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 告 林宗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金額,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為請求資方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提起訴訟」,其書狀第三項亦僅記載「資方應給付本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4月份薪資」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薪資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金額,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