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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78號原 告 王采紅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被 告 國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即國軍松山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羅慶徽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5,312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

7 日具狀就本金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526,785 元(本院卷第

27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68年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檢驗師,嗣自92年起固定擔

任抽血工作。被告醫院工作櫃檯設計不良,不符合人體工學,原告經常需以半彎腰之不良姿勢進行抽血工作。自97年11月間起,原告即出現下背疼痛及右手拇指板機指之症狀,又自98年4 月起,抽血工作量遽增,原告因此下背疼痛不堪、無法久站及以右手拿握物品,致每週須有三天時間前往台大醫院復健,嗣台大醫院於98年12月30日鑑定原告之下背疼痛及右手拇指板機指之症狀為職業病,並於100 年8 月22日檢驗確認仍未痊癒。勞工保險爭議審定委員會係以「下背痛非屬我國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及「下背痛非屬醫療診斷用語,僅為症狀描述,無法建立疾病之證據」為由,認定原告下背痛非職業病,尚不足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醫院身為雇主,有義務預防原告提供勞務時受到身體及健康之危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483 條之1之規定。爰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9,945 元;並依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5,840元;且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其坐姿本屬正常,並無需採半彎腰

不良姿勢之情形,且被告醫院抽血人員有3 人,均使用同一標準設備,並無證據證明導致原告罹患職業疾病。且被告醫院於98年2 月初,即為原告購置醫師用新式昇降坐椅,並於同年改善抽血工作台,桌面下方足以伸腳,上身即無須前傾,且抽血時針頭插入血管後置入真空管,血液即自動流入管內,無須其他施力拉針動作,並無衍生職業性下背痛之可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以101 年6 月8 日保監審字第130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確認原告罹患之「下背痛」非職業疾病,僅為普通疾病。原告主張因「下背痛」之職業疾病須前往台大醫院復健,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顯屬無據。

㈡原告自91年起即於被告醫院多次就診,經診斷患有「類風濕

關節炎」、「腳趾畸形」等疾病,台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並無下背或手部受傷病史,亦無全身性系統疾病」等語,尚有疑義;且原告主張其患有「右拇指板機指之症狀」,可經由小手術即可修復或改善,根本無須在2 年期間每週請假赴台大醫院復健,台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右拇指板機指之症狀」與其抽血工作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曾請原告就其「右拇指板機指」症狀提供最新診斷證明,原告迄今近2 年半仍未提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不得續予認係職業疾病。退步言之,縱屬職業疾病,惟原告已領得醫療費用10,945元之勞保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應予抵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醫院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68年間起任職被告醫院,自92年9 月16日起調任抽血工作至99年6 月30日。

㈡台大醫院於98年12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

「⒈職業性下背痛。⒉右拇指職業性扳機指」等語(北勞調卷第11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下背痛」與「右拇指扳機指」,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病」?被告醫院於原告提供勞務時,是否未依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善盡預防其受到身體、健康危害之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如認被告醫院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同法第487 條之1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9,94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840元及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㈡就原告主張其「右拇指扳機指」乃職業災害所致疾病部分,

本件原告固於98年12月16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病名為「右拇指職業性扳機指」,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所罹患該「右拇指扳機指」為職業病。經查:

①台大醫院98年12月30日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雖記載:「2009年

4 月份開始抽血數量遽增到150 針以上,因為短時間內反覆使用右手抽血,導致使用右手拇指出現疼痛及活動範圍受限情形。於時序上大致符合職業上不良姿勢導致下背疼痛,及重複抽血動作導致右手扳機指產生」等語(北勞調卷第13頁)。然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抽血工作統計表(本院卷第185 頁),原告工作部門於98年1 至6 月每月總抽血人數分別為1,

470 人、2,146 人、4,090 人、4,147 人、4,218 人、4,34

1 人,而同年7 至12月,每月總抽血人數則分別為3,542 人、2,435 人、2,147 人、2,021 人、1,025 人及821 人,以每月工作日數20至22日計算,每日抽血人數平均至多為201人,且每日平均人數超過150 人者,僅有98年3 至7 月,98年8 月以後之工作量即大幅降低甚明。

②再者,證人即原告工作部門護理長王曉於證稱:「負責抽血

檢驗的人員都是原告和鄭志新二人,體檢部是正常上下班,二人都是在上班期間一起抽血...一個早上抽血人次差距很大,不一定所有的體檢件都要抽血,一天多的時候200 多人,少則10幾個人...下午沒有抽血工作,都是在處理體檢報表」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 頁);證人即被告醫院檢驗官鄭志新亦於本院證稱:「抽血人數100 人以下時,上午11點以前就能完成,但如果有到200 人,會拖到11點半,有一、二次超過300 人,那時忙到超過12點」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可見原告所從事之抽血工作,並非經常達到每日超過200 人。雖原告提出體檢統計月報表主張其每日抽血人次(本院卷第203 至228 頁),然證人即原告同事王萍華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被告醫院的健檢案件,最多時一個早上400 多位,少時也有100 多位,體檢案件幾乎都要抽血,但考駕照的體檢就不用抽血」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背面),與前開證人王曉於所述相符,可見體檢人數非可代表實際抽血人數。況觀之上開報表所載98年3 月至8 月之體檢人數(本院卷第214 至219 頁),98年3 月工作日數為

22 日 ,單日超過200 人者為11日;98年4 月工作日數為22日,單日超過200 人者為16日;98年5 月工作日數19日,單日超過200 人者為16日;98年6 月工作日數19日,單日超過

200 人者為16日;98年7 月工作日數23日,單日超過200 人者為14日;98年8 月工作日數23日,單日超過200 人者為9日。又上開各月中,單日人數超過300 人者,僅98年3 月有

4 日、98年4 月有3 日、98年5 月有5 日、98年6 月有6 日、98年7 月有4 日、98年8 月至12月(本院卷第219 至222頁)則均無單日超過300 人之狀況。參諸抽血人數乃少於上述體檢人數,且原告任職單位同時有二名檢驗人員從事抽血工作,則原告單日工作量超過150 人者,自98年3 月起每月至多6 日,且自98年8 月起即無此等工作量。

③雖台大醫院上開9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記載「2009年4 月份

開始每日抽血數量遽增到150 針以上」等語,然對照台大醫院99年2 月11日評估報告(本院卷第48頁背面以下)所載「暴露之證據與時序性」以:「然於2003年轉任體檢部擔任抽血員一職後,其工作內容即固定會在上午進行體檢人員的抽血作業,自述每天平均需抽100 ~125 人次以上,抽血工作時間為3.5 小時,若有大量受檢人員湧入時,則會有另外一位人員幫忙籌寫,或將過多人潮引導至一樓檢醫部幫忙抽,至於下午時間則是輪班守櫃臺發放報告及打上午所做各項體檢的檢驗報告。...『自述』自2009年4 月份開始每日抽血數量遽增到150 人次以上,因為需要在短時間內反覆使用右手抽血,因而導致右手拇指出現疼痛及活動範圍受限情形,於時序性上大致符合職業暴露致下背痛及右手扳機指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乃以原告前往就診時之主觀陳述作為其判斷依據,對照前開所認定原告於98年

3 至12月工作量情況,足見該主觀陳述尚不符合於客觀狀況,自不能僅以該診斷證明所載,即認原告所罹患之「右拇指扳機指」為職業災害疾病。

④再者,原告係於98年12月9 日前往台大醫院初診,經診斷有

右拇指扳機指之疾患,此觀之本院卷外附之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即明,然由前述原告抽血之工作量以觀,自98年8 月起即無單日超過300 人次之狀況,且工作量最高峰期乃98年3 至

7 月,則如係超量工作引發原告右拇指扳機指疾患,應於工作量負荷最重時即有不適而就醫。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於98年12月以前右拇指不適之就醫記錄,僅於98年4 、5 月間因頸椎、腰椎不適而就醫(本院卷第16頁),由原告於98年9月至11月工作量已大幅降低後,始前往台大醫院初診治療其右拇指疾患乙節,可見該右拇指扳機指與原告所從事之抽血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該右拇指扳機指為職業病,並非可採,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同法第487 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又主張其「下背痛」為職業災害疾病,惟所謂職業災

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或傷害,已如前述。經查:

①原告前於99年4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業病自墊醫療

費用,經該局特約審查醫師認:「頸、腰椎退化似屬自發性疾病,下背痛不在職業病種類表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非屬職業病在案(本院卷第68頁)。嗣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4 月25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鑑定,經鑑定委員多數認定該「下背痛」並非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此亦有該會101 年3 月2 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由鑑定委員之書面審查意見所認,「下背痛已有數年,且有放射性麻痛症狀至下肢,不能排除為腰椎病變之合併症狀;且未有負重之工作內容,因此不屬於職業相關疾病」、「工作暴露無重力搬運、壓迫,無頸椎之重複動作;病患有乾燥症候群,有內科免疫的問題也常會引起關節軟組織病變」、「病人本身有疑似自體免疫疾病且有多處關節疾病史,調離抽血作業後價背痛等症狀持續,工作5 年後有下背痛症狀,故下背痛、頸椎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均難以認定為職業病」、「下背痛似應認係疾病之徵狀、不同病因均可能導致下背痛,故非職業病」等語(本院卷第77至80頁),已可見原告主張「下背痛」為職業災害疾病,已非有據。

②其次,台大醫院99年2 月11日評估報告雖記載:「根據2009

年12月9 日門診理學檢查和病歷資料,病患有下背疼痛問題

1 年多,而症狀於12月中工作台改善後有明顯的緩解」、「病患本身並無下背或手部受傷病史,X 光片亦無發現頸部或手部骨頭問題,可大致排除其他致病因」、「病患可能因為工作台設計不良導致常需彎腰抽血,而有下背痛產生,而症狀在2009年12月份改善工作台面後有明顯緩解,應屬職業性下背痛」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然對照原告前於98年4 月16日經被告醫院診斷結果,罹患有「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於98年5 月19日則經診斷罹患「腰椎神經根病變併急性發作」,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可查(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原告於98年12月9 日赴台大醫院初診時,僅記載「3 年前右肩不適,且發生下背疼痛」等語(該院初診病歷表第5 頁),卻未提及上開診斷,且該病變亦未經進一步之檢查確認,是台大醫院前述評估報告逕予排除其他致病因,亦有未足之處。

③況證人即原告同事王萍華證稱:「抽血台太寬,距離抽血者

太遠,檢驗人員必須往前傾才能抽血,...如果身高不夠的人,可能會覺得抽血台太深,就更需要往前,在量大的時候,我就要站著抽血,因為坐著不好抽,站著比較方便。原告有站著也有坐著抽血,就我觀察是站著比較多。...我覺得站著抽腰容易酸,但脖子比較不會不適,坐著的話,脖子會比較不舒服,我認為少量還不至於不舒服,住要是因為量大」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至241 頁),證人王曉於亦證稱:「我是97年9 月到101 年5 月在體檢部與原告同事,...原告覺得不舒服的時候,我們是先換椅子,後來將抽血台挖洞,讓腳有地方放,之後換了不同的桌子,都是我擔任護理長期間」等語;而證人鄭志新則證稱:「我比原告早1 年到體檢部,剛開始沒有覺得有不合適的地方,久了以後覺得和受檢者的距離太遠,受檢者必須前傾,我們才比較好抽,盡量不要讓自己前傾比較不會累」等語(本院卷第

250 頁)。足見被告醫院抽血台雖設計不良,然檢驗人員亦可採取請受檢者前傾配合之方式,以避免自身健康之傷害。且原告抽血工作並非長期大量,「下背痛」在醫學上成因甚多,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下背痛」之症狀,即與工作台設計不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原告所罹患之「下背痛」,並非伴隨原告提供抽血勞

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亦非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所可認定之具體危險,自難認定為職業災害疾病。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87 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6,7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