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原 告 和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惠玲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載光
林忠平被 告 陳思妤
陳雯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德被 告 余成輝兼上一人 余家豪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思妤、陳雯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成輝、余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思妤、陳雯檳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余成輝、余家豪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整元為被告陳思妤、陳雯檳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整元為被告余成輝、余家豪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思妤、陳雯檳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余成輝、余家豪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思妤自民國97年9 月22日起,在原告設置於新竹SOGO
百貨公司之專櫃擔任銷售員職務,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由被告陳雯檳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陳思妤於100年2 月16日填寫專櫃離職申請書,表示將於同年3 月16日離職,惟竟於100 年3 月5 日起即無故曠職三日以上。而被告余家豪自99年12月20日起在原告設置於敦南誠品百貨公司之專櫃擔任銷售員職務,並於99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由被告余成輝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余家豪領完100年3 月份薪水後,未填寫專櫃離職申請書,自100 年3 月7日起即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陳思妤、余家豪間之僱傭契約並辦理退保。被告陳思妤、余家豪離職時,均未辦妥業務交接手續,致原告所屬專櫃業務停擺,嗣原告清點庫存亦發現有盤差損失,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陳思妤、余家豪出面處理,仍未獲置理。原告與SOGO百貨、誠品公司均有約定專櫃人員管理規章或勤務規章,原告應管理並約束專櫃人員之出勤、服務等行為,否則將受扣款甚至撤櫃等處置。被告陳思妤、余家豪未遵守僱傭契約義務,無故曠職且拒不辦理移交,造成專櫃業務停擺、盤點成本及臨時調度其他人員之耗費,更造成專櫃所在百貨公司樓管部門及消費者極差之印象,商譽損失甚鉅。
㈡被告陳思妤、余家豪無故離職且未辦理移交,爰依僱傭契約
書第3 、4 、5 、13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
273 條規定,在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陳思妤、陳雯檳,及被告被告余家豪、余成輝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①被告陳思妤、陳雯檳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余家豪、余成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專櫃有盤差情形係因被告陳思妤之過失所致,且並非每月都有盤差扣薪,而原告扣被告陳思妤盤差損失也都有經過被告陳思妤之同意,原告業依約定之薪資、工作條件及被告表現給付薪資。又僱傭契約書約定被告陳思妤、余家豪離職前一定期間,以書面告知欲離職時間、及辦理移交手續,乃原告另尋新人、教育訓練、專櫃特性及配合百貨公司營業部門規範之必要時間及程序,且原告在前開期間仍給予正職人員之薪資福利,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被告陳思妤、陳雯檳抗辯:㈠原告於99年3 月23日同意被告陳思妤調整底薪,被告陳思妤
因原告以盤點損失扣薪,致無法領到原約定之底薪,遂於10
0 年2 月16日填寫專櫃離職申請書,表示欲於同年3 月16日離職,原告同意被告之離職申請,並積極尋人代替被告陳思妤職務,原告已於100 年3 月5 日同意被告陳思妤離職,並於100 年3 月8 日將被告陳思妤之勞保退保,被告陳思妤並未違反僱傭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被告陳思妤離職後,發現原告於97年10月1 日至100 年2 月5 日,少繳資方應繳之
6 %勞退基金保費共29,036元,經被告陳思妤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29,036元予被告陳思妤,若被告陳思妤於100 年3 月5日係違約離職,原告應會在調解中主張抵銷。
㈡原告與被告陳思妤間所定僱傭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
,對離職員工一律處以6 個月薪資及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違反平等互惠、公平正義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額之預定,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以100年3 月8 日計算3 日被告陳思妤未到職之損失,原告並應舉證該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家豪、余成輝則抗辯:㈠原告僅交付僱傭契約書第2 頁給被告余家豪填寫基本人事資
料後即收走,僱傭契約書第1 頁並無被告余家豪簽名,契約書內亦無騎縫章,被告余家豪並未看過亦未同意僱傭契約書第1 頁之規章,自無違約可言。且僱傭契約書之約定對被告余家豪明顯不利且不公平,難謂合法。
㈡兩造原約定月薪35,000元,被告余家豪若要休假就可申請,
原告會安排代班,惟原告隨意變動面試時所答應之條件,且被告余家豪無法適應原告公司之工作方式,而於100 年2 月
7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傳真第1封離職申請書予原告,表示欲於100 年2 月15日離職,原告未予理會,被告余家豪再於100 年3 月5 日傳真第2 封離職申請書予原告,表示將立即離職。勞基法未規定離職須填寫資料並須經主管批准,且同法第79條亦未對同法第15條第2項之預告行為處罰之規定,被告余家豪係在試用期3 個月內即提出離職,應不受僱傭契約書之拘束。
㈢被告余家豪欲離職時,知悉原告有備用人員可以正常營運,
不致發生專櫃上無銷售人員之情況,亦無空櫃之情形,否則百貨公司會罰款,原告一定有找人支援,原告並無額外支出,也無須培訓,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思妤自97年9 月22日起,由被告陳雯檳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同日簽署僱傭契約書,在原告設置於新竹SOGO百貨公司之專櫃擔任銷售員職務;被告余家豪則自99年12月20日起,由被告余成輝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12月21日簽署僱傭契約書,在原告設置於敦南誠品百貨公司之專櫃擔任銷售員職務。
㈡被告陳思妤於100 年3 月5 日起離職,被告余家豪則自100年3 月7 日起離職,且均未辦理交接手續。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陳思妤、余家豪所簽署之僱傭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有
關應於離職前告知並辦理移交,如有違背則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罰則等約定,是否對被告陳思妤、余家豪生拘束力?該約定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否有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又被告陳思妤、余家豪之離職有無違反該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㈡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被告請求酌減有無理
由?
六、就原告與被告陳思妤、余家豪所簽署之僱傭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之效力,及依約應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茲認定如下: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兩造間訂立之僱傭契約書第4 條固約定:「若因故需離職,應於離職前一個月以書面告知主管,並於離職前完整將所屬工作辦理移交;若所擔任之工作無法於一個月移交完成,則視狀況得延長移交時間,並以二個月為限。延長移交時間,仍以正職人員之薪資福利任職,移交手續未辦妥前,不得擅自離職,若有違背,則同意無條件接受僱傭契約書第三條罰則」;而同契約書第3 條就罰則部分則約定:「願支付相當於六個月薪資及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等語(北勞調卷第7頁)。然上開約定於課以受僱人於離職前1 個月應預先通知並辦妥交接手續義務之同時,並約定雇主於辦理移交期間仍應依約給付受僱人正職人員之薪資福利,顯非屬單方利益條款,並無顯失公平可言。況本件僱傭契約書所規範之僱傭契約,乃由被告陳思妤、余家豪提供勞務,而原告給予報酬之契約,被告陳思妤、余家豪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為交易,顯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余家豪抗辯未能仔細審閱契約內容,亦非可採。是被告所辯系爭僱傭契約書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及不得拘束被告等情,並非可採。
㈡其次,被告陳思妤、余家豪離職前並未辦妥移交手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陳思妤辯稱原告已於100 年3 月5 日同意其離職,而被告余家豪則抗辯已將離職申請書傳真予原告,並分別舉離職申請書為證(北勞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觀之被告陳思妤之離職申請書,經原告公司主管簽署交接日為100 年3 月16日,顯見原告公司並未同意被告陳思妤於100 年3 月5 日未辦理交接前離職。再被告余家豪雖稱其已將離職申請書傳真至原告公司,縱認此節屬實,亦無於100 年3 月5 日填表、在未經原告公司批核亦未辦理交接之狀況下即「立即生效」之理。況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書之約定,員工離職除應於離職前一個月先行預告原告外,尚應完成移交。被告陳思妤、余家豪在未為移交之情形下逕行離職,顯已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依約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七、再就本件僱傭契約書第3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㈠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已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復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等判決見解可參。
㈡查系爭僱傭契約書第3 條就罰則部分約定為:「願支付相當
於六個月薪資及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等語,而該罰則除適用於違反同契約書第4 條離職前辦妥移交手續之義務外,並包括同契約第3 條所定受僱人私下對外與客戶或廠商交易而致僱用人受損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顯見上開所謂「罰則」之約定,除已在文義上敘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外,顯係為確保受僱人履行僱傭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以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性質上確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就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乙節,查本件被告陳思妤、余家豪與原告約定之底薪分別為25,963元及35,000元,另依業績計算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陳思妤、余家豪應於離職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並辦理移交,徵諸原告因被告陳思妤、余家豪無故離職,而受有因此需臨時安排人力支援等調度困難問題,且無法順利釐清被告陳思妤、余家豪離職前有無盤點損失狀況,並考量被告陳思妤在職期間約2 年6 月餘、余家豪在職期間則約2 個月餘,其等如依約完成交接手續,原告即得受有順利安排銜接人力並釐清盤損等利益,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被告陳思妤、余家豪各給付原告5 萬元,以符公允。
八、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思妤、陳雯檳,及被告余家豪、余成輝分別連帶給付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舉證,核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