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 告 林宗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新臺幣3萬元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