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柯青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盈妙
蔡鳳英鍾幸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㈠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6月23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行銷企劃人員,月薪3萬5,000元,並以每年一聘之定期契約方式受僱於被告,實質上屬不定期契約人員。被告於99年5月24日通知原告,聘期屆滿後不續約,同年月31日又告知原告,不願資遣人員,惟如不願於公司內部調職,即請原告自動離職,同年6月10日再向原告表示,如願改調電話行銷或房貸業務即無須離職,否則仍須自願離職;原告則覆以新職與原工作內容差異甚鉅,將依原定期日屆期以不續約方式處理,被告雖於同日回以「公司希望你還是可以繼續服務,並沒有要與你中止勞動契約的意思」,惟原告考量與原約定行銷企劃工作內容不同,乃於99年6月22日合約期滿後,於翌日即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於同年月10日與被告辦理交接。然被告卻於同年7月14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6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繳還溢領薪資1萬3,716元;原告遂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遭被告所拒。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即變更原告勞動工作項目,並僅片面要求原告如不接受新職即需離職;又原告於99年6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須被告同意,基於被告確已知悉原告將於同年月22日離職,並派員與原告交接,顯見被告同意原告於該日離職,故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0年績效獎金;即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2年,基數為2,而被告離職前每月薪資平均為3萬5,000元,且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間即100年底績效獎金為1.5個月5萬2,500元,因績效獎金1年核發1次,每月平均為4,375元,及被告每年核發2個月年終獎金7萬元,因年終獎金未設條件一律發給,應屬薪資,每月平均5,833元,故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萬5,208元(計算式:35,000+4,375+5,833=45,208),資遣費為9萬416元(計算式:45,208x2=90,416),又原告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預告工資為3萬319元(計算式:45,208÷30x20=30,319)。爰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就聲明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負責快樂購物卡之事宜,且於任職時簽署之同意書第1條約定,同意「恪遵遠銀各項規章,及各種命令規定,服從遠銀有關職務調派(包括職務、工作地點之輪調及日間值勤工作),未經特許不兼任遠銀以外職務」。被告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來函要求銀行業於電子票證建立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前,應立即停止核發卡片,被告乃終止快樂購物卡業務,並依實際業務需求,將原告調派至其他部門,而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既係基於銀行業務必要為職務調派,並提供同一事業群之電話行銷人員及房信貸業務兩項職缺供原告選擇,對原告薪資、工作地點、其他勞動條件,均未作變更,且調動後職務為原告能力所能勝任,已符合內政部所定調動勞工工作五原則。而被告要求原告辦理交接事宜乙事,不得逕推定被告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因其僅係為原告至另一工作前內部業務交接,非終止勞動契約之離職交接,被告亦曾發函原告表示無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係於97年6月23日到職,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縱原告可請求資遣費,亦僅有3萬5,000元;而被告已於99年6月23日通知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至新任工作單位報到,原告卻遲未到職,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公司內規規定,於同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同時請求原告繳回99年6月份溢領之薪資1萬3,716元,且因原告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另被告發放績效獎金,係以員工工作是否達成預定目標而定,故標準隨個人年度績效表現而不同,100年績效獎金迄今被告並無發給員工,且係以99年全年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原告亦無從請求100年績效獎金。再者,原告離職情事,未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事由,被告自無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7年6月23日起以每年一聘之方式,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行銷企劃部人員,月薪3萬5,000元,原告並曾簽立同意書。
㈡被告於99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將其調任至銷售通路部,辦理
房信貸業務或電話行銷人員,並於同年6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5日至銷售通路部報到。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調職通知,回覆以到期不續約之方式離職,
除於99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告知交接事項外,並於99年6月11日辦理交接。
㈣被告於99年7月14日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99年6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溢領之薪資。
五、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在先,縱被告未為終止,因被告違法調動,原告亦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00年績效獎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否認,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在99年6月22日之前,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主張被告調職不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9年6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0年績效獎金?數額若干?㈣被告以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相抵銷有無理由?㈠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查,原告係以每年一聘之方式,任職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負責快樂購物卡之相關事宜(關於原告任職期間負責快樂購物卡相關事宜詳後述),因被告決定終止快樂購物卡之發行,乃通知原告因其在行銷企劃部負責之工作已經達到階段性任務,將調任原告至銷售通路部,請原告就銷售通路部職缺房信貸業務或電話行銷人員,擇一選擇,惟原告認調任之工作與其原先從事之工作內容差異甚鉅,請被告公司以到期不續約之方式處理,被告於知悉原告之決定後,仍表明希望原告可以繼續服務,並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等情,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雖謂被告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其自請離職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惟觀之該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係記載:「今早與副總討論,副總的前題是不希望資遣人員,所以,就看妳最後的決定,內部合適的工作轉換,如果妳還是決定去新的工作,那就只能自提離職」,被告除重申不願資遣原告之意思外,並告知原告如決定另謀新職,只能自提離職,亦即被告所稱自提離職,係因原告拒絕接受調職並要求到期不續約另謀他職所致,並非被告主動要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顯與事實不符。又查,原告因不願接受被告調任新職,要求被告以到期不續約之方式辦理,而兩造間所簽訂之一年一聘勞動契約係於99年6月22日到期,因原告擬於99年6月18日(星期五)、21日(星期一)、22日(星期二)請年休假,99年6月14日(星期一)、15日(星期二)、17日(星期四)請事假(6月16日為端午節),即原告最後至被告公司工作為99年6月11日,被告乃指示相關人員於99年6月11日與原告進行工作交接,有快樂購物卡工作交接事項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原告既表明原契約到期不願續任在前,則被告指非人員與原告進行工作交接,乃當然之理,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以交接工作之事實行為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所以表示到期不續約,係因受被告強行調任新職,其如不接受新職,僅得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形同被告要求原告離職云云。然查,原告係因不願接受被告調任新職之安排,故而要求被告以勞動契約到期不續約之方式辦理,並主張其所為之終止事由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此與被告主動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有別,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調職命令不合法,即謂形同被告要求原告離職,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既無原告主張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預告薪資、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原則上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權限不能無限擴張,而應受到上開誠信原則之限制,通說認為雇主對於勞工之調職處分權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之規範,以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或報復勞工,保障勞工之權益。為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五原則: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可供作具體判斷勞資雙方權益之具體化基準,是雇主對於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須符合該調職五原則之規範,始為合法有效。
⒉查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同意書第1條約定:「恪遵遠銀各項規
章,及各種命令規定,服從遠銀有關職務調派(包括職務、工作地點之輪調及日間值勤工作),未經特許不兼任遠銀以外職務。」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顯然被告如基於經營需要,依兩造間前開約定,自得調動原告工作職務。次查,被告因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4月23日發函要求各銀行業於電子票證建立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前,應立即停止核發卡片,被告所發行之快樂購物卡因不符合電子票應用安全強度準則,故自99年4月30日起即停止核發新卡,並請各分行繳回尚未發行之庫存卡片與相關印刷物,並於99年7月23日公告將停止快樂購物卡舊卡儲值、簽帳及餘額查詢等服務等情,有被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4月23日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1793號函、99年4月30日、99年7月22日消金行銷企劃部行銷通告(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參。又原告原於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任職,主要負責快樂購物卡事宜,此由原告於告知被告將於約滿不續約後,辦理工作交接時,所交接之工作內容均與快樂購物卡相關,有原告寄予被告聯繫交接工作事項之電子郵件及快樂購物卡交接事項表(見本院卷第8至9頁)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於行銷企劃部所從事之工作除快樂購物卡還包括行銷企劃部其他卡片之內容規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主張:其於離職前,仍有多項後續業務繼續執行中,並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為證,然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關於快樂購物卡之相關事宜,此由各該電子郵件之主旨載明「煩請協助提供快樂購物卡之資料」,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於原任職之行銷企劃部有其他工作有待繼續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前,行銷企劃部於99月6日10日另新聘員工吳立中,固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為證,然吳立中係任職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一等襄理職缺,負責產品線通路發展及南山、台塑聯名卡與SGM管理工作,屬管理階層人員,已據前開電子郵件上被告公司任免人員通知書記載明確,核與原告原所擔任之職級及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原告據此而謂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猶需人力而無將其調職必要云云,同無足採。被告鑑於原告原於行銷企劃部所負擔之快樂購物卡工作業已結束,調任原告至銷售通路部,由原告選擇擔任房信貸業務或電話行銷人員,係為營運需要而調任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職,並未更動原告敘職和薪資等重大勞動條件,亦未改變原告工作地點,且新職之工作內容亦非原告所不能勝任,揆諸前開調職五原則之規範,應屬合法有效。基上,被告對原告之調職難認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調職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並無可取,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非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100年績效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99年營業績效良好,應發給原告100年績效獎金云云,姑不論被告否認曾發給員工100年績效獎金,且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亦規定:「本行於年終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且發放時仍在職之員工,得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獎金及紅利多寡得視績效表現、盈餘狀況及每年度獎勵計劃內容核給之。」,可知被告公司員工請求發給獎金應係該年度全年工作為其要件。查原告不否認被告所發放之100年績效獎金係以99年員工在職表現為根據,原告既係於99年6月2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顯然不符99年度全年工作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發給100年績效獎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且原告亦不符被告公司100年績效獎金請領要件。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
6 款、第4項準用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薪資、資遣費、100年績效獎金共14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