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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黃文顯

陳昌益王弘義田博文林茂男沈華楠李憲明沈添灯陳建吉王政雄陳泰雄黃仁傑林嘉宏許正義林國雄陳登子王以力徐明濃楊美慧洪重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人辦理退休離職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55年制定「行員福利互助辦法」,自55年7月1日實施,嗣制定「員工聯誼互助要點」(下稱系爭互助要點),自64年1月1日起實施。依該要點規定,被告編制內員工聯誼互助以退休退職互助、喪葬互助為範圍,員工遇有互助範圍內事件發生,職員每人繳納30元、工友每人繳納15元,於事故發生時辦理,逐案結清,不專設機構,由發生事件員工所服務之行處,一次扣收,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受。行員和工友一律參加互助互惠,不得拒絕參加或中途退出。迄93年間,被告為因應民營化,則於93年12月8日召開第一屆第五次勞資會議,並決議:自即日起停扣,在停扣前互助事實已發生者仍應扣給,被告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原告之辦法,翌日被告即以總人福字第09300407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停止系爭互助要點之適用,並承諾6個月內賠償員工之損失。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前訴訟曾主張系爭要點性質上類似員工委任公司處理代收代付補償金之事務,故若依被告主張,系爭要點確有委任公司代收代付離職金之性質者,就原告等每一參加員工而言,在其退休(職)或有喪葬事件發生之前,均只有給付互助金之義務,而被告事實上既已於93年12月9日終止系爭要點時,原告等尚處於須負擔扣繳給付義務之時期,自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之不利時期。原告因被告於斯時終止系爭要點,所受之損害即為被告原本應依系爭要點所應代收代付之金額,又本件原告均屬起訴時已發生退休、退職之事由,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領其他員工扣繳之互助金之條件已成就,期限均已屆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互助要點前經被告以64年1月31日總人考字第1067號函頒實施,依該要點規定被告編制內員工一律參加互助互惠,實施至92年2至7月間被告配合辦理專案精簡優退,離退人數大量集中該時段,互助員工(扣付者)有不勝負荷之情事。被告產業工會乃以93年7月8日土銀工會93字第920039號函請返還歷年來扣收員工「聯誼互助金」本息並自即日起停止扣收。為補償員工權益,並於93年9月8日以總人福字第093002867號函報財政部,請准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准列為政府負擔本行民營化所需支出費用,並於民營化前結清,嗣奉財政部93年11月2日台財人字第093208513320號函復:「仍請依93年4月8日台財融(二)字第093000286號函復貴行所報『台灣土地銀行民營化執行計畫草案』,以所列退休聯誼互助金,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規範事項,應請刪除之意旨辦理。」,易言之,即財政部否准所請。故原告本件請求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否准。且被告為了進行民營化,經勞資會議決議於93年停辦「員工互助」,依法依約均無不合。被告為了進行民營化後顧慮將有多數人申請退休,對於未達退休年限員工之負擔,顯不公平,且此種「員工互助」在現在有完善保險制度及勞工退休福利制度下,已無存續之必要,故於93年間經勞資會議決議宣布停辦「員工互助」辦法,此種員工互助辦法類似於員工委任公司辦理於公司員工發生特定事故(退休、退職、撫恤)時,「代收代付」補償金,以分散風險。且參照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團體協約法第27條「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而土銀產業工會亦同意終止契約。至於契約終止後,因被告僅為「代收代付」且均屬個案結清,被告並無留存原告所繳付之各款項,即未得到任何不當得利或其他利益可言,故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本件相同事實情況,前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為維護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再為相同請求,自應予以駁回之。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證:

1.原告退休前均為被告職員並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服務(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7-19頁)。

2.被告於55年制定行員福利互助辦法(見本院卷第44頁),自55年7月1日實施,嗣制定系爭互助要點,自64年1月1日起實施。依該要點規定,被告編制內員工聯誼互助以退休退職互助、喪葬互助為範圍,員工遇有互助範圍內事件發生,職員每人繳納30元、工友每人繳納15元(自78年起調整為職員扣繳50元、工友25元),於事故發生時辦理,逐案結清,不專設機構,由發生事件員工所服務之行處,一次扣收,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受。行員和工友一律參加互助互惠,不得拒絕參加或中途退出,此有被告銀行函三件(見簡易庭卷第30-32頁)可稽。

3.被告嗣於93年12月8日就是否繼續按照系爭互助要點扣繳互助金一事,召開第一屆第五次勞資會議,並經決議:自即日起停扣,在停扣前互助事實已發生者仍應扣給,被告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原告之辦法,此有前開會議記錄(見簡易庭卷第33頁)可考。

4.被告於翌日以系爭函文停止上開要點之適用,並載明「…行方於六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此有被告銀行函(見簡易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65頁)可佐。

5.對被告銀行於99年9月3日函暨聯誼互助金本金明細表不爭執(見簡易卷第20-21頁)。

6.以上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聯誼互助金本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互助要點並未規定終止後之處理、結清方式,故對於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與其性質類似之委任契約之規定,而被告終止系爭互助要點時,原告尚處於需負擔扣繳給付義務之時期,故被告對於系爭互助要點終止時尚未退休(職)員工之前所扣繳之款項,應負返還之責,且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均已退休,是其向被告公司請領其他員工扣繳之互助金之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55年制定行員福利互助辦法,自55年7月1日實施,嗣制定系爭互助要點,自64年1月1日起實施。依該要點規定,被告編制內員工聯誼互助以退休退職互助、喪葬互助為範圍,員工遇有互助範圍內事件發生,職員每人繳納30元、工友每人繳納15元(自78年起調整為職員扣繳50元、工友25元),於事故發生時辦理,逐案結清,不專設機構,由發生事件員工所服務之行處,一次扣收,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受。行員和工友一律參加互助互惠,不得拒絕參加或中途退出,此有前開辦法及被告銀行函三件(見本院卷第44頁、簡易庭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辯其未專設機構,僅於事故發生時,逐案結清、辦理,由發生事件員工所服務之行處,一次扣收,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出,並無餘額等語,信屬可取。系爭行員福利互助辦法及系爭互助要點,既均係被告自行訂頒、實施,且系爭互助要點既已明定系爭互助金如何履行暨相關之權利義務,是系互助金如何行使、負擔,原應悉依系爭互助要點有以決之,核與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實屬有間,且依其內容所示,亦難認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類似,是原告主張系爭互助要點經被告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據為本件之請求,尚難憑取。

2.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要點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並得類推適用民法549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查,被告扣取系爭互助金乃基於當時有效施行之系爭互助要點之規定,是此顯非系爭互助要點停止適用而生之損害;且被告於93年12月8日(星期三)下午2時,在被告總行懷寧十樓第二會議室就是否繼續按照系爭互助要點扣繳互助金一事,召開第一屆第五次勞資會議,會中出席共18人,其中資方代表9人、勞方代表9人,與會者除就是否依原辦法記續辦裡或立即停辦外,並就停止扣收所謂「員工聯誼互助金」後,對於退休人員及其餘同仁以前被扣款項,如何結算金額並返還,併予討論,並經全體決議:(一)自即日起停扣。(二)在停扣日前互助事實已發生者,仍應扣給。(三)行方應於六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此有前開會議記錄(見簡易庭卷第33頁)可考,且被告銀行於前開勞資會議決議後,旋於翌日即93年12月9日以發函通知產業工會,函文說明內容載明:一、依據本行第一屆第五次勞資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辦理。二、「本行員工聯誼互助要點」前經本行64年1月31日總人考字第1067號函頒實施,依該要點規定本行編制內員工一律參加互助互惠,實施至92年2至7月間本行配合辦理專案精簡優退,離退人數大量集中該時段,互助員工(扣付者)有不勝負荷之情事。三、本行產業工會以93年7月8日土銀工會93字第92 0039號函請返還歷年來扣收員工「聯誼互助金」本息並自即日起停止扣收。為補償員工權益於本(93)年9月8日以總人福字第093002867號函報財政部,請准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准列為政府負擔本行民營化所需支出費用,並於民營化前結清,嗣奉財政部93年11月2日台財人字第093208513320號函復:「仍請依93年4月8日台財融(二)字第093000286號函復貴行所報『臺灣土地銀行民營化執行計畫草案』,以所列退休聯誼互助金,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規範事項,應請刪除之意旨辦理。」四、茲因續辦或停辦皆影響在職同仁與屆退員工權益,爰於本(93)年12月8日提經本行第一屆第五次勞資會議討論,為免造成現職同仁負擔加重,逐日累增應返還員工聯誼互助金數額,會中決議:自即日起停扣,在停扣日前互助事實已發生者仍應扣給,行方於六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

五、本行結算聯誼互助金本息返還對象,追溯至「本行員工聯誼互助要點」停止適用日起退休(撫卹)之員工(眷屬)。復有臺灣土地銀行93年12月9日總人福字第0930040761 號函(見簡易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65頁)可據。足見系爭互助要點並非被告片面主動停止適用,而係經當日與會之勞、資雙方代表18人達成決議使然,是此終止顯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549條之法定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且既有勞方代表9人出席前開資會議,是原告所云被告係片面主動停止適用系互助要點,並指前開勞資會議協商會中之決議非屬團體協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云云,即無可取。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9日以系爭函文停止系爭互助要點之適用,函中載明「…行方於六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等語,然被告卻未依其在上開勞資會議及函文中之承諾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是被告依前開函文亦負有給付之責云云。經查,前開該勞資會議決議及臺灣土地銀行93年12月9日總人福字第0930040761號函(見簡易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65頁)文內容,固有被告應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之記載,一如前述,惟被告依前開記載,充其量僅負有於6個月內研議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尚難逕謂被告應返還員工聯誼互助金結算之本息,或賠償員工因扣繳聯誼互助金所造成之損失。且由前開會議內容以觀,僅係勞資雙方就如何解決系爭聯誼互助金所生之爭議進行協商討論,被告基於照顧員工福利之立場,亦同意於6個月內研商解決爭議之可行辦法而已,並未承諾確定給予補償,況勞資雙方就所涉已扣繳之聯誼互助金本息應如何結算、何時返還、返還條件為何等,即被告承認是項債務所由生之重要事項既均未經明示,且無可資解釋之意思,自無法逕認被告已承諾同意返還員工已扣繳之聯誼互助金本息,亦無法憑此遽認遽認被告已承諾同意返還員工已扣繳之聯誼互助金本息,或賠償員工因扣繳聯誼互助金所造成之損失。而依前開會論決議及函文內容所示,被告銀行結算聯誼互助金本息返還對象,僅追溯至系爭互助要點停止適用日起退休(撫卹)之員工(眷屬),原告既非在停扣日前互助事實已發生之員工,自不應扣給,是被告未為給付,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聯誼互助金本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乏據。

4.再,參諸系爭聯誼互助金之性質,乃被告編制內員工基於聯誼互助互惠原則,於遇有員工退休、退職及喪葬之事件發生時,即由員工每人扣繳一定金額,由發生事件員工所服務之行處一次扣收,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受,被告僅為代收代付,均為個案結清,被告並未留存分文,且被告為因應民營化並保護員工權益,曾於93年9月8日致函被告股東財政部,請准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准列為政府負擔本行民營化所需支出費用,並於民營化前結清,惟經財政部否准,復有臺灣土地銀行93年9 月8日總人福字第0930028867號函(本院卷第46及49頁)可參,而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五項規定「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定「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擬訂之補償辦法,其補償範圍應以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所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如下…十、其他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費用。」,可見被告所辯其嗣經研商後,亦因乏法律上依據,以致無法給予員工補償,乃迄未能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等情,信屬非虛,亦難認被告迄未能提出返還辦法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經扣繳之上開互助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仍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互助要點並非委任契約關係,縱變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然系爭互助要點既非被告片面主動停止適用,而係經勞資會議協商決議而為,此外,復查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在系爭互助要點終止適用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互助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一:

┌───┬─────┬────┬───┬───────┐│ 編號 │原服務單位│員工編號│姓名 │聯誼互助金金額│├───┼─────┼────┼───┼───────┤│ 1 │ 秘書室 │ 017680 │黃文顯│ 77,464 │├───┼─────┼────┼───┼───────┤│ 2 │ 業務部 │ 034656 │陳昌益│ 77,464 │├───┼─────┼────┼───┼───────┤│ 3 │ 業務部 │ 018674 │王弘義│ 77,464 │├───┼─────┼────┼───┼───────┤│ 4 │ 秘書室 │ 014137 │田博文│ 77,464 │├───┼─────┼────┼───┼───────┤│ 5 │ 總行 │ 014271 │林茂男│ 77,464 │├───┼─────┼────┼───┼───────┤│ 6 │ 營業部 │ 012557 │沈華楠│ 77,464 │├───┼─────┼────┼───┼───────┤│ 7 │ 蘆洲分行 │ 022085 │李憲明│ 77,464 │├───┼─────┼────┼───┼───────┤│ 8 │ 稽核室 │ 017430 │沈添灯│ 77,464 │├───┼─────┼────┼───┼───────┤│ 9 │ 覆審中心 │ 014322 │陳建吉│ 77,464 │├───┼─────┼────┼───┼───────┤│ 10 │ 行訓中心 │ 014261 │王政雄│ 77,464 │├───┼─────┼────┼───┼───────┤│ 11 │ 業務部 │ 022155 │陳泰雄│ 77,464 │├───┼─────┼────┼───┼───────┤│ 12 │ 業務部 │ 015619 │黃仁傑│ 77,464 │├───┼─────┼────┼───┼───────┤│ 13 │ 稽核室 │ 017351 │林嘉宏│ 77,464 │├───┼─────┼────┼───┼───────┤│ 14 │ 羅東分行 │ 022234 │許正義│ 72,664 │├───┼─────┼────┼───┼───────┤│ 15 │ 業務部 │ 018595 │林國雄│ 77,464 │├───┼─────┼────┼───┼───────┤│ 16 │ 總務室 │ 016180 │陳登子│ 77,464 │├───┼─────┼────┼───┼───────┤│ 17 │ 債管部 │ 022161 │王以力│ 77,464 │├───┼─────┼────┼───┼───────┤│ 18 │ 業務部 │ 019915 │徐明濃│ 77,464 │├───┼─────┼────┼───┼───────┤│ 19 │ 業務部 │ 018266 │楊美慧│ 77,464 │├───┼─────┼────┼───┼───────┤│ 20 │ 會計室 │ 016729 │洪重信│ 77,464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