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被 告 廖木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惟被告廖木村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4 鄰新城巷21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3 樓」,然原告於民國
100 年1 月19日以該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因無人招領而退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足參,自難認上開台北市○○區○○街該址係被告現住所地。又被告雖曾受僱原告公司,然於84年8 月10日因辦理專案資遣而終止僱傭關係,復未見兩造就本件勞保補償金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