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原 告 百瑞精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別克(Josef Hieronymus von Rickenbach)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陳素芬律師被 告 蔡稚玲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即「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前,不得於科文斯醫藥研發(北京)有限公司(下稱科文斯公司)或其上海分公司任職」之請求撤回(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受聘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發展部副經
理,離職前係擔任業務發展部副處長職務,當時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42,885 元。依兩造間所訂立之聘僱契約第7 條(B )第2 款之約定,自聘僱關係終止後1 年內,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為
1 年,且限縮行為範圍及地區,並未限制被告從事非競爭關係之工作。詎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訴外人科文斯公司任職,並代表科文斯公司接觸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負責之重要客戶。科文斯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為美商Covance 集團(Covance Inc.)關係企業,該集團於中國(北京、上海)、台灣及亞太地區各大城市皆設有子公司或辦事處,營業內容與原告公司所屬之PAREXEL 集團相同,為直接競爭關係,被告離職後係從事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業務行為,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7 條(D )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以其月薪13倍計算即1,857,505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7 條(B )第2 款及第7 條(C )之約
定,原告同意於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給予合理補償金,故被告是否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乃繫於原告單方決定,對被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72條規定,該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縱認為有效,基於誠信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限縮解釋,亦即以原告於被告離職時曾要求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並給予合理補償措施者為限,否則被告並無遵守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離職後之任職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0月29日訂立聘僱契約,被告自96年11月28日起
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發展部副經理職務,於100 年6 月30日離職,離職前月薪為142,885元。
㈡被告離職後即前往科文斯公司擔任業務發展部門副處長迄今,而科文斯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
㈢兩造於該契約第7 條訂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1年,限制區域為亞洲太平洋地區。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間聘僱契約第7 條有關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是
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或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如認上開約定為有效,則被告於離職後赴任與原告具競爭關
係之科文斯公司,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7 條(D )所約定之1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應酌減至若干金額?
五、系爭聘僱契約第7 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認為無效?㈠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
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是以「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被認為有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
㈡經查,系爭聘僱契約第7 條(B )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
為:「⑴本公司認知到憲法條文中關於人民工作權及自由的保障。然而,一旦妳成為本公司雇員,妳將有機會獲取本公司的商業機密,妳也瞭解洩漏機密資訊或違反本合約的規定,將對本公司、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等揭露方造成重大損失。⑵妳瞭解保密及競業禁止的重要性。妳同意在僱傭關係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替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在亞洲太平洋地區的競爭對手(公司或機構組織)提供服務,也不得於競業禁止期間參與任何專案工作。⑶前述限制非禁止妳於終止與本公司的僱傭關係後替其他製藥、生技或醫療器材產業公司或醫療院所提供服務,惟上述公司須非從事與本公司相似之業務活動或提供類似之服務,且其僱用員工亦非將要開始從事與本公司相似之業務活動或提供類似的服務」等語(店勞調卷第17頁)。而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期間,任職業務發展部副經理職務,負責對客戶之服務內容規劃與報價,此節經原告提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對客戶發出之報價電子郵件為證(店勞調卷第29至30頁),且未據被告爭執。由被告所發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被告為副經理之中高階主管等節以觀,其於任職期間確實得以知悉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報價所需成本與客戶需求等相關資訊,則原告為避免被告離職後洩漏於受僱期間內自職務上所獲知之營業秘密,或足以影響原告權益之相關資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與被告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訂有1 年之期限,尚未逾越原告前開競業禁止保護之合理範疇。
㈢再者,科文斯公司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此節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兩造已合意訂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約定有1 年之限制期間,且限制地域在亞洲太平洋地區,暨對於競業活動之態樣亦僅限制在提供與原告公司類似之業務活動及服務之公司或機構,衡諸原告因被告離職所可能受有之營業秘密損害,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超出限制被告離職後自由轉職之合理範疇。況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7 條(C )之約定,「基於上開考量,本公司有權要求妳遵守僱傭關係終止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如本公司提出此要求,則將在競業禁止期間根據相關法院判決先例或有權機關頒行之法規,給予妳合理的補償金以為遵守此條款之補償。如本公司決定如此要求,妳同意無異議遵守競業禁止義務。拒絕本公司之要求,即視為違反本競業禁止條款」等語(店勞調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原告公司得悉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後,即要求被告履行該競業禁止義務,並同意給予被告依原任職期間薪資計算之競業禁止補償,對照被告任職科文斯公司之職務內容不僅類似於原在原告公司所負責之職務,且又係擔任科文斯公司之中高階主管,對於科文斯公司之經營決策更具有影響力,更可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於被告並無何顯失公平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無加重被告負擔或顯失公平
之情事,應屬有效。雖被告又辯稱該條款有違公序良俗,然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大量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於離職後旋轉往競爭對手公司從事類似之職務活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被告顯有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並打擊原雇主之虞,是該競業禁止約款,於合理範圍限制被告此等同業不正競爭行為,與公序良俗自無違背。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離職時並未要求原告遵守競業禁止約
定並給予補償金云云,然查,兩造間聘僱契約第7 條(B )已約定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上開約定既為有效之約款,被告自當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待原告於被告離職時再為提醒、要求。況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得悉被告任職科文斯公司後,已表明希望被告遵守競業禁止約定,並願按月給付被告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補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信函1 件在卷可佐(店勞調卷第23至24頁),依前述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通知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時即依約履行,被告拒未履行時,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7 條(D )前段之約定:「若妳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本公司即免除繼續支付補償金之義務,並有權向妳求償先前所支付之補償金」等語(店勞調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則原告於得悉被告無意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時,依上述約定已無給付被告補償金之義務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以若干數額為適當?㈠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由上開規定可知,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分,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於兩造間聘僱契約第7 條(D )後段經載為:「任何就競業禁止約款之違反,將會使妳負有給付本公司相當於13個月薪資總額補償金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照前開說明,上開約定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
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被告離職後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前往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科文斯公司任職,且所任職務為業務發展部門副處長,與其前任職原告部門所負責職務幾乎相同,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甚明。再衡量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中高階主管,前往競爭對手公司負責類似職務,並擔任高階主管,顯將影響前雇主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且將置原告公司於報價成本結構等營業秘密外洩之高度風險中。再斟酌被告於離職後倘能立即履行系爭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公司即能免除上開風險之利益狀態等情狀,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以13個月薪資計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以7 個月薪資即1,000,195 元(142,885x7 =1,000,195)計算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0,19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