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 告 郭賢玉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複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吳志光律師吳峻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本件勞動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郭賢玉與被告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且關於兩造間之涉訟事項,乃屬被告業務範圍內,故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兩造均表明如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則同意列該公司為被告(本院101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 266),是本件自應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7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關員工作,任職期間,敬業盡職,不曾發生職務上疏失。詎於100年 1月25日,被告突然以原告自行處理親屬托運貨物,且運送貨物使用原告之優惠帳號,違反公司員工寄件優惠政策,而違反工作規則第98條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事由,將被告解僱。然因原告並未違反員工優惠寄件政策,是被告之解僱行為實屬違法。
(二)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期限給付之,且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原告縱欲提供勞務,亦無提供可能,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26日拒絕受領勞務日起,至其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4萬1183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受僱被告前,未從事任何進出口業務之工作,與本件有關具爭議之報關文書,皆依被告指示辦理。原告任職之初擔任清關部進口郵件製單工作,工作內容為於國外所寄送郵件到達臺灣時,聯繫收件客戶,傳真國外寄件人所製作檢附之商業發票與臺灣收件人,並依臺灣收件人之要求製作進口報單與提單,且檢附臺灣收件人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接續由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員工進行清關工作。因寄件人自國外寄件時,會向被告檢附 1份出口提單及寄件人製作之商業發票,依被告指示,原告於為客戶辦理清關時,應先將國外寄件人之商業發票傳真臺灣收件人,而關於臺灣海關報關所檢附之進口郵件報關商業發票,臺灣收件人有檢附其所出具自行製作商業發票及決定向海關申報多少貨物價值之權限,是收件人有權更改寄件人所檢附商業發票之價額,甚或逕行修改寄件人商業發票,原告則須為客戶就其表示修改後之價額與商業發票,為其製作進口提單與報單,而由海關審核決定申報價值是否合格,故此乃被告向來服務之模式。
2.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切結書一節,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並未規定報關業者於報單為不實記載時,如貨主出具切結書得以免責,如依被告所辯,收件人更改或出具與寄件人不同發票金額之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是此部分自與原告有無出具切結書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3.有關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部分,雖由原告親自處理,然目的乃為儘早取貨,並非為逃漏稅捐,況原告乃依被告向來指示辦理,已如前述,原告係基於一般客戶地位變更申報貨物價值,故自無違法可言。而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部分,則由訴外人 Wenny處理,原告乃基於一般收件人地位,要求變更申報貨物價值,故亦屬合法。
4.原告係依向來被告相關之教育及指示,辦理變更申報貨物價值,自無被告所指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 216條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行,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7條之規定,自屬無據。
5.另被告並無任何規定表示員工不得經手處理自身為收件人郵件之製單工作,且原告使用員工優惠寄件政策,亦符合被告工作規則規定,是被告以此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亦不可採。
(四)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0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 4萬1183元,及自各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第2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係以提供全球快速快遞服務為業,為使海關之清關作業不會造成空運快遞服務之延誤而危害營運命脈,被告公司一向重視自我管理機制之落實,以維護被告公司清關遞送服務之廉潔性及正確性。又依關稅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相關規定,如被告之員工辦理貨物通關時,於通關網路上輸入不正確之進口貨物發票金額,或將發票金額予以竄改為低價金額而圖謀逃漏關稅時,則有遭海關對被告公司連續處以罰鍰,或對被告公司處以停止6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或連線報關業務之可能。鑑於員工違反上開規定,不僅員工個人有刑事責任,且將危及被告營運,故被告乃一向嚴格要求不容許員工有上開行為。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章第2節「員工言行」第 7條規定「公司之員工於上班時間或從事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不得涉及違法之行為」、第3章第4節「員工優惠運輸辦法」第51條規定「員工均不得利用此項優惠從事私人商業行為或借本人名義交寄眷屬以外他人之郵件而藉此獲取利益者,經查證後公司將依據本規則第96、97、98條處分或解僱。各櫃檯值勤員工不得於值勤時間內處理本人之貨件」,及第5章第4節第98條有相關懲戒規定,而原告就下列快遞貨物之處理,則有違反上開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
1.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此為原告以自己名義進口之貨物,原發票金額屬第4類「X4、進口高價快遞貨物」,但原告為節省關稅,遂於99年7月14日請負責處理艙單之同事將X4單改為X3單(即第3類「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並由原告將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申報單)上之申報人變更為被告公司,且將申報單及貨物原始發票上之金額數字由歐元 1157.19元改為115.72元,而以此變造金額之發票及申報單經由網路連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行申報。原告於更改發票後,並未出具「責任切結書」,使被告無從提出該不實記載為貨主所為之證明,令被告承擔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所定處罰之風險。
2.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原告雖以自己名義進口本件貨物,惟實際貨主為原告之弟。該筆貨物清關程序原應由另一名員工 Fay負責,但原告表示是自己貨物,故自行負責辦理清關。原告同時出於節省進口關稅之目的,於99年 7月27日擅自將申報單之申報人改為被告公司,且亦將申報單及貨物原始發票上之金額數字由歐元1157.19元改為 115.72元,而以此變造金額之發票及申報單經由網路連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行申報。
同時原告嗣後亦未出具「責任切結書」。
3.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本件收貨人雖為原告,然實際使用者為原告之弟,收貨地址「桃園縣○○鎮○○路○段○○○號」則為原告之弟的簡姓同學住處,係原告之弟與該簡姓同學上網購買之小型賽車0件。貨物於99年12月13日運抵臺灣後,原告以自己名義進行報關,並由被告不知情之員工 Wenny代行報關作業。
而原告為節省進口關稅,遂擅自更改申報單之貨物申報價值及原始發票金額數字,由歐元2728.35變更為美金
1424.16,而以此變造金額之發票及申報單經由網路連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行申報。同時原告嗣後亦未出具「責任切結書」。
4.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另於100年1月10日,假職務之便登入通關系統,自行處理未分派之個人進口貨物,並將貨物價值,由應經正式報關(X4)之歐元2294.06變更為簡易報關(X3)美金
229.406。
(三)又被告公司於99年 5月間曾因原告疏失,造成貨物延誤遞送,未依客戶指示正確報關,致被告因此吸收增加稅金,因原告前開疏失,被告陸續於99年5月3日、同月17日給與兩次書面警告,而原告此次又遭查獲上開「辦理貨物通關時,於通關網路上輸入不正確之進口貨物發票金額或將發票金額予以竄改以圖逃漏關稅之多次違法行為」,故被告所為解僱,自合於工作規則第96條規定之漸進式懲戒原則。
(四)原告前揭擅自更改貨物原始發票金額,製作不實金額申報單,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等相關罪責。準此,於告於上班時間或從事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既已涉及違法行為,自符合上開工作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98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14款、第16款規定,故被告依工作規則第98條規定,於100年1月25日終止僱傭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無不法。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87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關員工作。
(二)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以原告於99年7月至100年 1月間,自行處理親屬托運貨物,且運送貨物使用原告之優惠帳號,違反公司員工寄件優惠政策,並擅改貨物申報價值,以規避稅額,而違反工作規則第98條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事由,將原告解僱。
(三)被告分別於99年5月3日、同月 7日,針對原告工作績效表現,給與書面警告。
(四)就原告為收貨人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報運貨物進口部分,該提單部分項次曾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號別,發單徵稅,並於原告繳納稅款後放行,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
(五)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3件報運貨物進口,均遭臺北關稅局認定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內部備忘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提出之公司內部備忘錄等影本(書面警告)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7、8、95至98;卷二,頁129至132),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客戶立場,爰往例更改貨物申報價值,且原告為製單人員,非不得經手自身為收件人貨物,又原告使用員工優惠寄件政策,亦符合工作規則規定,是被告以此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自不合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員工優惠寄件政策及於值勤時間內處理本人之貨件等規定部分:
(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另在保護勞工利益及兼顧企業經營必要性之均衡下,工作規則之不利益變更,必須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始能拘束員工。至於如何判斷其變更是否合理必要,則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就雇主方面之經營必要性,合理性;因不利益變更導致勞工不利益之程度;變更之社會相當性;變更手續之相當性及其他相關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2)經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1條(員工優惠運輸之限制)雖規定「員工均不得利用此項優惠從事私人商業行為或借本身名義交寄眷屬以外他人之郵件而藉此獲取利益者,經查證後公司將依據本規則第96、97、98條處分或解僱。各櫃檯值勤員工不得於值勤時間內處理本人之貨件」(本院卷一,頁62),然被告於99年10月 9日由部門主管以電子郵件檢附說明「員工寄件優惠」政策之員工新聞通訊(Employee Newsletter),已修正為員工不得自行操作其個人以寄件優惠所托運之包裹,即將該限制廣泛適用於全體員工(本院卷一,頁159至162、 206至211);而依被告人事手則第4章第30節「員工寄件優惠及FedEx Kinko's折扣優惠」,並明確規範員工寄件優惠僅適用於「任職六個月以上之全職、兼職員工,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一,頁212至219),核與證人即被告清關部秘書謝馥戎所述大致相符(本院 101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205至 207)。
至證人楊海濤、何萍雖仍證陳,工作規則所定不得自行操作其個人所托運包裹之員工,係限於櫃檯員工云云(本院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164背面67),惟查,被告原訂工作規則第51條雖規定「各櫃檯值勤員工不得於值勤時間內處理本人之貨件」,然其嗣後既已修正,且透過電子郵件寄發與員工,已如上述;參之被告規定員工不得於值勤時間內處理本人之貨件之目的,在於避免員工藉由私自處理自己郵件發生違法情事,而除櫃檯人員外,製單之清關人員等其他員工,既然亦有可能藉此發生弊端,故被告將適用對象擴及所有員工,自有其合理性;另關於員工優惠寄件適用對象,進一步明訂「適用於任職六個月以上之全職、兼職員工,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以將原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之「眷屬」一詞明確化,亦未脫逸於常理,因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對於工作規則之前開修正,為合法有效。
(3)本件被告雖指摘原告於前開工作規則修正公告後,猶於99年12月13日(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100年1月 6日(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兩度違反「員工不得自行操作其個人以寄件優惠所托運的包裹」、「員工寄件優惠僅適用於任職六個月以上之全職、兼職員工、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規定。惟有關99年12月13日之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包裹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案件調查面談記錄,原告雖坦承該貨物為其胞弟所使用,寄件地址則為其胞弟簡姓同學住處,然並未自行操作該托運包裹(本院卷一,頁75),至提單編號:
000000000000號包裹部分,雖包裹內容亦為汽車零件,而依上開寄件經驗,可推認亦非原告所使用,且原告復坦稱為其所自行處理之包裹(本院卷一,頁 119),故確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情事。然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必須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必要。本件原告於被告修正上開工作規則後,雖然兩度違反員工寄件優惠制度,並違反員工不得自行操作其個人以寄件優惠所托運的包裹一次,惟關於違反員工寄件優惠制度,被告僅受有金額甚小之託運費用損害;至於處理個人托運郵件部分,因該規定為99年10月之修正公布,原告僅違反一次,如以此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故被告以此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難謂有據。
2.有關被告指訴原告利用其任職被告公司處理托運郵件之便利性,而更改相關貨物價值部分:
(1)依關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進口報關時,應填運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條第 5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另同法第22條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同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報關業務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請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交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絡系統進行傳送」。是為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被告作業規範乃規定進口貨物報關時,清關員應先將隨或提供之原始發票傳真給貨物收件人(即關稅納稅義務人)確認,若貨物收件人欲更改隨貨提供之原始發票所申報之貨物完稅價格時原則上收件人應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原始發票同一製作名義人出具之新發票,再由清關員依據收件人指示更正進口報單完稅價格。若收件人未能及時取得新發票,為配合快遞貨物迅速通關之時效性,收件人則可立具切結書,而在原始發票更改金額,並蓋章交付被告,以釐清雙方責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2)系爭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即進口報單第CM/99/550/20044號)、000000000000號(即進口報單第CF/99/550/18085號)、000000000000號(即進口報單第CF/99/550/19375號)及 000000000000號(即進口報單第CF/99/550/ 00852號)均係以原告為收件人之托運貨物。其中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原始發票貨物價格為2728.35歐元(本院卷二,頁184、 185),然原告嗣後則依提出若干金額、單價遭塗改,且無總金額來歷不明之新發票(本院卷二,頁186、187),指示將貨物價格修正為美金1424.16元(本院卷二,頁183);又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原始發票價格為 1157.18歐元(本院卷二,頁191),原告則自行更改為 115.72歐元(本院卷二,頁 192),並將報關類別更改為「X3」簡易申報案件,而使用簡易申報單,且將收貨人更改為「FEDERAL EXPRESS CORPORATION TAIWAN」,即被告公司(本院卷二,頁 193);再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原始發票貨物價格為1690.60歐元(本院卷二,頁195、196),然原告仍依上開方式,將貨物價格更改為
169.60歐元(本院卷二,頁 197),並將報關類別更改為「X3」簡易申報案件,而使用簡易申報單,且將收貨人更改為「FEDERAL EXPRESS CORPORATION TAIWAN」(本院卷二,頁 198);另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原始發票貨物價格為2294.06歐元(本院卷二,頁200、201),然原告猶依上開方式,將貨物價格更改為229.4歐元(本院卷二,頁 202),並將報關類別更改為「X3」簡易申報案件,而使用簡易申報單(本院卷二,頁
203),且原告復未出具切結書等情,與上開更改托運貨物價格之程序顯不符;參以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承,收貨人為原告,實際貨物使用者為其胞弟,且更改發票金額係為省稅等語(本院卷一,頁75至80);再徵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覆之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文件等資料(本院卷二,頁133至156),及有關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原告均因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而經臺北市國稅局裁罰屬實;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遭改列稅則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3月 9日北普遞字第1011004707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頁 129),因而原告利用其任職被告公司處理托運郵件之便利性,而更改相關貨物價值資料,以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行為,自屬無疑。
(3)有關被告提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 7條一節,依該條規定「公司之員工於上班時間或從事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不得涉及違法之行為或參與違法之活動,如發現任何違法之行為應立即向部門主管或公司有關單位報告」,同節第12條復規定「員工若有違反員工言行或公司其他規定時(如:各部門標準作業規章( SOP)及人事手冊(P&P)相關規定),則依第五章之第96、97、98條規定辦理」,顯見工作規則第 7條僅係就員工言行為指導性規範,員工如有違反情事,被告公司仍應審視是否符合工作規則第98條有關解僱事由規定,始得終止僱傭關係,因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 7條前段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顯係斷章取義,並無依據。
(4)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98條部分,該條乃有關於解僱之規定,且分為兩項,依第 1項序文規定「員工之嚴重違反公司政策或不當行為,公司得予以解僱。解僱處分須經兩個管理階層之核准,並徵得人力資源部之同意。員工發生下列情況(但不以此為限),經部門主管調查後,均將遭致第96條、第97條之處分或解僱」,亦即違反第 1項各款可能遭受第96條規定之口頭警告、書面警告、警告信函或第97條規定之暫停職權,甚或第98條規定之解僱,顯見係屬情節較輕;至於第98條第 2項序文乃明定「凡員工有下列行為經查證屬實後,即予以解僱處分」,相較第 1項所規定,顯然屬於違反情節較重事項。有關被告指摘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 3款「不服從職務上之命令及公司政策與規定」、同項第 7款「偽造不實資料或紀錄者,如休假申請之事由、競賽成績、績效評比活動、進修資料及公司文件等」部分,承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得依第96條規定予以口頭警告、書面警告、警告信函或第97條規定之暫停職權,甚或依第98條規定解僱。而本件被告所指原告「不服從職務上之命令及公司政策與規定」乃係原告違反員工優惠寄件政策及於值勤時間內處理本人之貨件等規定,惟此部分依上開所述,原告雖有違反公司政策或規定之事實,然其情節非屬重大,是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 1項規定,被告應就其情節,依第96條、第97條規定,予以適當懲處,方屬合宜,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98條第1項第3款終止僱傭契約,亦難謂有據。至同項第7款部分,依該項規定所例示之偽造不實資料或紀錄者包含「休假申請之事由、競賽成績、績效評比活動、進修資料」,參酌本項係規定情節較輕之體系解釋,則該款所規定之「偽造不實資料或紀錄」,亦應指公司內部員工管理之相關文件,是被告所指原告擅自更改申報單之貨物申報價值及原始發票金額數字一節,亦難謂符合該款要件,因而被告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3款、第7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亦為無由。
(5)有關違反工作規則第98條第 2項第14款及第16款部分,該兩款雖分別規定「經查證於業務上相關之行為有欺詐、侵占、偷竊或收受賄賂佣金」及「查證於業務上相關行為,有走私或幫助教唆他人走私之行為」,被告公司得予以解僱處分。惟本件原告前開利用其職務處理托運郵件之便利性,而更改相關貨物價值資料,以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行為,因被告僅受托運人委任辦理通關事宜,故縱使貨物價值申報不實,其欺詐行為之對象並非被告,而原告前開行為復與侵占、偷竊或收受賄賂佣金及走私或幫助教唆他人走私等行為等不合,是被告指稱原告行為合於工作規則第98條第 2項第14款及第16款,自難採認。
(6)另有關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偽造不實資料或紀錄者,致公司權益受損,情節重大」之部分,原告利用其任職被告公司處理托運郵件之便利性,或以提出來路不明之發票或使用被告公司清關作業電腦系統,變更報關類別、貨物收貨人及貨物價值等資料,以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行為,已詳如上述,是其所為自屬違反該項第 8款「偽造不實資料或紀錄,致公司權益受損」,及同項第 6款之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而有關原告所為亦符合「情節重大」及最後手段性等要件,說明如下:
①被告公司係以提供全球迅速快遞服務為主要營業,迅
速確實之快遞服務,為被告公司賴以經營之企業目標,是為求順利經營,自應特別重視清關遞送服務之廉潔性與正確性,並嚴格遵守我國海關通關自動化之作業規定,始有權繼續使用便捷連線報關方式,以達成前開營運目標。
②依關稅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海關得依貨物通
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同辦法第19條規定「連線業者除個人及進出口業者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此外關稅法第81條復規定「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③又依關稅法第27條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
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快遞業者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海關得准其在不拆開包裝之情形下理貨,並得將貨物加以分類:一、公司管理制度健全,無欠稅,且最近三年內漏稅及罰鍰合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二、公司帳冊、表報、艙單等資料均以電腦處理,且以電腦連線辦理通關者」,同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進出口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一、進口快遞文件。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三、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零一元至五萬元(即X3項)。四、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即X4項)...」;而同辦法第24條規定「快遞業者違反第八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第26條規定「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文件類之貨物以快遞文件類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除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並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關稅法第87條亦規定「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④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辦理貨物通關時,如有違反上開
規定,自有遭海關對被告連續處以罰鍰,或對被告處以停止 6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或連線報關業務之可能。本件原告雖為貨物收件人,然其身分亦同時為被告之員工,其為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而以提出來路不明之發票變更貨物價值,或使用被告公司清關作業電腦系統,變更報關類別、貨物收貨人及貨物價值等行為,就外部人而言,該等行為均將遭認知為被告公司所為,因而確有使被告公司遭海關連續處以罰鍰,或遭處停止 6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或連線報關業務之可能,而危急被告公司之營運,因而原告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客觀上確違背被告所特別重視之清關遞送服務廉潔性與正確性等理念,且有影響公司整體正常營運之餘,故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自符合情節重大及最後手段性之要件。
(7)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向來指示,收件人可以提供切結書更改貨物價值,本件渠僅忘記提供切結書,並未違反公司規定云云。然查,貨物收件人本有依關稅法規定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價格之義務,而因關稅法第17條第 5項已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是被告作業規範始規定「進口貨物報關時,清關員應先將隨或提供之原始發票傳真給貨物收件人(即關稅納稅義務人)確認,若貨物收件人欲更改隨貨提供之原始發票所申報之貨物完稅價格時原則上收件人應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原始發票同一製作名義人出具之新發票,再由清關員依據收件人指示更正進口報單完稅價格。若收件人未能及時取得新發票,為配合快遞貨物迅速通關之時效性,收件人則可立具切結書,而在原始發票更改金額,並蓋章交付被告」,以釐清雙方責任。要言之,納稅義務人仍須誠實貨物價格,僅於例外時,始可檢附「原始發票同一製作名義人出具之新發票」或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更改貨物價值,因被告公司畢竟僅為貨物運送人,無權審核納稅義務人所提供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僅得藉切結書等文件釐清責任,並符合法律規定,非謂被告肯認納稅義務人任意更改貨物價值以逃漏稅捐,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清關員一職已逾10年,自應知曉前開規定意涵,是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8)本件原告所為,既認屬違反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情形,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事由,因而自無庸再論就是否符合工作規則第96條、第97條之漸進式懲戒一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以原告利用其期間處理托運郵件之便利性,或以提出來路不明之發票或使用被告公司清關作業電腦系統,變更報關類別、貨物收貨人及貨物價值等資料,以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關係,自屬合法,是兩造勞動契約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已不復存在,因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月26日拒絕受領勞務日起,至其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 4萬1183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