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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原 告 許春綢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傑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瑞禎,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嗣變更為彭奕嘉,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彭奕嘉於民國101年1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0年8月8日自請退休而核准離職之日止,合併計算工作年資已達17年1月又2日。又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99年9月15日已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伊退休金。而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退休基數為32.5,伊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故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1,706,250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經伊向臺北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70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經營之業務為零售批發服務業,屬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雖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伊,惟伊於適用勞基法前,並無勞工退休之相關規範,且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有關退休事宜亦無有任何之約定,則原告請求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並無理由。又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迄至原告退休即100年8月8日,原告工作年資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再者,伊因員工流動率高,乃於每月除給付員工薪資外,另設高抽成之獎勵方式,按員工之業績給付業績獎金,因而無退休金之設置。而業績獎金係視員工銷售情形給與,具有鼓勵性質,而不具經常性給付性質,故原告每月所受領之業績獎金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將之列入計算,即有未當。另原告離職時,雖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伊無庸給付原告退休金,惟伊念及原告多年所付出之心力,仍給付原告190,000元之工作慰勞金,如本院認為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伊主張此190,000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0年8月8日自請退休而離職,及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被告為零售批發服務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並未有員工退休之相關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退休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條之2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為⑴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⑵代理國內

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⑶各種百貨、服裝服飾、衣料化妝品(藥性及色素販賣除外)、家具、美術工藝品等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⑷服裝、服飾之設計及展示業務;⑸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項,據此,被告主要經濟活動應係屬商品躉售之批發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0408437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64-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次查原告自83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0年8月8日退休離職止,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為17年1月3日,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卷第86頁),則原告於100年8月8日退休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自請退休要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計算至100年8月8日,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云云,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未洽,自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

⒈依前所述,被告係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前開勞

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於87年12月31日前無勞基法之適用。又被告係屬商品躉售之批發業,非僱用人員並以機器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足佐(見卷第83-84頁)。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再工廠法第1條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63號、74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批發業,自非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則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即無從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甚明。此外,兩造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未有自訂退休規定,則原告在被告適用勞基法前有關退休金之事宜,既無法可據,自應不予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致影響事業單位之生存或經營(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三)第441-443頁、第438-440頁參照)。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100年8月8日止之退休金,而原告工作年資自87年12月31日至100年8月8日,共12年8月又9日,計26個基數。

⒊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於工資,應按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斷,若其經常性報酬之給付,與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即可認係工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有另設獎金制度,員工業績越好,領得業績獎金越多,原告當月達成伊所訂立之第1目標加獎金1,000元、達成第2目標加獎金2,000元,每月業績超過1,000,000元,所有抽成獎勵再加1%,倘未達成目標,即無業績獎金等語,足見被告所發放之業績獎金係按員工銷售業績而給予之報酬,二者間顯有對價性,且原告每月均有領取業績獎金,有被告製發之薪資表在卷足佐(見卷第14-20頁),顯然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抗辯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僅具有鼓勵性質,而不具經常性給付性質,故業績獎金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要不足取。

⒊又按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0年2月9日至100年8月8日,所得薪資分別為:43,947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代班7,000元+業績獎金26,726元)÷28×20=43,94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54,419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代班4,000元+業績獎金22,619元=54,419元】、49,668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代班5,000元+業績獎金16,868元=49,668元】、62,495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代班4,000元+業績獎金29,695元+代班支援1,000元=62,495元】、60,379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代班5,000元+業績獎金26,579元+代班支援1,000元=60,379元】、62,030元【計算式:薪資25,800元+全勤1,000元+交通1,000元+代班5,000元+業績獎金29,230元=62,030元】、13,826元【計算式:薪資6,658元+業績獎金7,168元=13,826元】,有卷附被告製發之薪資表可參(見上頁),則原告平均月工資為57,475元【計算式:43,947元+54,419元+49,668元+62,495元+60,379元+62,030元+13,826元=346,764元,346,764元÷181×30=57,475元】,依上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總額為1,494,350元【計算式:57,475元×26=1,494,350元】。被告業已給付190,000元,有支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卷第80-81頁),尚不足1,304,3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04,350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工作至100年8月8日退休,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於100年9月7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4,350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2-02-29