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原 告 耿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160元,應繳納裁判費10,999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999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999元,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於收受前揭補費裁定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於10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0年9月9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按。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52號裁定未提起再抗告,則該裁定於100年11月3日即告確定在案。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