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曹登鳳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璽安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回復原告業務組長職務。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由376所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被告設有董事會、置董事21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負責綜理會務及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被告,董事之成員經被告召開私校代表大會,由376所私校代表選舉產生。被告前身為退撫基金會,解散後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用;而基金來源為政府撥款32.5%、私立學校提撥32.5%、教職員個人提撥35%,儲金新制於99年1月1日實施,被告現任董事長為陳璽安,前執行長為薛正直(於100年3月1日離職),二年一任,於100年10月將改選。原告自87年11月任職被告前身退撫基金會,於新、舊制度銜接時,舉凡協助教育部訂定相關子法、舉辦北中南相關說明會,使私校儲金制度順利;至98年12月實踐大學代表葉至誠董事邀集幾位新當選的董事見面,順便想請原告當面說明會務及基金運作,作為將來監督基金之方向,為不影響上班時間,原告利用同年月9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舉辦私立高中職人事研習結束後之時間,與同事江明琴一同前往該校作業務說明。被告於同年月30日召開例行董事會,會中黃維富董事取出一封匿名檢舉函檢舉薛正直執行長於上班時間擔任吳志剛競選總部總幹事,經薛正直執行長向董事會說明係下班時間去後,董事不再追究,然會後陳璽安董事會及薛正直執行長懷疑該檢舉函係會內同仁所為,又竊錄98年間原告與同仁江明琴MSN中私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即合理懷疑檢舉函一事與原告有關,遂對幾位特定同仁(含原告)展開約談,以工作權為要脅,迫被約談同仁寫自白書,原告為顧及工作,僅得以書面向陳璽安董事及薛正直執行長報告檢舉一事確非原告所為,而MSN內容係談論大家均有談論之新制有關選舉業務及前往實踐大學乙事,純粹係私人間閒談。惟陳璽安董事與薛正直執行長認原告主導選舉未說實話,原告曾一再重申,再工作5年,勞保達30年即可辦理退休,無需作背後插刀之事,上開二人仍喝令原告再寫一次自白書,否則不予原諒,原告無可奈何只得照作,惟上開二人不滿意原告第二次報告,於1月17日面告原告,將原告降調秘書處組員,99年考績丙等,又薛正直執行長於100年2月1日中午招原告至其辦公室,以教育部曾委託高雄師範大學專案研究計畫,曾向原告、林秀春組長、李宜貞三人做專業諮詢後,發給個人諮詢費,並開立年度個人扣繳憑單乙事,違反人事規則第6條第6項「不得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接受請託、關說,並嚴禁收受任何饋贈」規定,將原告記二大過免職、林春秀記二小過,考績甲等,為維持組長職,李宜貞記警告,考績甲等。依儲金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本會員工不服獎懲者,得向董事會提出申訴」,原告一次被記二大過,已屬人事重大懲戒,應提交董事會審議,惟被告於100年1月31日趁原告休假之日發布免職令,隔日即同年2月1日中午始告知原告已被免職,且即刻生效,免職一事未提交董事會,故意不給原告申訴機會,陳璽安董事及薛正直執行長草率逕行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且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與同事間非對話之閒談,即能操縱選舉,而影響被告規劃之名單,況選舉本應在公開公平原則下進行,且私立學校董事、校長及學校教職員皆為高知識份子。依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考績丙等無降調之罰則,被告亦無徵求原告同意,逕向原告降調職務,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無該規則附表二第1項年終考核第3點規定「在同一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丙等,留支原薪:1、工作表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2、經給予延長病假者。3、有曠職紀錄者。4、品德考核有不良事蹟,尚不足影響會譽及個人人格者。」情事,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事證,又年度考核列為丙等同時記一大過,依上開規定亦非免職依據,僅留職原薪。再依同規則附表三獎懲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或一次記二大過並予解聘:(一)侮辱、誣告或脅迫同事、下屬、長官,情節重大者。(二)涉及貪污或重大刑案,有確實證據者。(三)年度內累積曠職達3日者。(四)違反本規則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損及會譽者。」,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事證。匿名檢舉函所稱皆為事實,薛正直執行長不知深切檢討,反求諸己,僅依其個人主觀合理懷疑,無憑無據栽贓原告所為,又原告對每位董事皆一視同仁,無自己人或非自己人之分,況儲金新制實施後,有政府之撥款,故無論人事、財務及業務皆公開透明化,陳璽安董事與薛正直執行長認原告不應到其選舉規劃名單內董事學校,懷疑原告說了不該說的話,或提供了不該提供之資料,逕行對原告草率處分,將原告降掉、99年考績丙等,再予以免職,實不合情、理、法。且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原告與同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作為處分之依據,已明顯侵害原告之隱私,有妨害秘密之嫌。原告收取教育部委託高雄師範大學所作之研究計畫,而開立個人所得扣繳憑單之個人諮詢費,該校承辦人員曾強調,此諮詢費係個人所得,無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6項規定,以此作為懲處依據,明顯不合法,且尚有林秀春、李宜貞收取該諮詢費,何以三人受不同懲處,有失公允。
(二)聲明:
1、被告應回復原告兼任業務組長職務。
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日止,每月1日
5 萬6,545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原係被告業務組組長,應遵守被告所訂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1款「任職首重忠於職守,對上級交辦事項,應戮力完成,不得推諉卸責」、第6款「不得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接受請託、關說,並嚴禁收受任何饋贈」、第9款「言論行為不得違反本會立場,影響會譽,有興革意見,應竭誠建言」規定,惟原告於98年9月28日下午3時25分至29分與訴外人江明琴(MSN稱謂為格格)利用MSN通訊時,談及教師節頒獎時如何順利等情事,為介入被告於98年10月16日第一屆董事會選舉,彼此間語帶玄機論及「高中高職我們可以努力看看」、「國中小真的會淪陷」、「國中小無論如何找伊未(一位)出來選吧」、「國中不知道要找誰粉難耶」等語;又於98年11月19日下午2時44分至5時論及「我剛去請假,你不要太早,我怕他會懷疑怎麼我們2人依起(應為一起之誤),我明天再請」、「星期三再請半天」、「他有登記」、「怕人太多哪天誰說溜了嘴會害到我們,所以只有李校長」、「他剛跟校長聯絡還沒聯絡上」、「越少人知道我們越好」、「葉主任1-3點有課所以限(現)在改3點在實踐2樓會議室,劉育仨說他趕趕看,那就請半天就好」,經查被告請假至實踐大學之人事主任葉至誠及惇敘高職李校長已當選;再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至21分論及「抽個時間先給校長打電話,我這不好打」,由上可見,原告顯已違反職守,介入董事會選舉甚明,嗣因薛正直執行長於99年12月間基於資訊管理業務需要,全面檢查被告公務電腦時,始為被告所悉。另於99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業務會報時,薛正直執行長要求業務組同仁配合資訊組及財務組作業,於100年1月1日或2日到會加班核對資料,俾利同年月5日順利產出99年12月帳單;業務組同仁於100年1月1日下午2時到達公司加班,大部分同仁於下午3時前即已處理完畢離去,原告卻指示同仁不必打卡,造成來會加班1小時,卻補休半天假之虛假情事。而原告與其組員李宜貞、秘書組組長林秀春自98年起,利用教育部委託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建置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之機會,私下收受高師大諮詢費3次,每次4,000元至6,000元,隱匿不報,更要求組員李宜貞、秘書組組長林秀春不得張揚;迨100年1月下旬,高師大復再交付諮詢費予李宜貞、林秀春,該2人認為不妥而上報薛正直執行長,始為被告所悉;依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100年10月1日證明書所載:本校受教育部委託辦理「99年度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專案計畫,為執行義務所需,敦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曹登鳳君提供專業諮詢,並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支給諮商費用等語,其特別掛上被告全銜,係因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而非單純基於原告個人關係而敦請原告提供專業諮詢,原告竟隱匿其事。綜上,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從而,被告於100年1月間依人事管理規則附表三所訂獎懲規定,就原告與訴外人江明琴99年度之考績列為丙等,並因其違反選務中立,於上班時間以MSN談論相關選舉事務,不當介入董事選舉,各記大過乙次,再就原告私下收受高師大諮詢費,記2大過且予以解聘,洵無不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7年11月起任職被告委員會,之後並擔任業務組長職務。
2、原告於98年9月28日至12月11日與名為格格之人使用MSN通訊,內容如本院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43號卷第60至62頁所示。
3、被告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儲人字第4號員工考核通知書將原告99年度考核為丙等。
4、被告在100年1月免兼業務組長。
5、原告與李宜貞、林秀春自98年起,向高雄師範大學收受諮詢費3次,每次4,000至6,000元。
6、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以原告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6款為由,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翌日生效。
7、被告將原告免職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以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1、9款事由,免兼原告業務組長職務並將之免職,是否違反程序保障?
2、原告是否介入被告董事會選舉?被告免兼原告業務組長,是否有理由?
3、被告免兼原告業務組長,是否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
4、原告向高雄師範大學收取諮詢費,是否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而屬情節重大?被告將原告免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以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1、9款事由,免兼原告業務組長職務並將之免職,是否違反程序保障?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涉入董事選舉為由,將其記大過一次並免兼組長,及以其收受諮詢費為由,經其記二大過免職,均未經董事會備查,被告固未否認,惟答辯捐助章程並無員工記過或職務調整,須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查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21人,其中1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負責綜理業務及主持董事會議,對外代表本會。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一、董事長之推選與解職。二、執行長選聘及解聘之審議。三、本會管理之退撫基金與原私校退撫基金之籌措、收支、管理、分配及運用。四、重要規章之審核。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本會不動產之處分。七、業務計畫之擬定及其推行之監督。八、捐款收受、核轉與分配之審議、運用及監督。九、依法令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秘書組應於每年12月31日彙整本會員工全年勤惰紀錄,送執行長評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執行長應及就本會員工各項成績表現進行評擬,並將評擬結果送董事長核定後,提交董事會備查。執行長之評擬經董事長核定後,送交董事會備查。考核結果自次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但考核結果應予解聘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予停聘。被告人事規則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委員會職員獎懲由執行長擬後,送董事核定後即為確定,被告委員會董事會並無決定獎懲之權,而僅得備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被記一大過免兼組長職務、記二大過免職二事送交董事會備查,違反程序保障無效,被告不得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免職云云,尚非有據。
(二)原告是否介入被告董事會選舉?被告免兼原告業務組長,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將其免兼業務組長,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員工在職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任職首重忠於職守,對上級交辦事項,應戮力完成,不得推諉卸責。
六、不得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接受請託、關說,並嚴禁收受任何餽贈。九、言行不得違反本會立場,影響會譽,有興革意見,應竭誠建言。員工之年終工作考核按其成績分為甲、
乙、丙、丁四等,其考核及獎懲依(附表二、附表三),考列甲等比例按年終績效訂定。秘書組應於每年12月31日彙整本會員工全年勤惰紀錄,送執行長評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執行長應即就本會員工各項成績表現進行評擬,並將評擬結果送董事長核定後,提交董事會備查。執行長之評擬經董事長核定後,送交董事會備查。考核結果自次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但考核結果應予解聘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予停聘。被告人事規則第6條第6款、第16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或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一)侮辱、誣告或脅迫同事、下屬、長官,情節重大者。(二) 涉及貪汙或重大刑案,有確實證據者。(三)年度內累積曠職達三日者。(四)違反本規則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損及會譽者。附表三獎懲第4點亦有明定。再被告人事規則第5條係員工上下班時間之規定,僅有3項,別無各款事由,是被告答辯人事管理規則附表三獎懲第4點規定之違反本規則第5條第1項各款,應係指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各款,洵為可採。次查,在同一年度內,具有下列條件者為甲等。…1、職責繁重、努力盡職,並能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者。2、事病假合計在14日以下者。3、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者。4、品德考核無不良紀錄者。5、未受到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處分者。在同一年度內,具有下列條件者為乙等…1、工作努力盡職,並能如期達成任務。2、事病假合計逾14日,未滿28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逾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者。3、無曠職記錄者。4、品德考核無不良紀錄者。在同一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丙等,留支原薪。1、工作表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2、經給予延長病假者。3、有曠職記錄者。4、品德考核有不良事蹟,尚不足影響會譽及個人人格者。被告人事規則附表二考核一、年終考核第1點、第2點、第3點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0年1月14日由執行長出具報告,謂:「本會業務組組長曹登鳳及組員江明琴於董事會改選期間,不當介入選務,致造成內部紛擾,會務亦受不利影響。依本會人事管理規則第16條有關獎懲第4項之規定,應予各記大過乙次,以儆效尤。…為因應會務推動之需要,奉指示做下列人事之調整:1、曹登鳳調秘書組組員,承辦董事會、監察人及敘薪審查會議及稽核、內控等業務。2、江明琴調秘書組承辦總務課業務…」,並經董事長核可乙節,有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答辯原告於98年被告委員會董事會改選期間,介入董事選舉,雖據提出原告與江明琴之MSN對話紀錄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以妨害秘密之方法取得MSN對話紀錄及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介入董事會選舉,惟對內容並不爭執。原告係利用上班時間使用MSN通訊,通訊記錄存在原告公務用電腦中,且原告對內容並不爭執,MSN通訊紀錄自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原告與暱稱格格、疲倦之人於98年9月28日對話內容如下:
格格:「高中高職我們可以努力看看」原告:「還沒回傳」疲倦:「挖 那我們要盡量叫他們參加耶」原告:「嗯」疲倦:「不然她都想好要安排誰了 有空檔就頭大了」、「
但是董事會很多人不想參加」原告:「南台校長好像是叫甚麼戴謙的」疲倦:「那今年科大跟技術學苑會很熱鬧」原告:「跟執行長很熟」格格:「對阿董事會的問題比較大」原告:「戴謙」格格:「國中小真的會淪陷」原告:「國中小無論如何找伊未(一位)出來選吧」僅可見原告於msn通訊中就被告委員會董事會選舉可以找誰出來選舉一事與同仁商談,然原告是否實際運作,尚難據以認定。又自被告答辯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至12月11日與同仁之MSN通訊提及:「我剛去請假,你不要太早,我怕他會懷疑怎磨我們2人依起(應為一起之誤),我明天再請」、「星期三再請半天」、「他有登記」、「怕人太多哪天誰說溜了嘴會害到我們,所以只有李校長」、「他剛跟校長聯絡但還沒聯絡上」、「越少人知道我們越好」、「葉主任1-3點有課所以現在改3點載實踐2樓會議室...」、「抽個時間先給校長打電話,我這不好打。」以觀,原告是否介入被告董事會選舉尚屬有疑。又被告委員會董事會職權有如上述,被告委員會執掌事項依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均與私立學校教職職員工退休撫卹有關,被告利用工作上機會未堅守中立立場,計劃找人出來選被告委員會董事,想法確有不當,然是否確實執行,自被告所舉證據以觀,尚難加以證明,從而被告答辯原告不當介入董事會選舉,未盡忠職守,利用職權營私、言行違背被告委員會立場,損及會譽,情節重大,有違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1款、第6款及第9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6條、獎懲第4點記一大過,嗣於該年度考核原告為丙等,尚無理由。
(三)被告免兼原告業務組長,是否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免兼組長一事及免職,並未於人事管理規則中明定,相關規定亦付之闕如,而兼任組長與否,涉及兼任加給、工作性質等原告權利義務事項,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被告不得免兼原告業務組長職務,為被告否認。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仍應審查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工作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否則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又自被告人事管理規則附表一薪級表以觀,被告委員會組長薪資除底薪外,另有專業加給,可見被告免除原告組長職務,對原告薪資造成嚴重影響,亦與人事管理規則附表第3點所定留支原薪規定不符,被告答辯基於行政裁量權及為推展會務,於記大過一次後,將被告調秘書組,卸除業務組長一職,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免接業務組長一職,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應為可採。
(四)原告向高雄師範大學收取諮詢費,是否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而屬情節重大?被告將原告免職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收取之高師大諮詢費係個人諮詢費用,被告以此作為原告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予以免職並無理由,且被告稽核組組長林秀春已證明每年收取高師大諮詢費為李宜貞,非被告所誣指係由原告收取,並證明林秀春、李宜貞於被告100年4月13答辯狀附件4所寫報告不實,有誣陷原告之情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3、查林秀春,李宜貞於100年1月28日向被告報告:「教育部委託高師大於每年不定期至本會取得私立學校教職員基本資料以供全國教師在職進修之用。本會電腦業務一項由稽核組長秀春承辦,但因業務組組長登鳳告知已與教育部聯繫而此項業務就由業務組與高師大協商處理。98年時高師大承辦人員至本會取得資料後,經曹組長告知有編列諮詢費用,於每次取得資料後將諮詢費交與曹組長、林組長,並由兩位組長將部分諮詢費轉交業務組員李宜貞。儲金制實施後因應法令規章限制,職等發覺與外單位業務往來應有公文往上簽准而非口頭告知,且不應利用職務之便收取諮詢費用,故而深感收受高師大之諮詢費用行為極端不妥,深感惶恐而上報執行長並陳董事長」,有100年1月28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林秀春於100年7月11 日到庭證稱言詞辯論中證稱:高師大曾發公文至被告委員會執行長要資料,執行長要我們處理。因李宜貞較懂電腦操作而由伊協助,又因高師大諮詢全國私立學校的問題及會務,與其、原告負責相關,其與原告、李宜貞乃自96年起接受諮詢,惟接受諮詢乃被告委員會之義務,且無人指派其等接受諮詢,被告委員會、執行長不知由其等接受諮詢之事。且高師大每次諮詢都會付諮詢費用,由三人平分,有時候原告與其較多,李宜貞較少,其等對此事均心照不宣,從未對外提及。嗣因99年以後政府挹注被告金錢,業務組長換人,林宜貞向新任業務組長說有這筆錢,才決定要往上報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及林宜貞出具之報告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就高師大將諮詢費用交付李宜貞部分,雖與報告內容不符,惟亦證稱李宜貞向高師大收取諮詢費用係聽聞林宜貞所述,且報告由李宜貞撰寫交由其簽名,其曾閱讀報告內容等語在卷,是證人就高師大每次給付諮詢費用時是否均由李宜貞收取,並未親眼見聞,記憶易有出錯,應以100年1月28日報告內容為準。被告答辯原告收受諮詢費用隱匿不報,應可堪認定。惟自教育部100年4月11日臺儲監字第1000049711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該校為辦理資訊網業務,事先與貴會相關人員約定時間進行正是面談諮詢,並視諮詢內容,依本部規定支給諮詢費用,...」及高師大進修學院教師生涯專業發展研究中心開立之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99年10月1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記載:本校受教育部委託辦理「99年度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專案計劃,為執行業務所需,敦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儲金管理委員會」曹登鳳均提供專業諮詢,並依「教務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支給諮詢費用以觀,原告收取諮詢費用尚與營私舞弊有間,然被告委員會如何辦理高師大諮詢業務,應由被告決定,而非原告自行決定並隱匿不報,原告行為仍有不當。
4、原告主張縱認收取諮詢費用不當,諮詢費用由李宜貞收取,且李宜貞、林秀春均僅受2小過2次及警告2次之懲處,渠卻遭免職,並不公平,且被告將原告解雇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係依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設立,受教育部委託辦理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掌理退輔儲金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下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規劃與退休、撫恤、離職及資遣審定;委由金融機構辦理退輔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年度計畫擬訂;受託金融機構所提退撫基儲金及私校退撫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退輔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年度預算及局算報告之審核;受託金融機構績效之考核、退輔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私校退撫基基之業務管理。被告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訂有明文。被告答辯其為財處單位,對員工首重品德、操守應為可採。然原告收取諮詢費用行為雖因未將諮詢業務交由被告指定承辦人而有不當,然不構成營私舞弊,已見前述,而原告自87年起即在被告處任職至今,被告對於林秀春、李宜貞之行為又僅給予2小過、2警告之處分,相較原告一次2大過免職,顯然為輕,而原告之行為尚非不得以其他記過之方式處理,原告主張被告解雇違反最後手段性,解雇無理由,應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免兼原告業務組長職務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屬存在,且被告應回復原告兼任業務組長職務。又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6,545元乙節,並未爭執,兩造僱傭關係既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於每月1日給付5 萬6,545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