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家全律師被 告 吳訪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二0三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薪資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二0三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8年度本院民公寅字第100489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其對原告之債權數額為 228萬8000元,然原告否認有該薪資債權在,堪認兩造對該薪資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備確認利益無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8月 3日具狀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203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訪和間雖於98年11月27日簽訂有「聘任合同」,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而作成98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489號公證書,惟依下列理由,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債權應不存在:
1.系爭聘任合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於98年 3月26日任職,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兼管理處處長,薪資包含本薪新臺幣(下同)20萬、交通費8000元,共計20萬8000元,與原告間屬委任經理人關係,無需另定聘任契約。然原告於98年11、12月發生經營權糾紛,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李光弘因見原告將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遂於開會前 3日即98年11月27日,虛偽代表原告與早已就職之被告簽訂系爭聘任合同,並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單方解除乙方於本合約權利義務。否則甲方需一次性支付至合約期滿薪資」,完全剝奪原告終止聘任關係之權利。是李光弘所為,顯係罔顧原告利益,圖利被告,故該聘任合同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2.縱認該聘任合同有效,原告已於98年12月 4日終止委任關係:
(1)本件依系爭聘任合同所記載,被告係擔任原告管理處處長及投資業務副處長之高階主管職務,對於原告事務處理有裁量權限,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聘任合同第5條第b項雖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單方解除乙方於本合約權利義務。否則甲方需一次性支付至合約期滿薪資」,然該約定實已剝奪原告權利行使,有違前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屬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2)再者,委任關係係基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所成立,委任契約得否終止涉及雙方信賴之是否能繼續維持,若民法第 549條之任意終止權得透過特約預先拋棄,勉強不能信賴之人維持委任關係,顯屬不當,故該預先拋棄終止權之約定應屬無效。準此,原告既以98年12月4日亞總(09)令字第054令發布人事異動,對被告予以免職處分,則兩件遭之聘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二)聲明:1.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203號執行案件對原告所主張 228萬8000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203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8年 3月26日,應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葉斯應之聘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及管理處長一職,同年 5月葉斯應辭任董事長職務,經歷任廖正井、楊詠淇後,同年10月 5日始由李光弘擔任董事長,最後於同年11月30日又由廖正井回任董事長。
(二)原告於98年11月間,成立投資事業處,為倚重被告投資方面專才,而將被告調動至該處擔任副處長,襄助處長進行投資事業。因投資事業處為一種長期經營才會顯示績效之工作,被告藉此職務調動機會向原告提出要求,為符合投資事業處業務性質,應保障被告工作權至少至101年3月10日止,以使被告之工作能有展現具體成效之時間及機會,雙方因而訂定系爭聘任合同,並作成公證書,以昭誠信,故被告主張本件聘任合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無稽。又依系爭聘任合同,被告乃擔任原告管理處處長及投資業務處副處長之職務,管理處處長之職務為綜理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提供意見報告與董事會,並無就該等事務有裁量權;投資業務處副處長一職,亦僅限襄助處長,遑論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簽名之經理人權限,是兩造間之關係,乃屬勞動契約性質,非屬經理人委任契約。
(三)又雙方所定為簽約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不得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且聘任合同第5條第b項雖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單方解除乙方於本合約權利義務。否則甲方需一次性支付至合約期滿薪資」,故原告於98年12月 4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四)再如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雙方終止權之行使,本件雙方於訂定聘任合同時,以衡量履約之意願、工作能力、業務性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聘任期間之長短,並合意限制雙方於聘任期內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為有效。另依聘任合同第5條第b項約定文義,重點在於如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保障被告取得期間薪資,故該約定自不影響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因而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 3月26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兼管理處處長,薪資包含本薪20萬、交通費8000元,共計20萬8000元,
(二)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訂有「聘任合同」,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而作成98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489號公證書。
(三)被告持前開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5203號執行事件執行強制執行。原告復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獲准。
四、得心證之理由:前開不爭執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聘任合同、公證書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05203號民事執行卷、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1號卷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0至13),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聘任合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縱屬有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聘任合同第5條第第b項規定為無效,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一)兩造間所簽訂之聘任合同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聘任合同第5條第b項約定是否無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三)依系爭聘任合同約定,原告有無給付合約期滿薪資義務?如有給付義務,應給付金額若干?原告主張酌減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203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聘任合同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光弘所代表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聘任合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就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原告僅以被告自98年 3月26日即到職,與原告為委任經理人關係,並無須於98年11月27日再簽署系爭合同;且因原告公司於98年11、12月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為李光弘人馬,故為圖利被告,因而於98年11月30日之臨時股東會召開前3日始簽署系爭合同;加以依系爭聘任合同第5條 b項復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單方解除乙方於本合約權利義務。否則甲方需一次性支付至合約期滿薪資」,甚至刻意辦理公證並載明被告可逕行強制執行等節,而主張系爭聘任合同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然查,被告確實自98年 3月26日起,即至原告公司任職,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 3月26日人事任命令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頁14),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並持續任職至98年12月 4日原告為免職處分後始終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98年12月 4日人事任命令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頁21),被告該段期間,確實在原告公司任職應無爭議。又被告就職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葉斯應,後陸續數度更替為訴外人廖正井、楊詠淇、李光弘等人,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故被告為保障自己工作權而要求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同,且簽約後復持續在原告公司工作,殊難僅以其簽約在任職之後,且妨礙接任法定代理人之人事安排,而逕認系爭合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合同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揭判例,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聘任合同第5條第b項約定是否無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 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本件系爭聘任合同中,雖屢次使用「依勞動基準法」、「薪資」等用語,兩造間似屬僱傭關係。然查,被告係於98年 3月26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並兼管理處處長,綜理原告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且其任用程序與一般職員不同,經公司法定代理人聘任後,尚須經董事會追認始可,此觀之原告公司98年 3月26日人事令自明(本院卷,頁14);再者,依系爭聘任合同,原告雖於98年11月27日聘任被告為管理處處長,並98年12月15日改為投資業務副處長,惟依原告提出該公司批核權限表(98年10月23日版,本院卷,頁96至 105)前該職務乃屬管理職,具有事務之批核權限,即在原告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參之被告自98年 3月26日擔任原告公司管理處處長一職以來,被告均按月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身分辦理持股申報,再由原告向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有原告公司於公開資料觀測站所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頁106至121);佐以依系爭聘任合同所約定職務,被告並非從事勞動基準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義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惟其第 1條竟約定「聘任起日自簽約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且更約定期滿前需另行簽約,而與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基上,由兩造聘僱形式、期間、被告之工作內容及其申報股票之行政管理事項綜合研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
3.再委任關係之成立與維持,繫諸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若此信賴關係動搖甚或難以繼續維持,雙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因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立法理由乃謂「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而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認為「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號、同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59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聘任合同第5條第b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單方解除乙方於本合約權利義務」,顯然違反上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主張該約定無法,自屬有據,而堪採信。
4.前開「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單方解除被告於本合約權利義務」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於98年12月 4日對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實質上即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生效力。
(三)依系爭聘任合同約定,原告有無給付合約期滿薪資義務?如有給付義務,應給付金額若干?原告主張酌減是否有理由?經查,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係爭聘任合同第5條第b項「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單方解除乙方於本合約權利義務。否則甲方(即原告)需一次性支付至合約期滿薪資」之約定,其前段約定係屬無效,已俱如上述,是該後段雖約定「否則甲方(即原告)需一次性支付至合約期滿薪資」,然因兩造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故解釋上該「應支付至合約期滿薪資」應屬違約金性質,始符合當事人真意。惟因該項後段約定既延續前開無效約定而來,被告自無因違反無效約定而需給付違約金之理,是該項後段違約金約定亦應為無效自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聘任合同第5條第b項為無效,且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故無庸給付委任報酬及所約定之「合約期滿薪資」自屬有據,而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203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聘任合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該事由,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203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3.再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足參。查,本件原告既已於98年12月4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是原告自98年12月 5日起已無依聘任合同給付「薪資」之義務,又有關系爭聘任合同第5條第b項之原告解除合同須一次性支付至合約期滿薪資亦屬無效,因而原告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203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4.至原告另主張依公證書第 5條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系爭聘任合同第3條之薪資債權,與系爭聘任合同第5條之約定無涉一節,因該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的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關,是本件無斟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20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 228萬8000元薪資債權不存在,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203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