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被 告 羅拯民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上列當事人間繳回損失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擴張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因原告業務緊縮,需簡省人力,於94年訂頒「科技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被告依該規定聲請離職,除由原告發給資遣費外,為補償被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原告另依上開規定,發給保險損失補償金71萬4,000元,惟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同意若資遣後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應向原告繳回前開保險損失補償金。查被告業於資遣後,再次加入勞工保險,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老年給付,被告即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險損失補償金,惟經原告以於99年3月12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0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有意返還,但因身患疾病,復有女兒尚在就學之中,暫時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4年科技聘僱人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勞保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損失補償金71萬4,000元,及自催告被告返還之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繳回損失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