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原 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史馨律師郭哲華律師林元祥律師被 告 何業芳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複代 理 人 左逸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應增列第四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琦』,曾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許仁壽』,嗣又變更為『李述德』,李述德於102 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第17屆第3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至第215 頁),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琦,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變更為許仁壽,又於102 年2 月25日變更為李述德,並經許仁壽、李述德分別於102 年7 月12日、10
2 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將其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至第215 頁、第366 頁至第371 頁),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