共分2 年,每一期1 萬5,000 元,伊離職時,系爭車輛貸款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德馨證稱:系爭車輛是公司開支票給車商,原告每個月到期前會將1 萬5,000 元交給公司當零用金,原告交的錢都是伊收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2 頁),足見系爭車輛貸款30萬元,確已由原告向被告清償無訛。而系爭車輛頭期款60萬9,000 元中之30萬9,000 元雖非由原告繳納,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 頁反面),惟系爭車輛頭款中以舊車折抵之30萬元,該舊車頭款39萬4,000 元為林春榮而非由被告支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林春榮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頁),倘系爭車輛確屬被告出資購買,其購車資金自應由被告之公司帳戶支出,而非林春榮之帳戶支出;且系爭車輛若僅供原告於公務上使用,自應由被告全數負擔,何以原告必須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系爭車輛應為林春榮基於贈與之目的,為原告分擔部分價金,至為顯然。況原告於99年11月18日離職後,系爭車輛之100 年牌照稅仍係由原告繳交,亦有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既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上開繳款書之投遞地址又係被告公司地址,如系爭車輛確屬被告財產,被告何以不願負擔100 年度之牌照稅而將繳款書交由原告持以繳納?足證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由被告及林春榮負擔部分價金,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原告節省稅賦負擔,嗣因兩造關係破裂且原告離職,被告才令原告自行繳交牌照稅,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同法第18條、第38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其所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4,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