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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蔡萬福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0年2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於81、82年擔任經

理期間,接受借款戶顏國朝等人以不動產向被告申請貸款,後因渠等無法清償借款,致被告受有損失,斯時被告監事主席洪禮木以原告有借款予客戶代償前銀行貸款情事,代表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經本院審理長達3 年後,對原告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未詳盡調查,僅向各銀行調閱顏國朝等人先前貸款利息繳付情形,即改判原告有罪。因背信罪係二審確定案件,原告不服曾多次提起再審,於聲請再審期間,被告未待再審結果即於94年3 月31日召開理事會決議將原告予以免職,亦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15日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原告於95年4 月入監服刑,期滿後請示被告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事宜,獲被告法務室人員以被告88年2 月28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之員工退休撫恤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因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不得支領退休金為由回覆,原告因此未辦理請領退休金。99年5 月間原告查得最高法院相關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 2 號民事判決),認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不得以懲戒或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原告據此申請辦理請領退休金,並經被告於99年6 月10日回函承認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亦表明退休金計算方式,後原告據此回函計算退休金為4,886,775 元,並請被告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或通知原告前往領取,詎被告復以99年9 月14日信函回稱原告已於94年

3 月31日經被告94年度第3 次理事會決議免職在案,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權利迄99年3 月31日止已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而拒絕給付。

㈡惟請領退休金時效應自原告於再審未獲改判後,轉向被告請

求辦理請領退休金時起方起算時效,原告自95年3 月間駁回再審迄今未逾5 年,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自應發給退休金。況原告於99年6 月1 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退休金,被告亦回函承認原告得依勞基法規定申請,依民法第12 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其自不得再抗辯時效消滅。再原告於92年間曾向被告口頭詢問若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時是否可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被告法務室即以系爭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表示若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不得支領退休金,且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88條、工作規則第72條亦與系爭辦法為相同規定,故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僅一心想提出再審平反。被告以系爭辦法、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未以書面提出退休金申請,被告現以時效抗辯,顯已違誠信原則,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復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辦法第9 條規定,原告自60年2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至87年2 月28日,每滿1 年給與1 .5個基數;87年3 月1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合計共

55.5個基數,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886,775 元(計算式:88,050元×55.5個基數=4,886,775 元)。退步言,若認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係因系爭辦法第

6 條第2 項、人事管理規則第88條、工作規則第72條等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無權請求退休金,是被告與其社員及理監事等人通過此侵害原告權利之系爭辦法、人事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等,依民法第184 、28、188 條等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賠償原告本應領取而未領取之退休金4,886,775 元損害。而原告係於99年5月間始發現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方知系爭辦法侵害原告請領退休金權利,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甚且被告迄今尚未修改違法之系爭辦法、人事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其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仍持續中,其所為時效抗辯,顯屬權利濫用自明。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非可適用勞基法規定請

領退休金云云,然原告自60年2 月受僱被告起,自試用員依序升為僱員、專員、股長、經理、專門委員、高級專員。原告自基層做起,被告依原告工作表現而決定升遷,原告係服從被告指示,受其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雖升為經理,,仍為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工作時間須簽到、由理事主席考核原告年績效表現,原告薪資亦係按月領取定額本薪,被告亦依勞基法規定按月提撥原告之退休準備金,顯見原告領取月薪係提供勞務之對價,非依委任完成之工作成果給予報酬。原告升職為經理時,被告亦無與原告結算之前年資,顯見原告係依據先前之僱傭關係而接受被告指派擔任分行經理職務,日後擔任專門委員、高級專員等職時,原告所獲薪資方式及接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亦未改變,是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 月9 日台

(83)勞動一字第07341 號函解釋亦同此旨。又原告雖曾任經理,然應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監督、管理人員,與被告間仍屬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且被告就由基層僱員升至擔任分行經理之員工,其退休辦法與一般僱員相同,皆適用系爭辦法。被告僅對已退休之經理,如認其專業知識足堪領導合作社,始另聘請擔任委任經理人,與原告由基層僱員升至分行經理之情不同。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辦法第

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278 元(按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4,886,775元本息,嗣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884,278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下半年受刑事判決確定,臺北市財政局於93年12

月1 日來函要求被告陳報查處情形,被告陳報給予原告留職停薪處分,嗣臺北市財政局先後於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20日、94年3 月1 日要求被告理事會應確實依人事管理規則辦理,被告方於94年3 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3 次理事會決議將原告解任。被告99年6 月10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517號函第2 項僅係告知被告員工退休金計算方式,非在承認原告得依勞基法規定申請退休金。再原告遭解任免職確定自原工作崗位離開時點即94年4 月1 日即其退休金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迄99年3 月31日止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於原告遭被告解僱時即已發表,原告已可據以請求,原告主張退休金請求權時效須待再審駁回確定方可起算,此主張方係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之系爭辦法、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等非係針對原告制定,係抽象一體適用於被告所有員工,不論其內容如何規定,難謂僅因其內容即有侵害原告,且原告據以主張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於94年時即可援用,則被告之系爭辦法、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如何規定亦無影響。

㈡原告遭被告解任前係擔任被告古亭分社經理,係被告登記之

經理人,復依被告「放款授權辦法」,自經理級別開始始有放款核決權限,再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2 條第2 項,該準則之經理人亦包括總分社經理,斯時原告係被告之委任經理人,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適用。而被告委任經理人之退休撫恤事項另訂有「委任經理人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委任經理人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規章」、「委任經理人退休撫恤辦法」、「委任經理人優惠退休辦法」等,其中「委任經理人退休撫恤辦法」係根據人事管理規則第84、93條規定訂定,其中第8 條亦明定委任經理人因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或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解任者,皆不得支領退休金。今原告因受刑事判決確定而遭被告解任,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支領退休金。原告一再主張其係自基層做起,升任經理職務,與被告之委任經理人二者係不同概念云云,實則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該種「委任經理人」;且原告以「經理」於擔任經理前之職務為何,區別其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實難令人認同,蓋經理所應負責之職務皆相同,亦均屬「專業知識足堪領導合作社」,實無由以擔任經理前之職務為何,區別其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且工會法第14條規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原則上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而被告勞方所成立之工會章程第6 條中亦明定專門委員、分社經理、高級專員皆列為代表資方行使管理權限之單位主管,屬於資方委任代表,不得加入工會,亦顯證斯時原告為被告之委任經理人,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適用。再者,依被告職位列等表可知,高級專員與分社經理同列11職等,專門委員為12職等,且高級專員、專門委員係不佔主管缺之部室主任(經理)、分社經理、協理,主要係依其本身長期累積之資歷、專業,提供被告顧問諮詢,又專門委員、高級專員與分社經理同列為代表資方行使管理權限之單位主管,屬資方委任代表,不得加入工會復如前述,綜上所述,分社經理與被告間既係成立委任關係,則高級專員、專門委員與被告間亦屬委任關係自明等語,以資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蔡萬福自60年2 月8 日起於被告總社擔任試用員、雇員、三等專員、放款股長等職務,於68年7 月1 日起陸續擔任古亭分社、松山分社、營業部經理,於80年5 月28日起擔任古亭分社專門委員兼經理,84年7 月22日起擔任管理部專門委員兼主任,86年6 月20日起改擔任高級專員,至93年12月7 日留職停薪止。嗣原告因涉犯背信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53

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有罪,並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告多次對上述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399 號、95年度聲再字第48號駁回再審,於95年3 月15日確定,並於95年4 月入監服刑。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3年12月1 日去函被告於文到15日內函報原告等因上開刑事案件查處情形。被告遂於93年12月6 日召開第12次理事會決議原告留職停薪,並陳報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該局又分於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20日、94年3 月1日分別函請被告確實依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始於94年3 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3 次理事會議將原告免職。原告嗣於99年5 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被告計算核對退休金,被告於99年6 月10日回函記載退休金計算方式。99年6 月28日原告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給付退休金。被告於99年9 月14日回函表示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5 日檢紀珠字第0417號函、再議聲請狀、再審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申請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9年6 月10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517號函、99年9 月14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37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3年12月1 日北市財三字第093332 01510號函、93年12月30日北市財三字第09333201500 號函、94年1 月20日北市財三字第09430197000 號函、94年3 月1 日北市財三字第09430489600 號函、原告之員工履歷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49 號卷第9 至58頁、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53、5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不因受懲戒或解僱而剝奪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員工退休撫恤辦法第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縱認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罹於時效,然因被告所擬系爭員工退休撫恤辦法第

6 條第2 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88條、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致伊陷於錯誤,認無權請求領退休金而未提出申請,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本應領之退休金4,884,278 元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884,278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原本應領之退休金4,884,278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自58年5 月12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原告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⒉查原告自60年2 月8 日起於被告總社擔任試用員、雇員、三

等專員、放款股長等職務,於68年7 月1 日起陸續擔任古亭分社、松山分社、營業部經理,於80年5 月28日起擔任古亭分社專門委員兼經理,84年7 月22日起擔任管理部專門委員兼主任,86年6 月20日起改擔任高級專員,至93年12月7 日留職停薪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員工履歷表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擔任被告古亭分社經理乙職時,即經被告登記為經理人,有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於其職務範圍內享有放款核決權限,此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單位所核貸案件有經辦人員、課長、襄理、副理,最後由我覆核,再送到總行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依序核章。我負責單位人事調動,如調部門、離職、請假、年終考核等我核章後,均送總行覆核。財務部分有關財務開銷都是由我審核,再送總行,我是單位最高行政主管,不管人事、財務、業務,我都是單位最後審核主管,我審核後再送總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參佐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職位列等表(見本院卷第70頁)所載,原告分別擔任分社經理職務屬11職等、擔任專門委員職務屬12職等,其下尚有部室副主任(副經理)、分社副經理、祕書、稽核、一等專員、部室科長、二等專員、襄理、三等專員、課長、部室副科長、領組、辦事員、助理員、雇員、見習生、警衛等,其上僅副總經理、總稽核、總經理及駐社理事主席,別無其他隸屬關係,足徵原告非但為被告登記之經理人,復被授與相當之權限就被告之放款業務、人事、財務等經營管理事項作決策。顯見原告具有相當之業務經營、財政等事項授權。

⒊按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所當然,

除1 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是以原告在業務、經營管理、財政方面均有相當之決策權,縱在若干事務之處理上仍有須向總行主管報告或接受指示之情事,惟原告仍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自不因須向總行主管報告或受指示而全然否定被告公司對原告經理人職務之委任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由基層僱員升至分行經理之員工,所獲薪資

方式及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並未改變,與被告另聘請擔任委任經理人情形不同,足證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云云。但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以原告獲得授權自由裁量之範圍定之,不應以兩造間薪資結構判斷。且按就報酬內容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仍非不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其所得約定之內容,法無限制,縱認係比照一般勞工,仍無不可。原告徒以其薪資內容未經調整,遽謂其為勞工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依勞基法規定按月提撥伊之退休準備金,

顯見原告領取月薪係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委任完成工作之報酬云云。惟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自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是姑不論原告有無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均不影響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之實質關係,原告執此主張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云云,尚無足取。再者,被告公司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然是否加入勞保,與原告擔任經理或專門委員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無必然關聯。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私法契約之本質應由兩造存在之實質關係來判斷,是否投保勞工保險並不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附予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884,278 元,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分社經理或專門委員兼經理等職務,兩

造間契約之實質關係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關係之勞工,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契約別有規定外,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則原告向被告提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無罹於5 年時效乙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屬委任契約關係,核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況查,原告前因涉犯背信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3 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原告對上述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399 號、95年度聲再字第48號駁回再審,於95年

3 月15日確定,並於95年4 月入監服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另於93年12月1 日去函被告請其於文到15日內函報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查處情形。被告遂於93年12月6 日召開第12次理事會決議原告留職停薪,並陳報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該局又分於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20日、94年3 月1 日函請被告確實依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始於94年

3 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3 次理事會議將原告免職等情,業詳述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援引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亦屬合法有據。再依原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所訂頒之「委任經理人退休撫恤辦法」第8 條規定:「委任經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解任者。㈢因違法失職侵占等而受解任者」,準此,原告擔任被告分社經理期間,既因涉犯侵占罪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核與前揭退休撫恤辦法規定不得支領退休金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執該退休撫恤辦法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支領退休金,即屬適法有據。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退休撫恤辦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殆屬明確。⒊依上說明,原告毋論依勞基法第55條或系爭退休撫恤辦法第

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原本應領之退休金4,884,278 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

⒉據前,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且本件被

告所為免職處分及依系爭退休撫恤辦法規定拒絕原告請領退休金既屬有理,均詳述如前,則縱認被告承辦人員有於原告詢以可否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斯時,援引相關工作規則、退休撫恤辦法、人事管理規則向其表示不得支領退休金之情事,亦難認其對原告有為不法之加害行為,或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予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原本應領之退休金4,884,

278 元損害云云,亦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撫恤辦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278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