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劉仲怡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律師被 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毛以孝被 告 李淑芬共 同 林金檣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數次變更訴之聲明,分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及擴張,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①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勞健保費用損害」部分,請求被告錠嵂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及被告毛以孝連帶給付214, 642元(本院卷㈠第144 頁),嗣就此部分損害,變更為請求被告錠嵂公司、毛以孝共同給付340,072 元(本院卷㈠第205 頁、第212 頁背面),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錠嵂公司、毛以孝共同給付350,848 元(本院卷㈡第130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②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無法工作損害」及訴之聲明第三項「
慰撫金」部分,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自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3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本院卷㈠第4 頁),嗣就此部分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12 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③另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本院卷㈠
第4 頁)部分,則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分別發函予保險經紀人公會、壽險公會、金管會保險局,並於被告錠嵂公司錠嵂行銷e 線支援網刊登」(本院卷㈠第14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㈢其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健保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本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錠嵂公司、毛以孝連帶給付(本院卷㈠第75頁),嗣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本院卷㈠第205 頁、本院卷㈡第13
0 頁),又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錠嵂公司、毛以孝共同給付(本院卷㈡第130 頁背面),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卷㈡第156頁背面),雖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本院卷㈡第156 頁背面),惟此部分追加所據之原因事實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爭點具有共通性,尚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依照前開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83年11月9 日起受僱被告錠嵂公司台中營業處擔任
業務員,嗣陸續晉升為主任經紀人、襄理及經理經紀人,除保險業務外,另擔任行政管理工作,領有輔導佣酬、職務佣酬等固定報酬,並多次擔任被告錠嵂公司教育訓練講師。被告錠嵂公司要求業務員上下班應簽到,如未依業務守則參加訓練、集會活動,得予以懲處或列入評估晉級之考核。被告錠嵂公司並訂有「承攬工作指示約定書」規範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之相關行為,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 章至第5 章之內容,原告受被告錠嵂公司之考核監督,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為僱傭契約關係。詎被告錠嵂公司於85年4 月間,利用原告不諳法律用語及弱勢勞方地位,改與原告簽訂業務員承攬契約,惟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變動,且於97年以前之所得亦以薪資所得扣繳,與被告錠嵂公司間仍屬僱傭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97年間因個人健康因素,轉為兼任業務員,實際上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與專任時無異,被告錠嵂公司卻於99年4 月間要求原告自請離職,原告拒絕,被告錠嵂公司於99年10月12日以原告健康欠佳、業績下滑為由,發函原告片面終止合約,有規避給付退休金、續年佣金之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項、第17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錠嵂公司與毛以孝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58,180 元。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5條、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 條、第16條、第27條、第30條等規定,被告錠嵂公司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負擔比例按月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詎被告錠嵂公司於85年4 月間要求原告自其公司退保,改與原告簽訂業務員承攬契約,原告遂改向其他單位投保並自行全額負擔勞、健保費,被告錠嵂公司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健保,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85年5 月8 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雇主所應負擔之勞保費與健保費,賠償原告之損害。計算方式如下:①勞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5條規定,依月投保薪資7 %乘以投保月數,再乘以雇主應負擔之70%,被告錠嵂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為145,274 元;②健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等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保費比例為60%,乘以投保月數後,被告錠嵂公司應負擔之健保費為205,574 元。被告錠嵂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之勞健保費損害為350,848 元,被告毛以孝並應共同賠償。倘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錠嵂公司亦應返還所受利益350,848 元。
㈢原告自97年間起轉為被告錠嵂公司之兼任業務員後,於98年
間任職展躍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躍公司)。訴外人展躍公司經銷訴外人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吉祥如意卡」,該「吉祥如意卡」性質並非保險商品,原告僅提供保險諮詢顧問服務,並未為同業招攬保件。被告錠嵂公司明知原告銷售「吉祥如意卡」,並非銷售保險商品,且未查得原告有為保險同業招攬保件之具體契約,僅據訴外人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吉祥如意金保單」廣告單,即於99年10月12日發函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指稱原告有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並招攬、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等行為,並申請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嗣經原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覆核,經該公會決議前開撤銷登錄處分不成立。原告再請求被告錠嵂公司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撤銷前開撤銷登錄處分,然被告錠嵂公司反於100 年1 月27日以同一事實指稱原告未經許可製作招攬文宣或有損保險形象,而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申報停止原告業務員之登錄1 年,嗣經原告申請覆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仍維持該處分,致原告無法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㈣被告錠嵂公司總經理李淑芬明知其所指摘原告之事不實,且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合理查證,一再發函散布該不實之事,致原告在保險業界及廣大客戶間二十餘年所建立之信用及名譽遭受嚴重打擊,社會評價大幅貶損,名譽權、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受損,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毛以孝為被告錠嵂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相關業務有指揮監督權,可認其對被告李淑芬之行為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錠嵂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李淑芬、毛以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且原告自遭受停止登錄處分起,即受有無法工作之財產損害,爰以原告99年度平均每月所得43,03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16,360 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9 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分別發函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並在被告錠嵂公司「錠嵂行銷e 線支援網」刊登,以回復原告名譽。
㈤並聲明:①被告錠嵂公司、毛以孝應共同給付原告69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分別發函予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並於被告錠嵂公司「錠嵂行銷e 線支援網」刊登上開道歉啟示;④第一、二項聲明,願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85年4 月29日、92年11月19日與被告錠嵂公司簽訂承
攬合約書,復於92年11月19日、95年11月16日及98年9 月9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簽署書,上揭文件均記載為「承攬契約」,原告歷經多次簽約始稱合約性質有誤,並非可採。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及招攬保險方式、對象及契約內容,均由原告自行裁量,且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合約書前言及第3 條內容,皆約定原告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領取報酬之權利,而非可領取固定之基本薪資,被告錠嵂公司發放輔導佣酬、職務佣酬等,係按業務員招攬新業務之績效發放,非固定報酬,且係以執行業務所得代扣10%稅款,原告所領報酬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與被告錠嵂公司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其次,被告錠嵂公司舉辦集會及業務活動,係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關於教育訓練之規定,同時宣導新保險商品及經驗交流,僅專任業務員出席達一定比例時,被告錠嵂公司會額外提供年終獎金,於兼任業務員則無,與工作考核無關,業務員未因教育訓練及活動參與率而影響其完成工作之報酬,亦不因是否晉級而為懲處,不同級階之待遇及酬佣計算標準有異,則係因業務員工作結果不同所致,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僅係為維護保戶權益而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無法推論原告與被告錠嵂公司間為僱傭關係。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均未明定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須為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且該條所稱之受僱亦未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被告錠嵂公司原係基於獎勵之目的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自85年起即未再投保,被告錠嵂公司並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不負賠償勞健保費之義務。縱認被告錠嵂公司應賠償原告勞健保費用,惟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錠嵂公司賠償其自85年5 月8 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之勞健保費用,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98年6 月13日至99年10月12日止之損害賠償,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於轉由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時,即知應自負勞健保費用,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勞、健保費均按月繳納,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勞健保費逾5 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吉祥如意金保單」為類似保險之金融商品,利用保險之形
式招攬,原告擔任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諮詢服務顧問,並提及可提供理賠、諮詢及優惠承保等相關保險服務,被告錠嵂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發函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停止原告業務員招攬資格,並非由被告李淑芬個人發函,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雖於100 年1 月6 日決議被告錠嵂公司申請撤銷登錄不成立,然經被告錠嵂公司將原告擔任諮詢服務顧問之廣告單送請該公會重新認定,該公會於100 年7 月15日認定原告未經被告錠嵂公司許可製作招攬文宣及有損保險形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第18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可證被告錠嵂公司並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錠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名譽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均於法無據。被告錠嵂公司對原告無任何給付義務或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毛以孝及李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違反與被告錠嵂公司間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被告錠嵂公司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錠嵂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依原告與被告錠嵂公司間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之工作報
酬係按招攬保險契約之結果而定,若未完成招攬保險契約即無工作報酬;原告於98年全年新招攬之保險契約報酬為61,192元,99年則為18,303元,而各保險契約之續繳佣酬具不確定性且逐年遞減,原告主張依其99年度所得計算停止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間改任被告錠嵂公司兼任業務員後,於98年間任
職展躍公司,訴外人展躍公司經銷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吉祥如意卡」,原告推銷「吉祥如意卡」並提供保險諮詢顧問服務。
㈡被告錠嵂公司於99年10月12日發函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
同業公會,表示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7款等規定,通知撤銷原告登錄(本院卷㈠第36頁);經原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覆核,該公會於100 年1 月6 日發函通知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撤銷登錄處分不成立(本院卷㈠第44頁)。被告錠嵂公司再於100 年1 月27日發函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申報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第18款規定酌予各停止招攬6 個月,共計停止招攬
1 年,自99年10月12日起停止招攬登錄(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並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任原告之申覆為無理由(本院卷㈠第115頁)。
㈢被告錠嵂公司於99年10月12日以原告違反承攬合約書之規定為由,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35頁)。
㈣原告自83年11月9 日起由被告錠嵂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
,於85年4 月8 日退保。嗣自85年5 月8 日起即由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至94年11月17日退保後,再自94年11月18日起以台中市保險服務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迄今(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錠嵂公司以原告任職展躍公司時推銷「吉祥如意卡」,
認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申報自99年10月12日起停止原告招攬登錄為期1年,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毛以孝、李淑芬分別為被告錠嵂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否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未工作期間薪資損失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錠嵂公司是否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並負擔部分保費?被告錠嵂公司自85年4 月8 日起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否賠償原告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損害?又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短期時效?原告得否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㈢被告錠嵂公司於99年10月12日終止予原告間之契約,應否依
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五、有關原告於兼任被告錠嵂公司業務員期間任職訴外人展躍公司推銷「吉祥如意卡」,經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申報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停止原告招攬登錄,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經查:
㈠訴外人展躍公司經銷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
吉祥如意金卡」,而原告任職訴外人展躍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諮詢服務顧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廣告文宣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0頁)。依該廣告文宣所載,已可見「吉祥如意金卡」卡友之權益包括「人身及財產保險理賠及產物保險優惠承保服務」,可「經過保險諮詢服務顧問承保各項保險」、「希望卡友多多利用」等語;再對照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行之「吉祥如意金『保單』」文宣,強調「一定保」,並宣稱「『保戶』四大保障」,包括健康管理服務(即憑卡可享每年一次優惠5,000 元之優質健康檢查)、主題婚禮服務(憑卡可享平民價格之各項婚禮優惠)、法律事務服務(法律、代書優惠委任扶助、社會保險理賠扶助)、台灣第一百年禮儀服務(等同坊0生前契約服務,憑卡指定服務,執行時才需付費)等,並稱「現在『投保』、月付2,999 元(繳費二年,終身保障)」等語(本院卷㈠第121 至123 頁)以觀,該所謂「吉祥如意金卡」乃以「保單」之名為包裝,強調「保戶」按月繳費,即可享有終身保障,顯見該「吉祥如意金卡」發行目的,乃各「保險諮詢服務顧問」藉招攬會員卡友之際,併為保險商品之招攬,而該「吉祥如意金卡」本身雖非保險商品,然以保險之方式推銷,顯有誤導消費大眾之虞,而有害於整體金融秩序,損及保險形象甚明。
㈡次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第18款規
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七、違反第9 條、第11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同規則第16條復規定,「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原告於98年間登錄被告錠嵂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並任職訴外人展躍公司,形式上雖非登錄於另一保險經紀人公司,然卻透過推銷上述「吉祥如意金卡」而招攬保險業務,上開推銷文宣僅記載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展躍公司,卻無任何原告所屬經紀人公司名稱,且該等文宣一再利用「保險」名義行銷,卻無保險之實,原告所為不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而屬同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情事,亦有同條項第18款之情。況依同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為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第15條並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更可見原告登錄於被告錠嵂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錠嵂公司即負有管理原告招攬行為之義務,原告經由銷售「吉祥如意金卡」招攬保險業務,其招攬行為本應受被告錠嵂公司之管理,是被告錠嵂公司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申報對原告予以停止招攬之處分,乃依法所為之管理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㈢雖被告錠嵂公司原係認定原告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
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而處以原告撤銷登錄處分,經原告申請覆核後認該撤銷處分不成立,然依原告推銷之「吉祥如意金卡」之文宣,不斷以「保戶」、「保單」、「保障終身」等名詞包裝其所謂卡友權益,並提醒卡友可優惠承保,是否屬「類似保險業務」,本有爭議,被告錠嵂公司本於前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予以管理,並申請為撤銷登錄處分以停止原告之不當招攬行為,自無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雖該撤銷登錄處分嗣經認定不成立,被告錠嵂公司另以原告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第18款事由,予以停止招攬各6 個月處分,並經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認原告之申請覆核為無理由,更可見被告錠嵂公司所為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錠嵂公司予以原告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既無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毛以孝、李淑芬為被告錠嵂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代表被告錠嵂公司執行管理業務,更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未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516,
360 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錠嵂公司、毛以孝賠償其勞健保損害350,848 元部分: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歲以下,屬於同條項各款所列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為投保單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可知所謂「勞工」,其特徵在於所獲取之工資為提供勞務之對價,此再觀之勞基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益明。亦即,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
㈡查本件原告自85年5 月8 日即由「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94年11月17日,嗣自94年11月18日起即由「台中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此有投保資料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由原告自行加入保險職業公會及保險服務職業公會之舉,已可見原告乃屬該職業公會團體成員,否則亦無自85年間由該職業公會投保迄今之理。次查,原告於85年4 月29日與被告錠嵂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即約明:「本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同意排除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有關勞動僱傭關係適用之法律」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再對照原告於92年11月19日與被告錠嵂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復進一步約定:「本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有疑義時,除依本契約所訂內容外,均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97頁)。而原告於92年11月19日簽約時,被告錠嵂公司復曾以書面解說,告知原告與被告錠嵂公司間之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並告知「勞、健保是加入職業公會,公司僅為代辦性質」、「關於活動參與率的計算,除為遵循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外,復因保險行銷係依高度專業要求之行業」、「公司特設置年度獎金,並以活動參與率為計算給付額度基礎之一,...其性質為獎勵目的而非管理目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01 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錠嵂公司間不僅約定由職業公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復一再強調說明該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且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可見原告任職登錄被告錠嵂公司,並非與被告錠嵂公司為僱傭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
㈢再者,被告錠嵂公司之營業守則亦約定,「專職從業人員平
均出席率超過50%(含)者,得享有年度獎金分配」、「專任人員轉任兼任,最高級階以主任任用」、「兼任人員自申請轉任當月往前推,連續二個月活動參與率均達50%以上,可提出正式書面申請轉任專任」等語(本院卷㈡第68、69頁),由上開營業守則之約定內容,可見被告錠嵂公司對於原告是否參與活動,並無何懲處規定,原告仍可自由選擇何時參與、何時不參與,且原告參與該活動,並非提供勞務而由被告錠嵂公司計算報酬,原告之報酬仍係依該營業守則第14章所規定各險種佣酬比例計算,亦即係按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之成果計算報酬,即便原告已付出勞務招攬保險契約,只要未成達到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成果,被告錠嵂公司即無義務給付原告報酬,足見本件原告與被告錠嵂公司間聘任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甚明。再者,原告採用何種招攬方式以達其業績成果獲取報酬,並非被告公司所得控制,至多僅能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予以管理,原告執行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被告錠嵂公司即便曾規劃或安排相關保險招攬訓練課程,亦不影響其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屬承攬之性質。
㈣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義之第一類被保險人
,乃指「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則為同法所定義之第二類被保險人。再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原告自85年5 月間起即由職業公會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義之第二類被保險人,顯見其於投保當時乃以「自營作業」者加入職業公會。復參以原告與被告錠嵂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可見原告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而由職業公會投保,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錠嵂公司亦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規定負擔健保費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錠嵂公司既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錠嵂公司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被告錠嵂公司、被告毛以孝賠償其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損害,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錠嵂公司、毛以孝給付資遣費258,180 元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由上開規定觀之,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前提要件,乃在於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㈡查本件被告錠嵂公司係於99年10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
約,乃發函通知原告稱「主旨:終止台端與本公司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說明:一、因台端違反承攬合約書之規定,自即日起終止上述合約,本公司亦依法辦理撤銷登錄」等語(本院卷㈠第35頁)。由被告錠嵂公司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內容,可見其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錠嵂公司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顯於法無據。況且,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承攬合約書第8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承攬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公司以外之其他人推銷保險商品或從事保險相關工作,否則公司有權終止本合約」等語(本院卷㈠第18頁)。原告推銷「吉祥如意金卡」,乃間接透過該推銷而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依上開約定,被告錠嵂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合約,本為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錠嵂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錠嵂公司有何援引該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錠嵂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與勞基法第17條所定要件並不相符,不應准許。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毛以孝應與被告錠嵂公司共同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錠嵂公司,被告毛以孝並非原告之雇主,本非資遣費之給付主體。況被告錠嵂公司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已認定如前述,原告更無由請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毛以孝給付原告資遣費甚明。故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錠嵂公司、毛以孝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錠嵂公司、毛以孝、李淑芬或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停止工作期間薪資損害及請求回復名譽,及請求賠償勞健保費之損害等,暨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錠嵂公司、毛以孝給付資遣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