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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天鳳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被 告 都興振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加盟合約書(下稱幼兒部加盟合約)及「快樂瑪麗安」增設小學部加盟合約書(下稱小學部加盟合約),而小學部合約係附屬於幼兒部合約之合約,雙方約定上開二合約之有效期限均至

99 年7月16日屆滿,約定授權被告於桃園市○○路○○○號及

531 號以「快樂瑪麗安」名義經營幼兒及小學之美語托兒所及補習班。依幼兒部合約第28條及小學部合約第27條均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及乙方之股東、經理人、教師、受僱人於本合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後壹年內,在加盟現址及任何地區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經營與本加盟校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商號,或為其股東、合夥人、隱名合夥人、顧問、經理人、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但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於上開二合約期限屆滿後,即於原加盟現址大張旗鼓改以「麥思特彼斯英語學院」(Masterpiec

e English Acadamy),實際向主管機關立案者則為「私立華葳美語短期補習班」及「私立華葳托兒所」,繼續經營美語補習班及托兒所業務,全面接收原告加盟校區之學生,顯已違反雙方合約屆滿後一年內競業禁止之約定,故依幼兒部合約第29條及小學部合約第2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有惡意意欲中止本約進行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新台幣100萬元之違約金並給付訴訟費及甲方因此所支付之律師費」,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二合約所指違約金、訴訟費及律師費。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為一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之幼兒部加盟合約及附屬於幼兒部合約之小學部加盟合約,乃原告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校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立之契約,性質屬於附和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依幼兒部合約第28條及小學部合約第27條所約定之競業條款,其限制不得就業之地域毫無範圍,除全臺灣外,其他國家亦包括在內,對被告工作權已造成過度限制;該競業條款又限制被告從事與本加盟校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商號之所有相關職務,惟參諸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成衣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運動器材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等,可知其限制職業活動範圍過廣,顯屬過份限制被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自由;被告既係以從事幼教工作為業並以此為謀生工具,惟若依上開競業條款約定,兩造間加盟合約期間一旦屆滿,被告如非立即陷於長達一年之失業窘境,則係面臨原告鉅額違約金求償之困境,上開情形均對被告經濟生存造成困難,對被告顯有不公平情事,故該競業條款限制被告就業活動範圍,已逾合理範疇,顯然過寬而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執應屬無效之競業條款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又訴外人賴彥臻於92年7月7日及17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幼兒部加盟合約及小學部加盟合約,由原告授權賴彥臻以「快樂瑪麗安」之名義經營幼兒及小學之美語托兒所及補習班,嗣賴彥臻因故不克繼續經營,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將上開二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被告,兩造遂於94年6月6日重新簽訂上開二合約,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立案登記則於95年5月及10月始獲核准,立案名稱分別為「桃園縣私立華葳托兒所」及「私立華葳美語短期補習班」;因被告是承接訴外人賴彥臻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故加盟期間則延續舊約,原為7年之加盟期間自92年7月起算,均至99年7月16日止;而根據幼兒部加盟合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加盟區域保障僅限於本合約附件地圖所劃分之區域,乙方只能在該區經營,甲方本身不擁有亦不可授予其他個人或法人在該區域經營『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幼兒部』的權利。合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乙方加盟保障區域在屆滿前6個月取消;如欲提前終止或解除者,則乙方加盟保障區域即日取消」,惟兩造簽訂合約屆滿前6個月即99年1 月15日之98年11月11日,原告即以校區營運狀況事宜,邀請被告於該日至原告處商談,被告到現場始知原告要談論續約事宜,且原告表示若要續約,條件為:原為7年期限之合約縮短為2年期限,保障區域範圍則縮小為原範圍的10分之1,並要求被告隔日即11月12日立刻繳交簽約金即加盟權利金20 萬元;因原告所提續約條件與舊約不符,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情事,被告則要求原告給予時間考慮,其後原告則以暫停提供教材書籍、被告不得向學生家長收取99年2月新學期費用,否則以違約論等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不當手段,迫使被告簽定續約;在被告加盟區域保障期間即99年1月15日前,原告竟於保障區域範圍內之桃園市○○○路○段○○號開設加盟新校,有被告於99年1月14日現場拍攝該校區施工裝潢中之照片可證;按原告新校區加盟流程順序分別係電洽或參加說明會、商圈評估及立案輔導、簽訂合約、創校校務教務行銷企劃時程規劃、師資訓練及校區施工、課程訓練驗收、開幕活動、定期巡校輔導及師資培訓、定期經營輔導會議,依上開流程應可肯認原告與新加盟者簽訂合約之時點應在更早,更遑論原告評估新加盟校區設立地點及與新校區負責人磋商簽約事宜之時間點,衡情更可能在98年9月、10月間,因原告業已惡意違約,被告遂於99年1月25日發函原告表示不再續約;兩造加盟合約期限屆滿前,原告即於被告加盟保障區域範圍內另設新加盟校區,嗣再以縮小加盟保障區域範圍及縮短加盟期間等與舊約不符,且顯失公平之加盟條件,阻止兩造間加盟合約之續訂,原告違約及不正當行為在先,再以兩造未續約,合約期限屆滿,被告違反競業條款,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原告競業條款之行使,自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另被告於99年7月16日合約屆滿後,即將私立華葳美語短期補習班及私立華葳托兒所內之生財器具及辦公設備全部轉讓他人,而他人於同址經營「麥思特彼斯美語學院」,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違反競業條款約定。縱認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有理,原告亦無法證明受有何具體經濟損害,因本事件係肇因於原告上開之違約行為、又被告於加盟合約存續之5年期間支付原告諮詢費350萬元、書籍費10學期共計約240萬元、公關費每年2萬元、廣告費每年10至14萬元、大型活動費用每年約2至3萬元等,原告因被告之加盟,業已獲取豐厚之利益,故應認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縱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一併承受前手給付予原告之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亦應得以抵銷。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94年6月6日簽訂幼兒部加盟合約及小學部加盟合約,約定:

⑴原告授權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及531號以快樂瑪

麗安名義,經營幼兒、小學之美語托兒所及補習班,合約有效期限至99年7月16日屆滿。

⑵被告及被告之股東、經理人、教師、受僱人於合約期限屆滿

、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在加盟現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及531號,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或任何直接或間接經營與加盟校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商號,或為其股東、合夥人、隱名合夥人、顧問、經理人、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但經原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⑶被告若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或惡意意欲終止本約進行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並給付訴訟費及原告因此所支付之律師費。

2、被告承受前手加盟契約時,一併承受前手給付予原告之十萬元履約保證金。

3、被告於99年7月16日合約終止前,係桃園縣私立華葳托兒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至2樓)負責人及私立華葳美語補習班(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設立人、班主任。

4、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及12月2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兩造完成書面正式協議前,不得收取學生家長保額,並表明暫停供貨。

5、被告於99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合約期滿不再續約。

6、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及531號建物外牆於合約期間懸掛華葳托兒所及快樂瑪麗安招牌。

7、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及531號建物外牆於99年7月31日間懸掛華葳托兒所及麥思彼特斯招牌。

8、原告因本事件支付訴訟代理人第一審委任費用7萬7,777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

2、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3、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原告是否需先以書面限期被告改正?

4、原告行使競業禁止條款,有無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5、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6、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7、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8、原告請求自99年7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加盟關係使加盟業主得藉由加盟店而擴張市場力量,加盟者則得以獲取經營技巧,並快速進入所屬市場,加盟業主通常預定加盟契約條款,與加盟者簽約。加盟者依加盟契約對加盟業主負競業禁止義務,係基於加盟業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亦即加盟者由於持續給付一定對價,而取得加盟業主之經營知識、技術及營業秘密等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資訊,或被授權使用商標或著作等,並得於一定區域、時間等範圍內經營加盟業務。由於涉及加盟業主之經濟利益,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固非無效。惟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加盟契約中競業禁止約定應有合理限制,且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即應審酌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即加盟業主有無正當利益(即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利益)?競業限制之對象、期間、區域、營業範圍及方式等是否合理且必要(即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加盟者之經濟生存能力)?有無填補加盟者因競業禁止損害之合理代償措施?加盟合約消滅後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重大背信性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以均衡保障加盟業主與加盟者之利益。

2、依幼兒部加盟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4、5、6、7、8項及小學部加盟合約第4條第1、4、6、7、8項約定,原告除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外,尚須提供教案教材、經營輔導、教學訓練及管理課程等專業經營知識(know-how)予被告,而上開知識顯係被告因加盟契約始可得知之特殊知識及技能。且上開二加盟合約第18條就學習區設計、教案、教材、廣告宣傳資料、訓練課程、招生技巧及各項文件、資訊等設有保密條款。而幼兒美語教育加盟體系除以其教學品質及商譽招徠學生外,為家長及學生普遍提供服務,即有廣設加盟據點或分校之必要,加盟區域性考量極為重要,是以原告分配各加盟分校之經營區域,以免各加盟分校彼此間陷入惡性競爭之困境。為使原告保持其企業競爭力,避免被告假借加盟作為剽取上開經營知識及技術之手段,與原告於同一經營區域進行不公平競爭,進而掠奪原告既有之市場地位,與原告分食桃園校區幼兒美語教育之市場,原告自有受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3、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為加盟合約消滅後1年,尚屬合理。惟其限制對象除被告外,另包含非屬簽約當事人之股東、經理人、教師、受僱人,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悖;限制區域除「加盟現址」應屬合理外,尚涵蓋「任何地區」,解釋上係以我國領土範圍及全世界;限制競業範圍包含「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經營與本加盟校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商號,或為其股東、合夥人、隱名合夥人、顧問、經理人、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而綜觀加盟合約全文,原告並無任何代償措施以合理補償上訴人因如此廣泛的禁止競業範圍,卻有高達100萬元違約金約定,對被告有明顯之不利益,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中有關「被告於本合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後1年內,在加盟現址及快樂瑪麗安桃園校區保障區域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或任何直接或間接經營與加盟校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商號,或為其股東、合夥人、隱名合夥人、顧問、經理人、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部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至於其他部分則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1、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契約屆滿後,立即在加盟原址另行私設品牌,與原告進行市場爭奪,全面接收加盟區域內之學員,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已將私立華葳美語短期補習班及私立華葳托兒所內之生財器具及辦公設備全部轉讓與張復山。查兩造約滿後,私立華葳美語短期補習班及私立華葳托兒所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及531號建物外牆於99年7月31日間懸掛華葳托兒所及麥思彼特斯招牌,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係以美語教學為營業內容乙節,有照片、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廣告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165頁)。又被告於99年8月17日上午6時5分在臉書發表:「2010/08/21(本周六)am10:00~12:00學校舉辦開幕茶會!!!有藝人主持茶會!有魔術師現場表演魔術!!還準備精美小點心及飲料給來賓享用喔!!歡迎大家蒞臨參觀指教!!!大家一起來走紅地毯吧!!!現在開放報名預備備企!」。且麥思彼特斯英語學院於99年8月17日上午8時5分在臉書發表:「建立一個活動即開幕典禮之訊息,說明時間為99年8月21日上午10時至12時、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召集人為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詳情有99年8月21日(本周六)上午10時至12時,學校舉辦開幕茶會!!!有藝人主持茶會!有魔術師現場表演魔術!!!還準備精美小點心及飲料給各來賓享用。」,張智翔則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50分發表:「人沒到,花會到都董,生意越做越大了耶有機會要關照一下呀」,被告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2分發表:「請大加( 應為家之誤)支持啊!!!」,並於開幕當天出席等情,有臉書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及第171頁)。

被告在臉書發表學校舉辦開幕茶會之時間既在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建立開幕茶會活動之前,且內容雷同,被告答辯係將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建立之活動訊息內容複製在自己臉書網頁上,及「謝謝大加支持」係在抒發自己幫忙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之貼文宣傳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身著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標誌上衣與穿著同樣標誌上衣之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員工、學生一同參加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舉辦之桃園航空館戶外教學活動,照片放置在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被告姓名標籤下,亦有臉書網頁資料及被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被告雖未配戴名牌,然名牌相較於上衣,屬於隨時可以脫下之物品,且如被告係以學生家屬身分參加活動,為何仍要穿著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標誌之上衣?是被告答辯其出席活動並未配戴名牌,與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員工配戴名牌之情形不同,其僅陪同姪女出席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曾經在原址從事競業禁止業務即經營英語補習班部分,應為可採。

2、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私立華葳托兒所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張復山,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月19日同意,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19日府社兒字第10000267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私立華葳美語短期補習班部分,依據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

「補習班得辦理設立人變更。設立人為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增加或退出,且六個月內以辦理乙次為限。設立人為三人以上時,其變更人數不得超過設立總人數三分之一。」。又張復山於100年7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由原告及張復山變更為張復山一人,桃園縣政府於100年7月20日同意並換發立案證書與張復山,張復山復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將班主任變更為渠一人,桃園縣政府亦於100年11月1日同意,隨後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隨之更正等節,有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教終字第1000280742號函、100年11月1日府教終字第1000444463號函及補習班管理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被告答辯事後業已轉讓私立華葳美語短期補習班及私立華葳托兒所生財器具及辦公室設備與張復山,因代辦業者疏未就班主任登記部分為變更,現已變更完成等語應為可採。原告固據臉書網頁資料及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私立華葳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班資料區網頁列印紙三紙,陳述被告未將生財器具及辦公設備轉讓云云。然臉書網頁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至遲於99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營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且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私立華葳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班資料區網頁列印紙固記載被告擔任班主任及共同設立人,然三紙列印時間分別為99年8月10日、100年5月4日、100年10月4日,以之與前述認定之變更登記情節互核,並無錯誤,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轉讓生財器具及辦公設備,即無可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自99年12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起是否擔任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股東、合夥人、隱名合夥人、顧問、經理人、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30日起繼續為競業禁止行為之主張,即無足採。

(三)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原告是否需先以書面限期被告改正?

1、原告主張依幼兒部合約第28條及小學部合約第27條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限屆滿之日起依約即負有禁止為該合約所規定行為之不作為義務,即應對原告為一定不作為之給付,而該不作為給付,既定有確定期限即合約期限屆滿時起及其後1年內,如被告於該期限屆至時未為給付或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其不作為義務,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對原告負有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或因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義務,違約金依法即應視為被告不履行所生損害或因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既屬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無任何催告改正之約定,則被告在違反其不作為義務之同時,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已取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對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須進行任何催告改正行為,況被告違反之不作為義務,根本無從改正。縱認原告應先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正,原告自得以100年10月17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作為書面,正式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狀後3日內立即改正其所為競業行為之違約情事,以杜爭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依兩造幼兒部加盟合約第29條及小學部加盟合約第28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有惡意意欲中止本約進行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新台幣100萬元之違約金並給付訴訟費及甲方因此所支付之律師費」可知,違約金請求權行使之條件,須原告於知悉違約情事時,先以書面限期被告改正,逾期未改正,原告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原告主張無庸以書面限期改正,並無足採。次查,原告起訴前並未以書面限期被告改正違約情事,起訴後方以100年10月17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做為書面,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後3日內立即改正,為原告自承,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係於100年10月17日方以書面通知被告改正,應可認定,原告就被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至

99 年12月30日轉讓前之經營行為,自無從依加盟合約約定請求違約金。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後仍繼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營美語補習班業務,縱其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改正,惟通知時被告已未在系爭地點經營托兒所及美語補習班之業務,仍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可採。

(四)兩造其餘有關原告行使競業禁止條款,有無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自99年7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等爭點係以原告符合加盟合約書約定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之要件為前提,然原告自兩造契約終止後迄被告轉讓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前未曾以書面要求改正,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迄今繼續在系爭地點經營與加盟校相同或相似之營業項目,請求賠償違約金因不合於約定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或無法證明而無可採,已見前述,就此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迄被告轉讓麥斯彼特斯英語學院前未曾以書面要求改正,且無法證明被告迄今繼續在系爭地點經營與加盟校相同或相似之營業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