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原 告 尹多莉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被 告 台灣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強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離職金、員工代墊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08,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第59頁),嗣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00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暨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追加請求自100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其起訴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97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訴外人邵國樑(即被告公司協理)自99年11月起擔任伊之直屬主管,多次威脅伊如不遵從其管理,可自行離職,致伊長期處於恐懼及缺乏保障之工作環境。邵國樑於100年4月25日與伊進行單獨面談,並再次逼迫伊離職,伊因情緒低落乃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訂於100年5月31日離職。
詎邵國樑於100年5月12日下午18時許在會議室當眾斥責伊,要求伊於當日立即離職,隔日無須再進公司,亦無庸辦理交接,並揚言不會給付薪資。伊秉持負責精神仍於翌日即100年5 月13日至被告公司辦妥業務交接,並於下午15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告依法辦理資遣及核發離職證明書,再將相關公司物品、電腦、文具、門禁卡等物品交還人事小姐,而被告配發之業務手機內部尚有伊之私人檔案須備份存檔,乃未於當日歸還。惟被告於伊離開公司後,隨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將伊當時僅有之業務手機辦理停話,並於同日更換公司門禁,完全切斷伊與被告間之聯繫,卻於100年5月1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按時上班,欲以曠職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伊雖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預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5月31日終止,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預告期滿即100年5月31日前仍繼續存在,詎被告縱容邵國樑於100年5月12日在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事由情形下,以「Dorine你是不是不想幹了!你不想幹了你現在就可以走了!也不用交接了!也不用submit了」等語任意解雇伊,並揚言拒絕給付5月份薪資、業務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伊,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並侵害伊之權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伊無需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具體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授與邵國樑人事任免權云云,惟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被告有無授與邵國樑人事任免權無涉。況邵國樑身為公司協理,負責指揮監督管理伊等員工,並動輒以資遣員工方式威脅伊,其自有人事豁免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伊既於100年5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業務獎金及執行公務代墊費用合計306,398元:
⒈資遣費150,818元:
伊自97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0年5月12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年資為3年又76天。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99年11月起至100年4月期間,共領取薪資564,122元(計算式:138,164+59,868+125,824+133,045+54,794+52,427=564,122),平均工資為94,020元(計算式:564,122÷6≒94,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818元(計算式:94,020×【3+76/365】×1/2=150,818)。
⒉預告工資94,02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且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倘不許勞工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顯失事理之平,基於類似之情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由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是伊自97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0年5月12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實屬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爰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94,020元(計算式:【94,020÷30】×30=94,020)。
⒊100年1月至同年3月之第1季業務獎金54,000元:
依據被告公司規定,每季均會發給業務獎金,被告曾於99年11月支付99年7、8、9月之業務獎金75,252元,並於100年2月支付99年10、11、12月之業務獎金70,133元予伊。惟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迄未給付100年1、2、3月之業務獎金予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3月之業務獎金54,000元。
⒋執行公務代墊費用7,560元:
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曾依被告指示前往新竹、南部及香港出差,並因執行公務所需,代被告墊付公務費用17,000元,詎被告迄今僅返還部分代墊費用9,440元,尚積欠7,56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執行公務代墊費用7,560元。
(四)又,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之受僱人邵國樑多次於私下及公開場合,以「公司要怎麼做,員工就得遵從,不得有意見!否則就自己滾,不要幹了!有本事你可以去告啊!」、「遲到1分鐘以後就不用來了!」、「那不要做啊!」、「保證不請假,不然就離職!」等語恐嚇威脅伊,並於100年5月12日以惡劣語句及口吻當眾斥責伊,待伊離開被告公司後,亦多次向客戶詆毀伊之名譽,致伊發生失眠及焦躁不滿等情緒,經醫生診斷有適應障礙,且被告遲至100年10月後始寄發工作證明書予伊,致伊於100年5月至11月期間因適應障礙及未領取工作證明書而無法求職。邵國樑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健康權及工作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01,602元。其中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以99年11月至100年4月之平均工資94,020元為計算標準,100年5月至同年11月共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564,120元(計算式:94,020×6=564,120)。
(五)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業務獎金、執行公務代墊費用、醫療費用、100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30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00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勞工之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自97年2月2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經其直屬主管邵國樑向公司提出辭呈,並表明依公司規定於30日前預告其最後工作日為100年5月31日,是原告單方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預告終止之效力。詎原告因個人因素於100年5月13日擅自離職,並擅自將門禁卡丟在被告公司茶水間,且自同年5月16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請假,其繼續曠職已達5日以上,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0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因原告戶籍地址無人簽收,乃再於同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所留存之郵政信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未遵守100年5月31日之預告期限,自100年5月16日起即擅自離職,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規定。
(二)原告既已以其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被告否認有縱容訴外人邵國樑協理於100年5月12日任意喝斥、侮辱原告及要脅拒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業務獎金等情事,並否認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之真正。縱認該錄音譯文為真正,亦難認邵國樑有何任意喝斥及侮辱原告之情事,且被告並未授與邵國樑對原告之人事任免權,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並無任何業務獎金,亦無為被告代墊公務費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其已達業務獎金發放標準,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3月之業務獎金及代墊費用云云,實不足採。再者,被告之受僱人邵國樑並未以言語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邵國樑對其有恐嚇威脅行為,惟被告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縱其內容為真,亦難認邵國樑有何恐嚇威脅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尚不能證明其疾病為何及與邵國樑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1,602元云云,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97年2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而被告公司協理邵國樑係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⒉原告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透過其直屬主管邵國樑向被
告提出辭職,並預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5月31日終止(見本院卷第50頁)。
⒊原告自100年5月16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⒋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前6個月之基本薪資為62,912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⒌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000868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載明:原告自100年5月16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已屬繼續曠工達5日,爰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⒍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此
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6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⒎被告於100年10月後寄發其於同年6月22日所出具之工作證明
書予原告,並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100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99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000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本件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行終止勞動契
約或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是,其
金額為若干?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代墊費,有無理由?如是,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若干?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有無理由?如是,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若干?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年5月至11月期間無法工作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是,其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或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⒈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不待雇主同意,其終止之效力於預告期滿時方始發生,在預告期滿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效力仍然存在,雙方仍維持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固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透過其直屬主管邵國樑向被告提出辭職,並預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5月31日終止,此有前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預告期滿(即100年5月31日)前仍屬繼續存在,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提出辭職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並無足取。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何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縱容邵國樑於100年5月12日在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事由情形下,任意解雇原告,並揚言拒付5月份薪資、業務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侵害其權益,其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提出錄音譯文一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全文(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內容所示,係原告與Russell之對話,該對話者縱係原告所指之被告協理邵國樑,惟由譯文全文以觀對話經過情形,應係對話者找原告來交待工作,指示:「WPG要跟Christine講怎麼做。」,原告回答「等一下」,對話者乃要求原告明確告知「等一下是什麼時候」,並在對話者一再要求原告確定處理之時間時,原告則先後回以「等一下」、「待會」、「等會」、「待會」、「等一下」....,始終不肯正面回答對話者之問題以上(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3頁),復陳稱:「我ready好就會來找她了」,對話者仍耐著性子問:「那你要多久時間嘛」,原告則反問:「那你有什麼事嗎?」,對話者則問:「你現在還是不是在StingTel上班?」、「我請你做事有問題嗎?」,原告則回以「我有不做嗎?」,二人就此發生爭執,之後對話者方言:「Dorine你是不是不想幹了!你不想幹了你現在就可以走了!也不用交接了!也不用submit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問:「你在說什麼?!」對話者則稱:「我說你不想幹的話你在就可以走了!也不用交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對話者係因原告始終不肯正面回答問題、被原告激怒後,方脫口說出前開情緒性之言語;何況對話者所言之前提仍係「你是不是不想幹了」,倘若你不想做了當然現在就可以走了,並非直接要求或命令指示說:「你別想幹了!」、「你不要做了!」、「你現在就可以走了!」等語,是若原告並無去職之意,還想繼績工作,大可自行留下。是原告執前開錄音文主張其遭被告協理非法任意解雇,尚難憑取。
⑵次查,訴外人邵國樑雖係被告公司業務協理,然並無對原
告之人事任免權,薪資支付亦不在其工作職掌範圍內,被告公司具有人事任免權者僅有總經理以上之層級(總經理亦未有完整之人事權,仍須經新加坡總公司之同意),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司總經理與業務協理之工作職掌一份(見本院卷第160-162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事行政工作之趙婉妮到場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是原告主張邵國樑對伊有人事任免權並任意將其解僱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
⑶又,徵之原告所提之資產移交切結書首頁,並無被告之簽
章(見本院卷第97頁),該資產移交切結書次頁方有被告公司人員趙婉妮之簽章(見本院卷第98頁),趙婉妮並到場證稱:伊負責被告公司所有人事行政方面工作,原告自100年5月13日離開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並未更換門禁卡使其無法進入(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100年5月13 日之後原告再進入公司那天就是辦理交接之日(見本院卷第188頁),伊簽的是原證9的第2頁,因為第1頁內容不實,故拒絕簽署。事實不符是指100年5月12日原告說要離職,但伊沒有接獲公司指示原告要離職之事,所以不敢簽名。上面記載100年5月13日辦理交接,但伊不是5月13日辦理交接的,所以也不敢簽名,伊辦理交接的日期應該是5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前開資產移交切結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意資遣原告之情事。
⑷原告嗣又主張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於100年5月12日當天曾對
原告表示邵國樑協理之決定就是他的決定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姑不論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前所承「(問:原告有無對總經理表示說,他剛剛已經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沒有講得這麼具體,但她有說她剛剛有跟邵國樑發生口角,邵國樑叫她現在就走。」、「(問:總經理有無明確跟原告說明天就不用來上班?)沒有。總經理只要求原告說該交接的要交接,該好聚好散,但是原告對總經理說我們都已經交接好了,但邵國樑認為原告沒有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已有未符,且原告就此節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有無前開意思表示,已難憑取。佐之證人趙婉妮曾到場證稱:「原告當時是說因為邵國樑叫他離開公司,我則告訴原告邵國樑並非公司決定人事之人員,原告就說是因為邵國樑要他離開所以要來辦理交接,我問原告總經理是否知悉此事,因為人事任命權是在總經理,我跟原告說我不太清楚你們在做什麼,我告訴原告我沒有被通知到原告的離職日是100年5月13日。當天下午我就去問我的主管詹中榮總經理,我告訴總經理原告說今天要交接,我與總經理談完話之後,出來看原告就不見了,我也有向總經理報告原告已經離開的事情,當天就是這樣,事後我才知道他們有這些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之證詞,綜觀上開全情,互核以觀,益見邵國樑確實沒有任何人事任免權、無代表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之權限至明;而被告公司唯一有人事任免權之總經理當即亦未曾為任何終止契約或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此點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公司任意解僱、侵害權益云云,即無可取。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總經理斯時係以和氣之態度協調兩人之糾紛,並表示對於原告會加以尊重,故原告先前既以表示將上班至100年5月31日,即應工作到最後一日,完成所有交接工作,雙方好聚好散等語,較為可取。
⑸原告復以其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與被告有無授與邵國樑人事任免權無涉。惟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語言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意。然依原告所提之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只見原告未清楚回覆對話者(邵國樑)於指示工作上上所提之詢問問題,兩人並因此發生爭執,對話者雖係說出氣話,然其中亦未含任何侮辱性或恐嚇性言語,此外,原告亦未舉他證證明邵國樑有何「任意喝斥、侮辱原告、恐嚇威脅」之行為,或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致有損原告權益之虞或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是原告主張邵國樑「任意喝斥、侮辱原告、恐嚇威脅」,並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乏據。且原告既未曾對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口頭對邵國樑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未經轉達於被告總經理,其是否已為合法之意思表示,亦非無疑,遑論依其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亦無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是原告主張其有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無可取。
⑹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並未於100年5月12日對原告為資遣之
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口頭對邵國樑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一如前述,則依原告之辭職所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預告期滿(即100年5月31日)前仍屬繼續存在,原告於此期間屆滿前,即仍負有繼續提供被告公司勞務給付之義務。然查,原告自承其於100年5月12日下午離開被告公司後,翌日(即同年月13日)即赴被告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下午4時30分離開後,路上即有兩通公司打來之電話(漏未接聽),並發出郵件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否則視為曠職(見本院卷第7頁),同年5月16日雖有收受被告公司所發敦促其上班之簡訊,其仍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嗣於同年月17日赴被告公司返還剩餘物品辦理交接手續後,即未再進入被告公司,期間亦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並為原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且有被告公司所發敦促其上班之簡訊一則(見本院卷第96頁,簡訊內容業已告知原告依勞基法規定之最後上班日應為同年月24日,請仍舊按時上班)可佐;原告雖云其於100年5月13日離開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隨即將原告業務用手機辦理停話,並於同日更換門禁,致原告無法於同年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惟查,依前開簡訊所示,可見原告之手機仍得於同年月16日接聽與接收簡訊,且被告公司亦未更換門禁卡,亦經證人趙婉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原告自同年月16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後於100年5月20日、同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附存證信函),即屬有據,應為適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嗣於100年5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為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是,其金額為若干?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亦有明定。而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雖主張其年資為3年又76天、平均工資為94,020元,是
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818元(計算式:94,020×【3+76/365】×1/2=150,818)及預告期間之工資94,020元(計算式:【94,020÷30】×30=94,020)。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前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辭職,預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0頁),依勞基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⑵原告嗣於100年5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無可取,且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一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乏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代墊費,有無理由?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其曾依被告指示至新竹、南部及香港出差,因執行公務代墊費用17,000元,被告僅返還9,440元,尚積欠7,560元,並提出行程表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公司之請款流程,如以業務部門人員為例,需事先經由直屬主管之同意,經主管同意後而有支出,再填具申請表格,並檢附所有單據,交予財務。經財務第一次審核通過後,會要求請款員工本人將請款內容輸入被告公司請款系統,財務再做第二次審核,確認無誤後付款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申請表格範本、請款系統網路頁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76-179頁)為證。經查,原告所提之行程表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務代墊費用7,560元之事實;而被告公司提出之前開資料,核與證人即曾負責被告公司所有財務事項之會計廖家秀到場證明被告公司員工之請款流程及辦理出差費用之申報程序相符。證人廖家秀並證稱:「出差的話回來之後就填寫申請表格,連同相關憑據及發票送來給我,我會給詹中榮總經理簽核,簽核完之後,我會再退回去給員工,讓員工到公司電腦系統上填寫申請,若是憑證有問題都可以重新送件,再到電腦系統上註記。如果不符的話,我會在系統上註明拒絕以及拒絕之原因,讓員工可以更正或是重新送件。」、「我們都是在每月20日前申請完成,但若是送件有問題,我們都會請員工儘快更正,不會耽誤到請款時間。」、「員工都瞭解如何請款。」、「我不記得哪些費用是香港之費用,但我記得所有的款項都沒有漏付給原告,只要原告有在電腦系統上登記,我們都會發給款項,若原告沒有在電腦系統上作申請,我就不會知道。」、「請款方式沒有特例,一定都要上系統申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衡諸證人廖家秀與原告素無怨隙,復於101年2月29日離職,亦無偏頗被告之虞,是其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前開所辯,信屬可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被告公司規定之請款流程提出申報,則其空言主張被告積欠其代墊費用7,560元云云,即難憑取。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有無理由?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規定,每季均會發給業務獎金,被告曾給付99年7、8、9月業務獎金75,252元及99年10、11、12月業務獎金70,133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薪資條上之commission欄位),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3月業務獎金54,000元,並提出被告公司內部業務續效系統表及薪資料(見本院卷第9-11頁)為證,同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因原告於100年1至3月間未達績效,經結算後,績效獎金甚至為負值,然被告公司本於對員工之照顧,故未對原告倒扣薪資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業績獎金結構概述(英文版與中文版)及原告於99年4月~100年3月之各月業績目標(見本院卷第163-175頁)為證。經查,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人員之績效獎金,設有一完整制度,此有被告所提之公司業績獎金結構概述(英文版與中文版)可按,故被告抗辯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係根據年度之表現支付,任何前三季(依被告公司之計算方法,100年1-3月屬第四季)所被支付之階段性佣金,都將在第四季重做綜合總評估,並以年度的表現為基準分發年度業績獎金等語,應屬非虛。而每位業務人員則依其薪資之等級,計算所需要達到之目標。以原告於99年4月~100年3月(被告公司之會計年度是從當年之4月算到次年之3月)之各月目標,被告公司亦設有一套清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5頁所附之原告於99年4月~100年3月之各月業績目標)。觀之原告於99年4月~100年3月之年度總結算,結算後之結果如被證6之績效結算表所示,並未達成可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則縱使其前三季有達成暫定目標而獲取該季之佣金,惟於第四季結束進行總結算時,績效未能達到目標值,自未能再領取績效獎金。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3月業務獎金54,000元,亦無可取。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年5月至11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是,其金額為若干?⒈原告雖主張其因邵國樑之行為導致適用障礙,且被告遲至10
0年11月間始核發工作證明書,致其於100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無法求職,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01,602元,仍為被告否認。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協理邵國樑長期以言語威脅恐嚇原告離
職,並於100年5月12日當眾斥責原告,固據其出錄音譯文為證。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2-75頁),並無當眾斥責原告之情,亦未見邵國樑有使用任何侮辱性言詞攻擊原告、或以任何惡害通知恐嚇威脅原告。反係原告以刻意不回答被告詢問及指示之態度,令邵國樑在喪失耐性後說出氣話,然因其中不含任何侮辱性或恐嚇性言語,詳如前述,是邵國樑所為之言詞,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更無法證明邵國樑有長期以言語威脅恐嚇原告離職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待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邵國樑仍有向原告先前客戶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執此主張邵國樑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工作權云云,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遲於100年10月始核發工作證明書(原證
10)予原告,致其於100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無法求職,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查,證人趙婉妮到庭證稱:「原告之前有要求要給工作證明,我跟他說需要一點準備時間並蓋印,因為我可能會有公出的情形,所以我請原告先打電話通知我,我準備好之後原告就可以來領取,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與我聯繫,最後寄出的時候就是因為原告打電話來問我為何不給他,我就請她跟我約時間來領取,電話掛斷之後,原告立即又打電話來要我寄給他,因為原告說她不方便來領取,我就破例用雙掛號寄到原告的通訊地址,當時大約是9月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明確,堪認被告就遲於核發工作證明書乙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使其於100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無法求職,受有精神上痛苦,及無法工作損失564,120元(計算式:94,020×6=564,120)云云,亦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60元,並提出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一件(見本院卷第76頁)為證。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因失眠及焦躁等情緒問題前往醫院就診,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確有精神上疾病,亦不能據以證明該等疾病是否係因邵國樑造成。被告既已否認邵國樑對原告有何恐嚇威脅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邵國樑有何恐嚇威脅情事,一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亦不足以證明受有之疾病與邵國樑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取。
⒊據上,原告主張因邵國樑之行為及被告遲不核發工作證明書
,致其於100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無法求職,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01,602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業務獎金、執行公務代墊費用、醫療費用、100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308,000元等語,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