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上 訴 人 森鴻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政原訴訟代理人 何慧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煌勝(原名許煌旭)因100年勞訴字第2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正民事聲請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上訴理由,其書狀不合程式。
三、本件有上該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