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鞠愛民被 告 台灣塞科利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卿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林英傑吳信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40個月的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嗣於民國 100年11月25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萬元、40個月之薪資 160萬元,並追加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再於101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請求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40個月的工資16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鞠愛民受僱於被告台灣塞科利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業管理經理,並兼任保全工作,於98年 4月22日往返案場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軟骨裂傷、臗骨軟骨裂傷,於98年 5月份第一次在臺北市中山醫院開膝關節手術,經努力復健及藥物治療後,於99年 3月份應被告公司之要求,回公司任職。然因原告未完全康復,故醫師建議只適合從事辦公室工作,且時間不能超過 6小時。惟嗣因訴外人遠雄建設指定由原告親自負責遠雄日光案場,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負責,復因被告公司當時無日班保全人員,因而要求原告以 4月份始到職之裝潢組長補保全缺額,但因該員毫無保全工作經驗,且未受有相關訓練,並有前科紀錄,故以該員擔任保全實已違反保全業法,而被告公司仍未即時補足人員,造成原告長達 2個月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至14小時,致原告左膝舊傷復發,於98年5月10日左右即已無法支撐,而於98年7月 6日再次開刀清除左膝軟骨骨刺,迄今仍無法復原,目前連走路都吃力,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而被告於原告再次開刀後,不聞不問,就醫療費用之給付多所刁難,且不再於發薪日一次給付全部原領薪資,而是先給付部分薪資,其餘部分則待勞工保險局核定後再發至原告之帳戶內,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已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工資計 160萬元,且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給付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二年醫療期間仍未能痊癒,被告得繼續為工資補償或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結束補償,此一選擇權應在被告而非原告,是被告仍得繼續按月發給工資補償,直至原告恢復工作能力為止,而無須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再者,原告乃騎乘自己的機車於下坡路段自行滑倒,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是其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於法無據。又新光醫院經過多次回函,內容有點不清楚,如果原告可以經過其他醫院例如台大醫院的診斷,出具相同的內容,被告同意給付40個月工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一)原告係於98年 4月22日奉派出差,於會議結束返回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
(二)原告每月原領薪資為 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因被告於99年3、4月要求其超時工作,致其左膝二度傷害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除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外,同款後段乃為避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一次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免除雇主應繼續負之工資補償責任,屬工資終結補償,為雇主權利之一種,雖應認選擇權係在雇主;然若勞工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且確定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因而依同條款但書之規定,一次請求40個月之補償給付,以免除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對雇主而言,並無不利益,自應認與前開條文規範之意旨無違,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 4月22日因公外出途中,遭遇車禍,致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軟骨裂傷、臗骨軟骨裂傷等傷勢,經二次開刀治療後,仍有嚴重關節硬化、軟骨退休、肌內萎縮,須長期復健之情形,經復健治療二年後,醫師仍診斷其有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雖未達殘廢標準,如從事原有工作,恐使左膝傷勢惡化,影響右膝之情形,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100年7月20日、101年3月 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21日( 101)新醫醫字第0849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104、137),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為職業災害(本院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84),足見本件職業災害原告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審定其身體雖未達殘廢標準,但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自可予准許。被告固抗辯新光醫院之診斷說明不詳,原告應至其他醫院診斷云云,然查,原告為下肢受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失能種類第12下肢機能失能之開具診斷醫療機構層級為「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而新光醫院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機構,其特約類別為醫學中心,有全民健康保險局網頁資料在卷可證,是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已符合前開要件,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之法律依據。準此,法人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執行職務行為為要件」;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同院95年度 338號判決參照)。故前揭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尚無單獨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除未具體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外,且被告為法人,承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原告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