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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原 告 賴滄浪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粘才峯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復職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彰化區營業處民國99年12月24日D彰化字第09912003391號函拒絕其申請復職之請求而提起訴願,遭經濟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乃提起本件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復職申請之行政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7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仍屬同一,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爭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63年9月進入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擔任僱用人員,於77年2月14日經內部考試後升任為派用人員。伊自82年12月1日起因參加台中市議員選舉申請留職停薪迄至83年5月31日止,並於83年3月31日當選台中市議員宣誓就職。被告嗣發函告知伊,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不能兼任民意代表,並以視同離職辦理而將伊解職。伊現今並無從事任何工作,逢被告招考人力派用人員,乃申請回任,詎被告以其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下稱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主張人員自辭職後重行進用,應符合離職未逾5年之條件,認原告不符該條重行進用之規定而拒絕原告回任之申請。惟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係規定人員自請辭職後,不得復職,是該條各款辭職後重行進用之限制規定,須因人員係自請離職,即指人員主動自行向公司辭職始屬之。另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派用人員離職分為辭職、退休、資遣、死亡、免職及撤職。而伊離職之原因係因當選台中市議員,遭被告以伊當選公務人員視同離職為由,主動發函將伊去職,並非伊主動向被告請辭而離職,是伊申請回任自無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限制規定之適用,亦無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離職情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再者,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係規定人員自請離職後,不得復職,則其反面解釋,如非自請離職,當然可申請復職。從而,伊既無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不得復職之情形,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不得拒絕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欲參選預定於83年1月29日投票、83年3月1日就職、任期4年之第13屆台中市議員選舉,乃於82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自82年12月1日起至83年5月30日止留職停薪,被告嗣核准原告上開申請,並製發82年12月1日起生效之離職通知單。原告於83年1月29日當選台中市議員後,曾於83年3月1日宣誓就職前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惟被告基於行政院72年8月12日台(72)內字第14967號函釋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員當選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兼任,應擇一任職之內容,並未同意其復職;原告宣誓就職台中市議員後,被告並函知原告:依前開法令函釋規定不得兼任、且不得辦理留職停薪,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製發83年3月1日起生效之離職通知單予原告,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83年3月間即已終止。原告雖云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應准予復職,惟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自行訂定,其中第40條之規定,對於離職未逾5年之員工,被告尚應考量是否符合人力運用之效益,以決是否重行進用,倘若離職已逾5年之離職員工欲重返被告公司任職,則應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二章新進之相關規定辦理,易言之,即需符合各該條件且適當合格之人員始可准予重行進用而復職。然原告於宣誓就職台中市議員前後,因觸犯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獄服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亦不得予以派用或聘僱,是被告亦無從准許原告之申請復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62頁背面):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⒉原告於63年9月進入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擔任僱用人員,

於77年2月14日經內部考試後升任為派用人員。嗣於82年任職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⒊原告於82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留資停薪申請書,以參選台中

市第五選區市議員為由,申請自82年12月1日起至83年5月30日止留資停薪,嗣經被告准許原告上開申請,並製發00 年00月0日生效之離職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⒋原告於83年1月29日當選第13屆台中市議員,並於83年3月1日宣誓就職,任期4年(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背面)。

⒌經濟部就被告於76年4月間函詢公營事業機構職員當選地方

民意代表如已依法宣誓就職,惟始終未至原服務機構辦理離職手續者,可否視為當然離職,由其服務機構依規定按離職處理一案,於76年7月31日以經(76)人37710號函覆:「業經函請內政部釋疑,應於宣誓就任民意代表時視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⒍被告於83年3月8日以(83)彰區人發字第0265號函通知原告

:「台端當選台中市議員,依內政部釋示,應自宣誓就任市議員之日起視同辭職」等語,並製發00年0月0日生效之離職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⒎原告於99年12月14日向被告請求復職,經被告於99年12 月

24日以D彰化字第09912003391號函覆:「二、依本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規定,人員自辭職後重行進用,應符合離職未逾5年之條件,查台端不符上項重行進用相關規定,實碍難照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⒏被告於100年11月8日製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8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3頁):

1.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或於83年3月1日即已終止?

2.原告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以同條規定第1項第1款拒絕原告復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83年3月1日終止:⒈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本法

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在務期中所應遵守之限制,與公務員服務法上所定之公務員無異,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縣議員亦為公職之一種(最高法院41年判字第4號、41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明定,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兼任省市縣議員,業經司法院40年3月27日(40)台公參字第137號函釋明確。

且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員(分類職位派用人員),如當選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兼任,應擇一任職,並不得辦理留職停薪,亦據行政院75年12月8日(75)台內字第26061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63年9月進入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擔任僱用人員,嗣於77年2月14日經內部考試後升任為派用人員,並於82年間任職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予以派用為分類職位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項規定之人員,而屬勞基法第84條本文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0號及第307號解釋意旨,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惟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屬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於其任職被告期間,仍不得再兼任他項公職。⒉次查,原告於82年10月間以參選台中市第五選區市議員為由

,向被告申請自82年12月1日起至83年5月30日止留資停薪,嗣經被告准許原告上開申請,並製發00年00月0日生效之離職通知單。原告嗣於83年1月29日當選第13屆台中市議員,並於83年3月1日宣誓就職,任期4年。被告則於83年3月8日以(83)彰區人發字第0265號函通知原告,其當選台中市議員,依內政部釋示,應自宣誓就任市議員之日起視同辭職,並製發00年0月0日生效之離職通知單予原告等節,此有原告留資停薪申請書及離職通知單、中央選舉委員會縣市議員選舉資料、被告83年3月8日(83)彰區人發字第0265號函文、離職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4頁暨其背面、第37頁、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函釋意旨,原告於當選第13屆台中市議員後,即不得兼任公職,應擇一任職,且不得辦理留職停薪。又,公營事業機構職員當選地方民意代表如已依法宣誓就職,惟始終未至原服務機構辦理離職手續者,應於宣誓就任民意代表時視同離職,亦據經濟部以76年7月31日經(76)人37710號函覆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既於83年3月1日宣誓就任第13屆台中市議員,堪認其已選擇擔任台中市議員,顯有不繼續擔任被告職員之意思,應自其宣誓就任台中市議員之日起,視同辭職至明,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83年3月1日終止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早於83年3月1日終止等語,信屬可取。

(二)被告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原告之申請復職: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得為復職,惟觀之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係規定:「人員自請辭職後,不得復職,如須重行進用,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一、辭職後重行進用,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㈠年齡在45歲以下,離職未逾5年。㈡本公司業務上確有需要。㈢在本公司服務期間,未曾受申誡以上之處分。㈣在本公司服務滿3年以上始離職。㈤離職前滿3年,年度考核至少有1年列甲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可見前開規定並未請課予被告負擔重行進用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對於重行進用之申請,亦具有審核之權限。

⒉查原告於99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以原告不符

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規定離職未逾5年之重行進用條件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復職之請求等情,此有被告99年12月24日D彰化字第09912003391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當選台中市議員,遭被告以視同離職為由主動將其去職,而非自請辭職,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反面解釋,其自得向被告申請復職,且無該條第1項各款限制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自83年3月1日宣誓就職台中市議員時起即視同辭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83年3月1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於83年3月1日自被告辭職,兩造間現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被告公司人員自請辭職後,不得復職,是原告主張其非自請辭職,並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反面解釋,請求被告准予復職云云,即屬無據,僅得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各款規定,報請被告核准重行進用。⒊第查,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被告

就其人員辭職後重行進用所為之限制條件,其中第1項第1款關於離職未逾5年之限制,應係考量離職人員於短期內對原任工作尚保有一定之熟悉度,能在短期恢復既有工作能力,符合人力運用之效益,倘人員離職已逾5年,其對原任工作顯已生疏,不符合人力運用之效益,被告自無從准予重行進用。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83年3月1日終止,一如前述,則原告於99年12月14日始向被告申請復職,自其於83年

3 月1日離職時起顯已逾5年期間,自未符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離職不得逾5年之重行進用條件。又被告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就其人員所提出之重行進用申請,本具有審核權限,而原告既未符合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離職未逾5年之重行進用條件,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未符該重行進用之規定為由,拒絕原告本件申請復職之請求,與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83年3月1日即已終止,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不得拒絕云云,與法不符,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申請復職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