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葛紹讀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香港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仰真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又原告係被告臺灣分公司所聘僱,雙方並未約定有關聘僱契約之準據法,惟系爭契約之訂立地係在我國臺北市,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給付報酬亦在臺北市為之,而本件契約關係又係發生於原告與在我國境內之被告臺灣分公司間,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致其受有支出律師費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此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0年5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6年12月底,被告

突無預警解除原告職務,要求原告應即交出與職務相關之職章、名片、筆電等,且不得再進入公司或接觸與原先職務相關事項,及未再聯繫原告,亦未支付原告任何薪津。原告受僱初始任職財務方面職位,91年12月10日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為Monica Chan (詹),詹總經理於92年6 月離職後,被告逕將原告職稱調整為總經理,然未另發聘書,薪水亦未調升,並非委任關係。而詹總經理離職時,經擬稿發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因此於92年6 月間發函詹總文中特別指出與詹總是僱傭關係,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怎可能轉為委任?且依系爭異動通知單其上載有原告每月薪資結構包括基本薪資及交通、伙食、全勤津貼等經常性給付,如屬委任怎會有全勤獎金,蓋只有在僱傭關係下,原告薪資結構中才可能存有全勤津貼。且原告對公司重大事務沒有決定權,如訂約須事先向海外高層報備,事後亦須報告,公司搬遷與否也不能決定。96年12月底,被告公司復僅派訴外人Gabriel Comes 及周奇彬律師前來,要求原告簽下書面、交出相關物品,即將原告解職,若原告是經過公司決議委任之總經理,不可能如此輕率即解除原告職權。綜上,原告非由被告依公司法委任,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具勞工身分。

㈡原告遭解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6萬元,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6萬元及資遣費1,053,334 元(計算式:160,000 【6 +(7/12)】=1,053,334 ),合計1,213,334元。㈢另被告公司於97年8 月間,向鈞院提出告訴指稱原告違反商

業會計法云云,嗣又追加背信罪,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且鈞院刑事庭於審理時曾多次提醒被告根本係誣告,98年度訴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亦謂:本件訴訟之所以產生,實係因被告總公司要求原告購買拖吊車與協力廠商合資經營,卻未即時支付所需款項,原告遂在購置13輛拖吊車後,必須以借名登記方式向融資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其後又因故驟然將原告解職,未實際辦理交接瞭解實際交易情形,遽爾提起本件告訴,而諭知無罪判決,足證過失全在被告,其自始即不應興訟,原告為維護本身權利,不得不選任辯護人,因此支出律師費26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就此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

16 條 、第1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334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經營海外急難援助、國內道路救援及租車接送服

務等業務之跨國性公司,在業界聲譽卓著,廣受好評。被告借重原告豐富財會經驗之專業,於90年5 月起委任為被告之總經理,將臺灣地區業務交由原告統籌管理,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此一業務範圍內,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核其職務內容,屬民法第553 條、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等規定所稱之經理人,兩造應屬委任關係。況兩造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應以雙方之實質權利義務內容為斷,尚不因薪資有無調升或是否領有全勤津貼而異,且原告對於新合約之評估與簽訂事宜均可自行決定,僅曾於簽約前、後知會被告之海外主管,被告並未對於系爭合作計畫有何指揮監督情事。原告所提系爭會議備忘錄,不論其上並無被告總公司董事會主席或董事之簽名,該等文件充其量僅具有公告性質,無從據以證明兩造係屬僱傭關係。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之職位為總經理,乃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期間,對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人事、財務等業務均具有決定權,與被告間自屬委任關係,原告援引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自屬無由。

㈡被告固曾就原告之諸多行徑向鈞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然

此無非為被告遭受鉅額損失後,行使合法、正當之救濟途徑,況被告提出告訴時曾檢附契約書、支票簽收單、鑑價報告及會計事務所之查核報告等以為佐證,有憑有據,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無侵權責任可言。且刑事訴訟法並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行採用強制律師辯護制度,所支出之律師費非屬必然。原告此部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0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6年底離職,於91年12月10日起擔任副總經理,92年6 月間起擔任總經理職務,月薪16萬元。97年間,被告公司以其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9年7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上述偵查程序及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委任信誼商務法律事務所楊慧如律師及黃東熊律師為其辯護,共支出律師費26萬元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異動通知單、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律師費收據、信誼商務法律事務所收費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42號卷第7 至31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43頁、第48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被告公司無預警將其解僱,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公司對其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被告公司顯有過失,應賠償其因此所支出律師費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213,334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26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自58年5 月12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原告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⒉原告於90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副總經理、總

經理等職務,月薪為16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係香港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原告為在台灣地區最高負責人,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且原告於其職務範圍內享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之權利,有被告提出之分公司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72至89頁),可見原告非但為被告公司對外代表人且為登記之經理人,復被授與相當之權限足以就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事項作決策。參佐原告就台灣分部辦公室遷徒或被告公司已簽訂新合約之內容等事,均係直接向海外總公司董事會或海外公司主管報告,亦有卷附會議備忘錄稿及電子郵件影本暨其中文譯本足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細譯上開電子郵件所報告事項,除陳報新合約內容外,並詳述該等新合約可為被告公司帶來之經濟效益等情,堪徵原告其上僅有海外總公司之董事會或海外業務主管,別無其他隸屬關係,且對被告公司業務之督導及公司財政等事項具有一定之決定權限,亦顯見原告具有相當之業務經營、財政等事項授權。

⒊按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所當然,

除1 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是以原告在業務、經營管理、財政方面均有相當之決策權,縱在若干事務之處理上仍有須向海外總公司董事會或海外業務主管報告或接受指示之情事,惟原告仍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自不因須向總公司董事會或海外主管報告或受指示而全然否定被告公司對原告總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契約別有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無勞基法之適用。

⒋原告雖主張其若是經被告公司決議委任之總經理,應該訂有

委任契約契約或聘書,足認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云云。惟判斷兩造間究為委任或為僱傭關係,係應視原告就所授權限範圍內是否有自行裁量權限而定,至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僅為被告公司選任原告擔任總經理之意思形成過程有無瑕疵、利害關係人得否爭執契約效力之問題而已,對於兩造間所存在之實質委任契約不生影響。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委任程序不符公司法規定或未經公司決議即率爾主張兩造間關係為僱傭關係或其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且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自92年6 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時起,即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4-1、78、85、89頁),顯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之任命案已踐行前述經理人委任之法定程序,縱被告公司未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或核發正式聘書,亦無礙前述原告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一職之事實,原告以被告公司未訂立委任契約及核發正式聘書,非依公司法所委任,其身分仍屬勞工云云,難認可採。

⒌原告另以其連公司訂約須事先向海外高層報備,事後也必須

報告,公司搬遷與否也不能決定,可見原告對被告公司重大事務並沒有決定權,純係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備忘錄稿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按於委任契約之履約過程,事務如何處理固委由受任人決定,但非謂委任人即無審核受任人事務處理結果之權限。原告擔任總經理,所負責之事務即使須向海外總公司董事會或海外主管之報告或接受指示,非必不能認係委任人就受任人事務處理結果所為之審核。而況,依前揭會議備忘錄稿所載內容,原告僅係單純向海外總公司董事會報告台灣分部辦公室遷徒新址之事,另上開電子郵件則係原告向海外主管報告已簽訂新合約之內容及帶來之相關效益,尚難認係原告在事前徵詢海外總公司裁示始可執行之事項,且依前述原告在業務、經營管理、財政方面既均有相當之決策權,縱或在若干事務之處理上仍有向海外總公司董事會或海外主管報備或接受指示,亦屬為公司利益考量而服從之行為,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仍應認係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⒍原告復主張其薪資結構內含全勤獎金,只有在僱傭關係下,

才可能存有全勤津貼;且其擔任總經理,薪資仍為16萬元,並無調薪;另前任詹總經理離職時,香港總公司函覆詹總表示與詹總係僱傭關係,則原告接任為總經理,怎可能轉為委任,可見原告確屬勞工云云,並提出異動通知單、信函及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惟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以原告獲得授權自由裁量之範圍定之,不應以兩造間往來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判斷。且按就報酬內容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仍非不得由兩造自行約定,且其所得約定之內容,法無限制,縱認係比照一般勞工享有全勤津貼或資遣費,仍無不可。原告徒以其報酬內容含全勤津貼及改任總經理調整之報酬未調整,遽謂其為勞工云云,顯屬無據。另香港總公司雖以信函回覆前總經理詹麗娟表示將匯付400萬元予詹麗娟,然觀諸系爭信函記載「....一旦同意這筆和解金額的支付,妳也了解了,不但是妳或是港商捷上援助(股)台灣分公司,都不能再向對方尋求,與你之前受僱於港商捷上援助(股)台灣分公司有關,或與僱傭關係結束有關,或與上開權利撤銷有關之任何的補償或條件。本信函中所包含的條款,就是妳跟港商捷上援助(股)台灣分公司所有的合意內容,並將排除之前與本件所有往來內容... 」等全文意旨,堪認香港總公司將「受僱」或「僱傭關係」並列引述,實乃因詹麗娟爭執僱傭關係存在,經香港總公司與詹麗娟達成和解而給付「和解金」,始於信函中強調不論係委任或僱傭關係,甚係因權力撤銷而為之補償或條件,詹麗娟均不得再事主張之意涵,而非確認被告公司與詹麗娟間之契約性質至明。況依前述,勞動條件非不得由兩造自行約定,是縱被告公司或香港總公司有與詹麗娟約定於詹麗娟離職時,可獲取相當於資遣費之金額,亦屬渠等間之約定,與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必然相關,亦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⒏綜上,原告主張其雖掛名被告公司總經理職銜,惟其身分仍

屬勞工,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公司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薪資1,213,334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兩造間契約之實質關係

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關係之勞工,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契約別有規定外,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業詳述如前。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213, 334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屬委任契約關係,核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公司於96年底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足據(見本院卷第48頁),則毋論被告公司終止契約關係有無理由及適當與否等項,即無再予審酌及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26萬元,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3條雖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復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其前提均以公司負責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有為違法之行為,始由公司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主張公司負責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需對公司負責人有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公司於97年間,以其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原告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9年7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如上述。則揆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對其提起前揭刑事告訴,致其受有支出律師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云云,已屬無據。且查,原告認被告公司過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乃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訴訟之所以產生,實係因捷上公司總公司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購買拖吊車與協力廠商合資經營,卻未即時支付所需款項,被告遂在購置如附表所示13輛拖吊車後,必須以借名登記方式向融資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其後又因故驟然將被告解職,未實際辦理交接瞭解實際交易情形,捷上公司即遽爾提起本件告訴」為據,惟觀諸被告公司告訴狀內容主要係以:原告在未簽訂買賣契約及取得相關購買憑證情況下,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系爭8 輛拖吊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該等拖吊車登記於峻浤拖吊公司(下稱峻浤公司)名下,再由峻浤公司提出自有2 輛拖吊車,合計10輛拖吊車,以峻浤公司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融資,其並依系爭8 輛拖吊車實際取得之融資款,簽發面額共計3, 474,000元支票峻浤公司,俾峻浤公司提示兌現後,償還合迪公司前揭融資款。俟峻浤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停止營運,無力償付向合迪公司融資款項,原告又與峻浤公司及合迪公司協議,由被告公司承接前揭融資債務,峻浤公司則將原有2 輛拖吊車讓與被告公司,合迪公司另與被告公司就該10輛拖吊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簽發被告公司面額共計4,874,000 元支票及保證票予合迪公司,致被告公司花費高達8,348,000 元購置前開10輛拖吊車,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原告並於被告公司之財產目錄上不實登載前開10輛拖吊車取得成本總計共9,356,552 元,使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於96年間經營被告公司發生鉅額虧損,於製作96年度預估損益表陳報香港總公司時,不實登載被告公司96年度稅後淨利高達9,568,398 元,嗣發現不妥,復又重新製作另份預估損益表,不實登載稅後淨損高達44,544,394元陳報香港總公司,嗣香港總公司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查悉上情,始對原告提出告訴,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支票簽收單、鑑價報告及損益表佐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所為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一節,就社會之通常事理觀之,被告公司所為上開指訴內容,應係一般人皆會有之合理懷疑及行為,且非毫無事實依據而虛構之舉措,難認被告公司提出告訴之舉,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圖,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固經上開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原告犯罪為由而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原告犯罪,非即確認原告無該行為,非可因此逕指被告公司所為上開指訴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26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支出律師費之損害賠償合計1,473,334 元及自99月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