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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原 告 董慧涓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張懋修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僱傭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退輔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張懋修為設籍於臺北市之單身退除役官兵,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訴外人張懋修之遺產管理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潤民,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變更為薛幼菊,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60005713號令(見本院卷第161 、162 、164 頁)附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8年3 月起經台北市就業服務處介紹,受設籍於台北

市之退除役官兵張懋修先生之雇用擔任專任看護兼管家,負責家務、財物管理及生活起居照顧,當時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現金給付原告。嗣因常久服務及物價上升等因素,張老先生於00年0 月起主動調升原告月薪為3 萬元,並授權原告自行由其帳戶中提領。原告因照護張老先生工作繁忙,加以原告長期在醫院度過,個人所需有限,從95年12月份以後即未再提款每月3 萬元之報酬。之後張老先生日漸衰老,頻頻進出醫院,增加醫藥、營養品等鉅額費用支出,96年初更因漸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全天候貼身照護,乃經其同意,由原告為雇主,自96年8 月25日起第

2 次雇用外勞1 名,受原告指揮協調,共同分擔對張老先生照顧之責。惟原告全權管理處分張老先生財務進出狀況,深知其存款及月退俸有限,恐因經濟因素無法飴養晚年,原告乃自96年8 月起,向張老先生表示自願暫緩領取每月3 萬元報酬。直至99年8 月該名外勞聘用期滿返國,經濟壓力稍減後,再獲張老先生同意,原告始又開始先支領2/3 月薪即每月2 萬元,直至100 年6 月13日張老先生過世為止。故原告對張老先生有自95年12月起到99年7 月止,共44個月,每月

3 萬元全薪,計132 萬元;自99年8 月起自100 年5 月止,共10個月,每月積欠1/3 即1 萬元報酬,計10萬元;及100年6 月1 日至6 月13日,共12日薪資,計1 萬3 千元,以上合計1,433,000 元之僱傭報酬債權。被告既為張老先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法給付償還此項債務。

㈡故張老先生為被告列冊輔導之單身榮民,被告大安區輔導員

(組長)皆依規定每月或定期前往其住家及嗣後長期住院療養之福全醫院、宏恩醫院進行訪視,甚至在故張老先生病情嚴重住進台大醫院時,因台大醫院向退輔會申請榮民醫療補助金,被告亦會派員訪視;該區輔導組長劉家麒、蔣姓輔導員於每次訪視時均親見原告服侍故張老先生左右,亦稱呼原告為董小姐,甚至將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號碼登記為原告。故張老先生亡故後,原告即將故張老先生所託管之結餘財產不動產2 戶,及郵局存款2,860,957 元全數移交被告,並獲通知參加故張老先生治喪會議,全程協助完成相關喪葬事宜。依被告100 年7 月29日書函回覆原告代理人給付報酬之請求,亦已承認原告有請求交付看護費用之權利,僅數額有所爭議。證人江治道、劉家騏,亦一致證稱原告長期以看護身分隨侍在張老先生身邊。又故張老先生94年11月9 日親自捺手印及用印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民參字第1 號聲請宣告禁治產案件公文書、鈞院90年度禁字第85號禁治產宣告案件之公文書,均可證原告與故張老生生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不容被告臨訟再託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請鈞院依職權將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被告自認。

㈢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自88年3 月起受僱照顧張老先生。惟照顧他人非

僅能出於僱傭契約,為情感或為其他目的者亦為常見。證人江治道、劉家騏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有照顧張懋修,未能證明兩者間確有僱傭契約。且觀宏恩綜合醫院提供張老先生病歷首頁可知,原告為張老先生之乾女兒;另觀台大醫院94年9 月28日、96年3 月8 日之全民健保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亦載明原告與張老先生為父女關係;台大醫院96年3 月17日個案轉介單上,載有原告與張老先生間為子女關係;又原告數次向醫院表明其為張老先生之乾女兒,亦表示其與張老先生情同親人,原告亦稱張老先生生前多次表示往生後所有財產均要給予原告,故原告縱有照顧張老先生,亦可能係出於情感或其他目的,非必為基於僱傭契約。原告僅以張老先生郵局存摺影本記載「董小姐薪資」字樣,證明確有約定薪資一事。惟原告自承該存摺記載為其所為,就記載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其始終未提出張老先生郵局存摺各項提款用途及收據明細,以佐其說,自不足證其與張懋修有約定薪資之情事。

㈡縱認原告與張老先生間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另主張張老先生

自94年1 月起主動調升其月薪為3 萬元云云,亦未盡舉證之責,且依存摺內記載「董小姐3 月份薪資、4 月份薪資」部分,除原告自承為其所記載外,提領金額25,000元,亦與原告所稱薪資3 萬元不符,不足以證明張老先生有主動調薪一事。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張老先生治喪會議中請求被告支付其自99年7 月16日至100 年6 月13日每月欠1 至2 萬元,約11萬餘元薪資欠費;100 年7 月5 日寄給被告存證信函中表示其自96年8 月起自願暫緩領取每月3 萬元薪資,於99年

8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僅領2/3 薪資2 萬元,故張老先生積欠其1,193,000 元薪資;於起訴狀內原告主張自95年12月起,未再提領每月3 萬元報酬,而積欠其1,433,000 元薪資;嗣於審理中主張94年3 、4 月份均短領5,000 元,並於94年5 、7 月、95年2 、3 月均短領每月3 萬元報酬,95年8月短領2,000 元,因感念與故張老先生之情誼,均拋棄請求權。原告就張懋修先生自何時積欠其薪資、積欠數額為何,皆不相同,亦未就此說明舉證,更顯原告主張悖於常理,不足為採。

㈢由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亦非經濟寬裕之人,豈有不顧

自己生計,自95年12月至99年8 月長達3 年餘時間,未領取薪資可能。又自99年8 月起,系爭存摺毫無記載給付原薪資字樣,原告有無再與張老先生成立僱傭契約,非屬無疑。系爭存摺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僱傭契約成立及原告僅支領2/3 薪資一事。原告明知張老先生每月收入包含退役俸每月約22,000餘元、定存利息7,000 餘元、房租收入6,000 元、身心障礙補助4,000 元,合計約4 萬餘元,另有存款近400 萬元、

2 間房屋等情,如張懋修先生現金不夠支付生活或原告薪資時,可委請政府拍賣房屋用以支付,原告深知張老先生當時及往後生活無虞,其主張恐張老先生生活困頓,自願暫緩領薪或未領全薪,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自承系爭授權書為其製作,由張老先生簽名蓋指印,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授權書並無張懋修之簽名,指印亦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為張懋修先生之指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張懋修為設籍於臺北市之單身退除役官兵,於90年2月13日入住中華醫院,90年2 月20日中華醫院以張懋修為獨居榮民,因意識不清且雇用多年之看護工未盡照顧之責為由,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後,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年月22日將張懋修安置於私立天恩老人養護所,並於90年3月20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嗣經本院於90年9 月17日以90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0年度禁字第85號禁治產宣告卷核閱無誤。又張懋修於100 年6 月13日死亡,張懋修亡故後所留之遺產有現金2,866,957 元、台北市○○區○○路4 段房屋2 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張懋修生前僱用伊擔任看護兼管家,自95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共積伊薪資1,433,000 元,被告為張懋修之遺產管理人,自負有給付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僱傭契約成立者,自應就該僱傭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伊自88年3 月起受張懋修雇用擔任專任看護兼管家至張懋修100 年6 月13日亡故為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張懋修間成立僱傭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伊與張懋修間存有僱傭關係乙節,無非係以伊所提出張懋修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 至54頁、第79頁)。惟查:

⒈原告自承系爭存摺內頁文字及授權書內容均為其所撰寫(見

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背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堪可認實。系爭存摺內頁雖載有「董小姐薪水」等語,然該等文字既係原告片面所記載,且款項之提領原因非僅支付薪資一項,是在未據原告舉證以佐該等記載之內容為真正前,自非得僅憑存摺上記載「薪水」,即認張懋修有雇用原告之事實。另審諸存摺內頁所載,原告至少自93年1 月8 日起即自該存摺提領現金並註記為「董小姐薪水」,惟其所指「薪水」非但提領日期不固定,甚有隔數月始提領之情形,衡與僱傭薪資每月固定發放之常情已有未合;且其提領金額有22,000元、20,000元、30,000元、25,000元不等,核與原告指稱月薪2萬元或嗣後調升為3 萬元之金額未盡相合。復觀諸宏恩綜合醫院張懋修病歷首頁所載,張懋修於85年9 月6 日至宏恩醫院初診時所填載聯絡人即為原告董慧涓,「關係欄」記載為「乾女兒」,有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100 年11月

7 日宏醫字第1000000773號函覆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由此可徵原告至少於85年9 月6 日斯時非但即與張懋修先生熟識,復自稱為張懋修之乾女兒,2 人間關係顯非陌生,則原告陳稱伊係88年3 月間經台北市就業服務處介紹,始受張懋修雇用擔任其看護兼管家乙情,已足啟人疑竇。

⒉又查張懋修於90年2 月13日入住中華醫院,90年2 月20日中

華醫院以張懋修為獨居榮民,因意識不清且雇用多年之看護工未盡照顧之責為由,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後,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年月22日將張懋修安置於私立天恩老人養護所,同年7 月24日返家等情,有本院90年度禁字第85號禁治產宣告卷可查,已如前述;另原告自行撰狀陳稱伊於90年12月間第1 次為張懋修申請外勞入境照顧張懋修至93年4月期滿回國,93年4 月即入住天恩養護所(見原告101 年5月2 日書狀)至94年1 月6 日(最後一筆支出為94年2 月14日),除有系爭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外,復核與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記載之訪查內容相合一致(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系爭存摺內頁亦載有天恩養護所及外勞薪水、健保費、外勞安定基金等費用支出,足見張懋修於90至93年間,除被安置在天恩老人養護所受專業醫護照顧外,期間並兼有外勞隨侍在旁照顧其生活起居,以該時張懋修為單身之退除役官兵,其所受生活照顧應堪認完善週全,衡情其焉須於上述期間再雇請原告擔任其看護或管家之必要;酌以系爭存摺記載天恩養護所每月費用為3 萬元,外勞薪資連同勞健保費每月約2 萬元,合計高達5 萬元左右;又原告於系爭存摺記載張懋修每月生活雜支包括進出醫院之治療住院費、日用品、捐款等細項,果爾屬實,亦達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張懋修經濟生活縱非拮倨,仍難想像其在每月花費高達5 萬元之養護所及外勞看護費用,加計為數不少之生活雜支後,猶願再以月薪2 萬元之代價雇請原告擔任與上開養護所及外勞重複工作內容之看護乙職,遑論原告指稱張懋修尤主動自94年1 月起再調高其月薪為3 萬元,其悖離常情之處自不言可喻。

⒊續依原告所載系爭存摺支出明細,張懋修於93年4 月入住天

恩養護所至94年1 月6 日,之後又陸續至宏恩綜合醫院、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長庚醫院等院所住院治療,期間並先後入住康寧養護所、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永安養護中心,95年6 月28日自費入住福全醫院至100 年4 月1 日再自費轉住宏恩醫院直至亡故止,上述事實並有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100 年11月7 日宏醫字第1000 000773 號函覆病歷資料、福全醫院100 年11月15日000000 0號函覆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11月21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00 9162 號函覆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0 年12月28日北市榮服字第1000017606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第102 至129頁、第149 至151 頁),復經證人即福全醫院負責病房調度主任江治道、證人即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大安區社區組長劉家麒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143 頁),自堪認為實在。依上情觀之,張懋修生前最後10年間均在養護所及醫院渡過,而養護所本係為照護長者所設置,或以療養患長期慢性病及癱瘓老人養護之安置為目的,除全天候設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外,並有相關醫學設備及醫護人員,得及時回應照護需求、醫療諮詢,必要時復為之送醫就診,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張懋修既長期入住養護所,已獲得養護所人員之完全生活照護,又所費不貲(每月約2 至3 萬元),原告復自承96年8 月25日2 度申請外勞來台照顧張懋修至99年8月25日期滿回國為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印尼薪資支付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如前所述,張懋修何以在獲得養護所人員完全之生活照護,復兼有外勞隨侍在側之環境下,仍須長達10餘年不間斷花費雇請原告擔任其管家兼看護,顯違常情,原告既未就張懋修於死亡前10年期間之身體狀況,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24小時除由養護所人員、外勞照護外,尚需原告照顧之事實舉證以明,其空言指稱伊受張懋修雇用擔任管家兼看護云云,要難遽信。

⒋再徵諸原告所撰寫94年11月9 日授權書記載「本人張懋修因

年事已高,....在我身邊照顧我長達已將近10年的董慧涓,我全權授權於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姑先不論本院因張懋修業已死亡,無從再確認授權書是否為張懋修授意原告所記載,即依授權書所載「張懋修受董慧涓照顧近10年」,核與授權書立具時間距原告所指受雇張懋修之88年3 月間僅6 年餘一節相齟齬,卻與上開⒈所述張懋修於85年9 月6 日至宏恩醫院初診時填載聯絡人為原告董慧涓,關係為乾女兒之時間相吻合,證人江治道於審理時亦證稱:「.. .. 張懋修入住(福全醫院)時董慧涓說是張懋修乾女兒,並持有張懋修證件,所以那次我們沒有通知榮民服務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益彰原告早於85年間即與張懋修熟識,且未能排除原告為張懋修之乾女兒或有相當於乾女兒之情誼存在,則原告以其與張懋修間上述特殊情誼之身分照顧長輩,應為人情之常,是縱認原告有長期在養護所或醫院照顧張懋修生活起居之事實,亦非可遽為原告即係受張懋修雇用擔任管家兼看護之事證。參酌授權書僅記載「受董慧涓照顧」,而非記載「雇用董慧涓照顧」之意旨,原告復未就其有利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授權書仍無由證明張懋修雇用原告之事實。

⒌復且,張懋修於上述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之90年7 月23日當

庭領收其所有存摺(1,148,337 元)、定期存單(500 萬元,91年6 月28日到期)等物,有90年7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附於本院90年度禁字第85號卷內可參。又張懋修亡故後所留遺產有現金2,866,957 元、台北市○○區○○路4 段房屋2棟,則有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再依系爭存摺明細所示,95年12月至99年8 月期間,張懋修之存款縱扣除其生活雜支及支付醫院、養護所、外勞之相關費用後,其結餘仍維持60餘萬元左右。另就醫方面張懋修享有榮民保險可支付醫療費用,亦無貸款壓力,日常生活費用不虞匱乏等情觀之,張懋修生前無需依賴他人,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至為明確。是苟張懋修生前確有雇用原告擔任看護,衡諸其當時之經濟狀況顯無不能再支付原告薪資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個人所需有限,故自95年12月以後即未再提款受領每月3 萬元報酬,另因慮及張懋修存款及月退俸有限,恐無法飴養晚年,自願自96年8 月起暫緩領取每月報酬云云,非但與上述事實有所不符,且原告若非經濟寬裕之人,亦殊難想像其可長達近

4 年不支薪。遑論張懋修於95年間已高齡88歲(張懋修為0年00月0 日出生),除每月固定領取政府發放之退役俸2 萬餘元及利息收入、房租收入或相關補助款外,並無其他額外收入,此應為原告所知悉,則在可預見張懋修日後並無額外收入增加之情形下,原告暫緩支薪益顯悖於常理。是其前揭主張,仍難予採信。

㈡綜合上揭事證,原告對於其主張受訴外人張懋修雇用擔任其

看護兼管家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全無憑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1,4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僱傭報酬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